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十三時許,在台南縣○○鄉○○街○○○巷○○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售予 林志明 一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林志明交付價款、取得毒品,步出該房屋後,即遭警查獲,並當場供出毒品來源,經員警入屋內查獲甲○○,由其褲袋中取出販售毒品所得之一千元扣案。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死亡,此有台南縣玉井鄉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南縣玉戶字第○九二○○○○一三三號函覆本院所附除戶戶籍謄本、死亡登記申請書及死亡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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