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五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原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七十五萬元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三張為證,被告雖未到庭陳述,然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自認前開借款一節,僅辯稱:已償還原告十七萬元等語,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已還十七萬元,故減縮訴之聲明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因之,原告主張被告尚欠五十八萬元借款,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五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