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仙瑤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是凡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均無訴訟能力。再按有行為能力人在無意識狀態中所為法律行為無效,有民法第七十五條後段可資參照,故無意識之人雖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仍不能認該無意思能力之人享有訴訟能力。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甲○○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進住晉生慢性病醫院,意識不清,以鼻胃管灌食,氣管造口,全日臥床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此有晉生慢性病醫院答覆本院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晉醫字九0一一二三號函在卷足憑;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已因意識不清,無行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堪可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提起上訴,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提起,始為合法。上訴人欠缺法定代理人提起上訴,不備上訴之合法要件,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審判長法官張菁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