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搶奪罪及竊盜罪,分別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第三四○號、第三四七號、第五九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同年七月八日確定。前開戒治處分,因成效評定為合格,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某時,在自宅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時十五分,為觀護人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觀護人所採得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KH2002C0000000號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第三四○號、第三四七號、第五九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同年七月八日確定,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搶奪罪及竊盜罪,分別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出戒治所,二個月後即又再犯本罪,足認悔意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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