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九二八號
原告 吳振銘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結婚,並約定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同居,惟被告竟於四年前返回越南後,拒絕回台,即使原告曾至越南欲帶被告回來,被告仍係拒絕來台,綜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現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越南共和國之結婚證書等各一件資料為證,且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回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境後,並未再入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越南人民,原告為我國國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結婚,並約定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四年前離家返回越南後,竟拒絕來台之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因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此部分訴訟標的應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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