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七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在中國湖南省結婚,婚後約定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惟原告返台後,被告竟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與被告聯絡,被告仍不願來台,迄今已逾四年,綜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並現正繼續狀態中,且被告顯無與原告共維婚姻關係之意欲,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與護照影本等各一件資料為證,並經證人 李富明 到庭證稱:「被告都沒有過來台灣,我爸爸有請人家辦理被告入境事宜,但被告都沒有過來,被告也沒有與我們電話聯絡。」等語。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旅行證申請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回函表示查無被告入出境記錄,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原告為本國國民,兩造約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卻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四年之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現正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