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七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在大陸重慶市結婚,婚後原告先行回台為被告申辦來台手續,嗣原告將被告旅行證連同旅費寄予被告,詎知被告於九十年元月來台卻未與原告聯絡,原告係於管區員警通知使知悉被告已入境台灣一事,嗣原告並刊登報紙及請託大陸親友找尋被告,然皆無所獲,而被告來台後行蹤不明,迄今已逾三年,綜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現正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及登報證明等各一件資料為證,且經證人 楊懋松 到庭證稱:「我沒有見過被告,我每天在原告家搭伙,原告與他父母同住,我每天去都沒有見過被告,我曾聽管區員警說被告曾來台灣,但我沒有見過。」(詳參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旅行證申請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回函提供原告為被告申請旅行證之申請書及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入境並已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出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原告為我國國民,婚後原告先行回台為被告申請來臺手續,嗣被告並曾來台,然抵台後卻未與原告聯絡,至今仍下落不明等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是被告顯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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