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一五二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三個月後,因兩造發生口角,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與被告聯絡,被告稱其已在大陸辦理離婚,綜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現正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且有原告到庭陳述綦詳,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旅行證申請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回函提供原告為被告申請旅行證之申請書及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入境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出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原告為本國國民,被告婚後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與原告同居三個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離家出走,至今未歸之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現正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