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
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0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餘新台幣壹拾肆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
0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上開日期起至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借用後第一至第五年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中二百二十萬元部分,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0七五計付,其餘十四萬元部分,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0七五計息,嗣後每年按當時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調整一次,如未能按期還款,應就逾期欠款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伊並得終止貸款契約。詎被告就上述二百二十萬元、十四萬元兩部分借款,分別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即未按期繳付利息(當時仍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0七五、八.0七五計息),經伊依約終止,尚積欠本金二百三十四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國宅貸款國民住宅基金及銀行提供部分利率一覽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利息,經原告終止本件借貸契約,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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