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路與福德街口,竊取乙○○所有車牌000-000號、引擎號碼GY六D-二○七七七六號之光陽一二四CC機車一部(機車之置物箱內置有乙○○之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及健保卡各一張暨皮夾一只),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因將該車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警方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所查獲之上開機車,係伊停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係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在五福二路和昇保齡球館,欲外出購買香煙,而向綽號「 小玲 」之不詳姓名女子借的,該女子亦是伊當日才認識的,未料買煙回來後,該女子就不見了,伊才將車子騎回住處放置,伊於警訊時有告訴警察該車是借來的,也有帶警察去找人,但找不到,警訊筆錄是警察寫好後,要伊照唸錄音,並非事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路與福德街口竊取上開機車,及因將該車放置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七樓住處樓下,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甚明(見警卷第一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二頁正面及反面),並有該被害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訊時所錄製之錄音帶內,係完全依筆錄所載內容陳述,以雙方語氣及訊問陳述情形,應是筆錄製作完成之後,雙方再依筆錄內容進行問答而為錄音等情,固據本院當庭勘驗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惟被告既該筆錄唸過一遍,顯然明知該警訊筆錄之內容,苟該筆錄所載並非事實,被告自無僅因警方要求或不相信其陳述,要其到檢察官處再為陳述,即照唸該警訊筆錄所載內容,且又於該筆錄末頁簽名、捺指印之理,況上開警訊過程,亦據證人即負責對被告進行訊問之員警 林盛健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故被告於警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警訊筆錄所述並非事實云云,自非可採。
(二)至被告雖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改稱上開機車非伊所竊取,而是向綽號「小玲」之不詳姓名女子所借云云,然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是在前天晚上二點在該處向她借的」(見偵查卷第五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車子是我向一女子小玲借的,是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在五福二路和昇保齡球館借的,‧‧‧‧」等語在內(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借用時間前後所述不一,而經本院質以為何有前開不同之陳述時,又辯稱於偵查中並未說是晚上二點所借云云,然該偵訊筆錄既經被告簽名其上,顯見其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再者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辯稱上開機車係000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和昇保齡球館向一不詳姓名女子所借,卻未能提出該女子之真實姓名、住居所以供本院查證,而無法證明該機車之來源,再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是在當日才在和昇保齡球館認識該女子之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足徵二人交情非深,而上開機車係被害人乙○○所失竊一節,已如前述,衡之常理,苟該車確係該不詳姓名女子所竊取,自無率然出借予不熟識之被告之理,是被告辯稱上開機車係該當日在保齡球館才認識之不詳姓名女子借伊,甚悖常理,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曾犯重利、毒品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又係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妄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機車,造成被害人損失及犯後否認犯行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