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莊勝榮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同為臺北縣板橋市第九屆浮洲里里長候選人,二人互為競爭對手詳之成年文宣人員,共同意圖使另名里長候選人甲○○不當選,並基於以文字散布不實事項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下旬至六月七日之第九屆浮洲里里長選舉期間內,先由該名文宣人員製作內載「選舉激烈已開始,流言放毒一大推,金錢買票滿天飛,有人用錢買票求連任,里長若要錢來買,浮洲落後無建設,...用錢買票最無恥,這種里長不可選給他」、「‧‧‧因咱浮洲里已經落後其他別里數十年,...近日中又被金牛黑金想要連任,不管里民生死,大買票...不可被金牛黑金來所害,里長買票最悲哀,害到子孫無將來」及「『曾』經無建設,專業啥路用」等不實文字內容之競選宣傳單三份,並先由乙○○在該等競選宣傳單分次逐一簽名,再各將該宣傳單影印多份,完成後視需要分送至該里選民之住處信箱內,使該里選民瀏灠該等宣傳單,多次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里選民對候選人甲○○品德操守判斷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甲○○發現上開宣傳單,並向乙○○助選人員查詢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競選總部文宣人員製作、散布上開三份競選宣傳單及其本身曾於該等宣傳單內分次逐一簽名等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伊因不識字,當時係聽聞不詳助選人員口述上開競選宣傳單,然該助選人員口述內容中,並未提及前述損及告訴人甲○○之部分,伊認無妨害他人名譽情形,始於該等宣傳單內簽名,嗣再影印分送予里民,並無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而以文字散布不實事項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被告製作、散布上開競選宣傳單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被告於偵查初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等宣傳單影本三份附卷可稽,且當時並無任何關於告訴人涉及賄選等不法情事之傳言,被告本人亦未認告訴人涉及賄選等不法情事,復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而臺灣省臺北縣選舉委員會辦理臺北縣板橋市浮洲里第九屆里長選舉,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登記參選,並經該會將彼等列入候選人名單,亦有該會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縣選一字第0九一0五00六二五0號函可查,是上開競選宣傳單內容雖未直指告訴人,然該里選民顯可輕易推知該等宣傳單所指對象即為告訴人本人,而一般公職人員候選人之學歷、品德、操守乃選民評選候選人之重要因素,被告明知上開競選宣傳單內所載內容均屬不實之事,仍故意對於該里選民為該等不實之散布,其具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甚明,且該等不實散布亦足以生損害於該里選民對告訴人品德操守判斷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本人之名譽。
㈡再依上開競選宣傳單所載內容觀之,其文筆排列及遣詞用字悉經巧妙設計安排,
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所撰寫完成者,亦堪認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競選文宣人員係屬成年人無疑,綜上,本件被告確有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競選文宣人員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浮洲里第九屆里長,而製作、散布上開競選宣傳單,並以該等文字散布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里選民對告訴人品德操守判斷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本人之名譽,殆無疑問。至被告雖為前開辯解,並辯稱其於偵查初訊時所供述之內容與實際內容大有出入云云,然被告嗣自偵查複訊時起,即先後翻稱:「(〈提示三張傳單〉是否你所發出?)是我發出的沒錯,我是簽完名後,請人去影印後發出去,但是我不認識字,只認識我自己的名字,當初是有人唸給我聽,我忘了誰,我認為沒有妨害到別人,所以我就簽名後到處發送‧‧‧(三張傳單內容為何?)忘記了‧‧‧(意見?)我不知道這三張傳單之內容為何」云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0七二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提示三張宣傳單〉是你寫?你散布?)名字是我簽的,不知道是誰發的。(上次為何說是你發的?)我沒有說。(競選期間有無看過此三張宣傳單?)沒有‧‧‧」云云(參見同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二八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我當時在傳單上簽名時,有人閱讀傳單上的內容給我聽,我不覺得有妨害甲○○名譽,我忘記當時是誰唸給我聽,我簽名時,沒有妨害他人名譽的情形‧‧‧」云云(參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其對於當時是否聽聞、閱覽或知悉上開宣傳單內容暨是否散布該等宣傳單影本等重要關鍵事項,先後供述內容竟顯有歧異齟齬,已難認其所辯情節確與實情相符,嗣被告當選就任第九屆浮洲里里長後,亦須處理該里相關里務事宜等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被告既經營規模非小之事業達數十年之久,已有長期核閱、處理諸多商業文件之經歷,嗣參選里長當選暨就任後,亦須處理諸多相關里務事宜,自堪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在傳單上簽名字跡流暢端正,按識字亦可自修,非以學校文憑為斷,所辯其不識字,顯逸脫常情範圍,要無足採,又一般競選宣傳單係選舉所使用方法之一,攸關選舉勝負頗大,被告既非年幼無知之輩,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徒,其既於競選期間內,在該等攸關選舉勝負之重要競選宣傳單內,分次以粗細不同之筆簽署自身姓名,自堪認其當時確已知悉該等宣傳單之內容,其辯稱當時僅「聽聞不詳助選人員口述上開競選宣傳單」云云,尤不足採信。
㈢原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當庭播放檢察官偵訊錄音帶,發現偵訊內
容雖有使用國語或台語,被告均對答無礙,顯然對國語文應對並無障礙,所稱不懂國語,已無足信。另核上述偵查初訊內容悉與卷附該次偵訊筆錄記載內容要旨相符,足見被告當時顯能瞭解掌握檢察官訊問之真意,並能適切就諸多關鍵問題即時供述,則其辯稱偵查初訊時所供述內容與實際內容大有出入云云,殊乏實據,自不足援為有利被告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罪;同時觸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由於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只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文宣人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次查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下旬至六月七日止,分三次製作上開內容不同之三張宣傳單發送,顯然基於同一使候選人不當選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次所犯罪名相同,自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競選期間內分別製作三份內容不同之不實宣傳單散布,均足以生損害於合格選民及競選對手,顯然為數行為,原判決認定為同一犯意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殊不知不同選民竟分次各別接受不實文宣,必影響為正確之判斷,要非只單純一罪,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意,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身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不思循正常途逕與對手公平競爭,反於競選期間內,以散發不實宣傳單之不法方式,誣衊對手,俾自身順利當選,非但使競選對手無端名譽受損,亦嚴重破壞公職人員選舉之公平性,更對我國民主進程造成長遠負面影響,此外,復參酌其素行狀況(被告曾於七十一年間,因竊佔案件,經原審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犯罪手段、犯罪後猶飾詞狡飾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於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罪,係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其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復已如上述,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