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
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哲誠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一再否認加重強盜犯行,然有證人即告訴人 陳慶鐮 之指述、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有逃亡之事實,苟予開釋在外,自無從確保審判程序之遂行,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存,應自民國105年6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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