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09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哲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8號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哲誠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以105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後,已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當時之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並由被告本人於105年7月8日親自簽名且按捺指印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05年7月22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書狀,並於同日送交原審法院,亦有刑事上訴狀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可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本人雖於105年7月8日親自簽名且按捺指印收受原審判決書,惟當日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上訴期間之起算日應延後至105年7月11日(星期一)起算,故被告於105年7月22日提出上訴狀並未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否則即屬逾期。
㈡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5年7月5日以105年
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長官於105年7月8日送達上開判決予被告,由被告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105年度訴緝字第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0頁),則其10日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9日起算,迄105年7月18日屆滿,被告卻遲至105年7月2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並於同日轉交原審法院收狀,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及上訴理由狀末頁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首頁之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可憑(原審卷第107、109頁),而被告係羈押於該看守所之人犯,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是其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至被告抗告辯稱其收受判決書當日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起算日應延後至105年7月11日(星期一)起算云云,惟關於法定期間之延長,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應依民法第
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亦即僅限於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才得以延長至該休息日之次日,並無期間之「起算日」予以延長之規定,抗告意旨顯係誤解法律,尚無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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