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0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被 告 吳明金
訴訟代理人 董浩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瑾妍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5
年1月13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與大龍街口時,因開啟車門未注意
其他車輛之過失,撞擊由訴外人 陳俐安 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再擦撞由訴外人 謝明育 駕駛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即被保
險人陳瑾妍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9,
894元(工資1,512元、烤漆4,752元、零件3,630元),並取
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894元,及自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肇責沒有疑問,但機車碰到系爭車輛時並沒有
發生損傷,有接觸但並沒有損傷,之後原廠估價卻估了9,00
0多元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
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而受損,原告並已理賠完畢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行照、駕照、車損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被告雖以系爭車輛並沒有損傷等語置辯,惟查,依原告
提出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
繕項目為前保桿、右前下巴等(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經
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前
車頭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大致相符,且車損照片,多
僅能拍攝車禍當時車輛受損之外觀,至於系爭車輛實際受損
之狀況,仍需依修繕當時對受撞擊處之檢測情形予以認定,
況且車輛修繕涉及車輛維修專業,是被告上述抗辯,尚不足
以推翻原告所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所載之
維修項目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
出修復費用9,894元(含工資1,512元、塗裝4,752元、零件
3,630元)應屬合理。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為103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5年1月
之車齡約1年9月,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3,630元
,折舊後之餘額為1,65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3,
630元-(3,630元×0.369)=2,291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91元-(2,291元×0.369×9/12)=1,65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
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烤漆及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
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
費用,應以7,921元(計算式:1,657元+1,512元+4,752元
=7,921元)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7,921元,及自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