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605號
原   告  童廣韻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4年6月24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受僱於被告
擔任派報人員,約定日薪平日新臺幣(下同)700元,假
日900元,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資,原告於104年7月3日終
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1、104年7月3日星期五之
日薪700元;2、依原告指示至新店派報額外支出之車資13
0元;3、資遣費250元;未投保勞保損失441元,以上共計
1,521元。另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指示派報組長,於104
年7月3日駕駛敞篷貨車,乘載原告前往派報地點,派報組
長拼命飆車2小時,導致原告頭部撞擊鐵條多次,粉塵亦
飛入原告眼睛造成不適,又要求原告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前面,不管紅綠燈號誌均須攔車送死派報,
導致原告暴露於交通意外風險之中,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
,飽受精神痛苦,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8,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1,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依被告所述,其接獲業主 楊曜煌 來電
表示原告派報情況不積極,要求改善,其隨即致電原告要
求改善,顯然被告對於原告有指揮監督關係。依兩造合約
,上班時間需早上八點至公司簽到,派報地點由被告決定
,且定有管理準則,遲到一分鐘扣5元,缺工一日扣500元
,兩造間顯有從屬關係。依被告刊登之報紙廣告,應徵平
日與假日派報與舉牌人員,明顯係僱傭關係。另被告主要
業務即為派報業務,為被告持續進行主要之經濟活動,原
告所擔任之派報工作乃是繼續性工作,兩造勞動契約關係
非屬短期契約關係,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二、被告則抗辯:伊與原告之間是承攬關係,舉牌、派發廣告宣
傳之地點、時間,都是業主決定,不是伊決定,原告如何派
報、發傳單,也是業主自己去現場看,伊不會到現場指揮監
督,業主楊曜煌發現原告工作情況不理想跟伊反應,伊才會
要求原告改善,至於遲到扣款是業主的要求,是希望原告不
要遲到缺工。當初是原告親自簽署承攬協議書,也有給原告
看。原告如果覺的這份工作是微薄日薪且危險派報,可以在
第一天就提出不適任這份工作,而不是在發生問題的時候,
事後才來求償。就原告請求部分,伊願意給付105年7月3日
之薪資200元,其餘不願給付,另伊認為原告的焦慮狀態不
是因為這份工作才有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4年6月24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任職於被告所
經營之獨資商號良傑派報社擔任派報人員,約定報酬平日70
0元,假日900元,被告未給付其105年7月3日報酬、上班資
出車資及資遣費,且未為其投保勞保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9121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報紙廣告、臺
北市勞動檢查處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退
休金專戶與勞保投保明細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工資、車資、資遣費、未投
保勞保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間究係承攬關係
或是僱傭關係?(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車資、資遣
費及未投保勞保損失1,521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8,000元,是否有理由?對此,本院
判斷如下:
(一)兩造間究係承攬關係或是僱傭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
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
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
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
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
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
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判斷上不宜
拘泥於形式究係採用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應從勞務提供
之型態及報酬之勞務對價性及關連因素來觀察後為綜合之
判斷。
2、查依據「良傑派報社個人程包商承攬協議書」(見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9121號卷第23頁),
記載有「每遲到一分鐘扣承攬報酬5元」、「已預約之承
包商請於早上八點前至公司集合、簽到(未簽到者無法承
攬)」、「承包商需按時向公司回報作業位置與進度,未
回報者或於非休息時間離開作業地點而未經公司同意者,
第一次扣工程款3hr,第二次扣6hr,第三次扣當日全數工
程款」等內容,可見原告與被告間就派報工作實具有指揮
監督之從屬關係存在,而被告亦不否認曾於104年7月3日
上午11時許,應業主督導楊曜煌之告知原告工作情形,被
告即打電話給原告,請原告改進等語(見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9121號卷第17頁),更可證被
告對於原告指揮監督權之存在,要與一般承攬關係僅著重
在工作完成不同,自不能僅因原告與被告間曾簽訂「良傑
派報社個人程包商承攬協議書」,以文字形式而為認定,
是原告與被告間就派報工作而言,自屬僱傭之勞動契約關
係。
(二)工資、車資、資遣費及未投保勞保損失部分:
1、工資70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伊104年7月3日之工資700元等語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因業主反應原告派報情形不
佳,且原告不願改進,雙方於當日11時許終止勞動契約,
伊只願按原告當日實際工作時間給付200元薪資等語置辯,
惟查,原告當日派報路口在臺北市○○○路○段○○○號前,
為交通繁忙之路口,而被告未依法提供反光帶安全帽、反
光帶背心乙節,亦有卷附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5年9月23日
北市勞檢條字第10533651700號函為證,原告為維護自身安
全,自行決定於早於被告規定之紅燈結束前10秒回到人行
道,尚難謂為被告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4年7月3日之工資700元,自屬有據。
2、車資13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伊淡水到新店來回捷運車資乙節
,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查,兩造勞動契約中,並無被告
應補貼原告車資之約定,且依被告所提工程款領取表記載
,原告自104年6月24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均僅領取當日
約定之日薪,並無額外領取來回車資,原告於此期間亦未
曾表示異議,顯見兩造並無額外補貼車資之約定,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4年7月3日之來回車資,應屬無據。
3、資遣費250元部分:
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
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
主請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第18條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
非繼續性工作,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內容觀之,原告之工作
內容係定點派發宣傳品於行人、車輛駕駛人,薪資領取方
式為每日作業完畢後領取當日作業報酬,取得工作之方式
為每日下午4點開放隔日工作名額,原告需於前一天下午4
點前打電話向被告確認隔日是否有工作,原告亦陳述必須
在前一天下午4點以前打電話去確認隔天是否有工作,104
年6月29日、6月30日及7月1日均沒去工作等語(見本院105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是否於次日繼續工作,
係由原告自行決定,次日工作有無確認,對原告並無不利
益,顯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可預期於1日內完成之臨時
性、短期性定期勞動契約,應無疑義,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4、未投保勞保損失441元部分:
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
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
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
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勞工因雇主未為其
投保勞工保險所受之損失,係指勞工因此短少領取之保險
給付,至於雇主未依法繳納之保險費,並非勞工因雇主未
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所生損害。是本件被告縱未依法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原告請求被告將未繳納之勞保費給付原告
,亦無理由。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因被告未投保勞工保險
,致其受有何種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直接給付勞保費,
自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1、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
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
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4
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勞工之法律,乘載伊飆車前往
派報地點,致伊頭部撞擊鐵條及粉塵飛入眼睛,又要求伊
冒死派報,致伊情緒呈現焦慮狀態,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98,000元等語,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上
述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為105年11月16日,診斷病名為
焦慮狀態,然查,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距離原告104年7月2
日從事派報工作,已逾1年4個月,無從以上述診斷證明書
之診斷病名記載,即據此認定與原告從事派報工作有關,
況且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員工載送原告至工作地點派報途中
飆車致其頭部撞擊鐵條、粉塵飛入眼睛,及原告要求其冒
死派報等節,已為被告否認在卷,且無相關診斷證明可據
,原告未能舉證以實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身體、
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精神慰撫金98,000元部分,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僱傭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
保為假執行,並無必要;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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