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3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35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蔡萬揚
被   告  蕭川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十九日起
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9,023元,及其中80,000自民
國100年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並收取1,200元違約金;嗣於
本院訴訟繫屬時,因被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變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00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
息,並收取1,200元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聲請餘額代償卡,依信用卡合約書
第11調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依銀行法之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
98計算之利息,另依信用卡合約書第8條之規定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消費簽帳本金80,000元,及自100年
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4.9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向原告申請代償卡及積欠原告所主張之本
金債務乙情,並不爭執,惟就原告利息債權部分,主張時效
抗辯,就違約金部分,請求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被告身
分證正反面影印本、餘額代償預先作業授權同意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有向原告申請
餘額代償卡及積欠上開本金債務乙情,並不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3.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5條、第126條、
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5年10月18日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此有本院收案日期戳章印文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
定,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僅得請求自100年10月19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4.98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又當事人
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
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
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及49年台上字第807號
判例可資參照)。另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
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本院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
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明文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
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
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㈠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
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㈡
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
、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
。㈢發卡機構訂定違約金收取標準時,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
違約所生之作業之「變動成本」之情,認原告本件違約金請
求以三期為限收取1,200元,尚屬合理範圍。被告抗辯違約
金過高,應予酌減,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減縮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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