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4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送達代收人  王裕元
被   告 青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呂燕芬
被   告  唐韶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唐韶寅受僱於青雲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青雲
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
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疏未注
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竟不慎撞擊撞擊訴外人 許碧砡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
系爭汽車受有車體之損害,需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5,47
2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而系爭汽車係由許碧砡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嗣經原告依約給付上開金額後,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8萬5,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唐韶寅受僱於青雲交通有限
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登記於青雲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
0-00號自小客車,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
不慎撞擊由訴外人許碧砡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
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汽車係由許碧砡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險,已經原告依約給付保險金而取得代位權等情,業有
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
用評估單、報價單、統一發票各1份、照片46張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汽車因本件
事故所受之車體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工資:2萬2,276元、零件:4萬7,405元、補漆1
萬5,791元,而就上開零件之部分,因其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則自應折舊部分予以衡酌。而目前關於折舊之計算
方式,有關損害賠償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酌所得稅
法第51條第1項暨其施行細則第48條,就固定資產定有折
舊之計算方法,因其為資產價值估定之標準,與損害賠償
事件亦須估定物之價值情形相同,自得援引其計算方式,
以為計算折舊之參考。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103年6月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4年9月5日止,已使用約1
年4月。是原告修理汽車之零件折舊額應為1萬3,545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0,9
50元÷(5+1)=10,1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x折舊率x年數,即(00
000-00000)x折舊率20%x16/12=13,545】。汽車之
零件部分損害,經扣除折舊後為4萬7,405(00000-0000
0),再加計工資、補漆等金額後數額為8萬5,472元,
是原告之請求,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5,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1月22日最後寄存送達於
唐韶寅戶籍地址,10日後即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
本院卷第62頁)翌日起即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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