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54號
原 告 葉信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㈡ 陳報 修復原告所有建物與系爭建物共用牆壁至不漏水狀態所
需之費用,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