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鄭安雄
被   告  黃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玖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與聖森路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訴外人曾 黃錦綿
有、 孫毓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岡山分隊派員處理。查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曾黃
錦綿已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
間,上開事故經 曾黃錦綿 通知伊公司並查證屬實後,即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78
,319元(其中工資為19,640元、零件為58,679元),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
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3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並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
險人曾黃錦綿等情,業據提出車險保單、系爭車輛行照、高
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
票及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1月10日高市警
交安字第10670009200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其次,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本件依卷附警方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一車營
大貨156-HR與二車自小客5637-K5同沿嘉新東路向東行駛於
外快車道行至肇事路口紅燈減速停止(一車在後二車在前)
。一車前車頭追撞二車後車尾致肇事…」(見本院卷第22頁
),而被告在警察調查時自承其行至肇事路口前,看見紅燈
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肇事,核與孫毓嬪在警察調查時陳
稱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停等,遭156-HR自後方追撞
等語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可知被告應係未保持安全距離
以致追撞前車即系爭車輛而肇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對本件車禍肇因研判結果,亦同此結論,有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而足採
取。綜上,復參酌前述警方函送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堪
認本件被告駕駛前開營業用大貨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加損害於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無被告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且被告駕駛不慎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業
依保險契約給付理賠金額,則其自得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78
,319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1頁),工資部分
為9,000元、烤漆部分為10,640元、零件部分則為58,679元
,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
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其中烤漆10,640元及零件58,679元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
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是前揭請求中上開部分(共69,3
19元)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年11月,有汽車行
車執照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本件肇事日期為104
年3月2日,應折舊3年5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
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
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之餘額,
本件烤漆、零件之殘價為11,553元(計算式:69319÷〈5
+1〉=11553,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折舊額為39,4
73元(計算式:〈00000-00000〉×1/5×〈3+5/12〉
=39473),即烤漆及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9,846元(計算式
:00000-00000=29846)。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
復費用,即為38,846元(計算式:9000+29846=38846)

六、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曾黃綿
綿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僅限於38,846元;逾此範
圍,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78,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496元,由原告負擔504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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