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69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張簡奉
複代理人   許素錦
被   告  嚴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的戶籍地雖在新北市,惟
因二造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
款借據、增補約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為證,且經本院核
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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