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969號
原   告  王威超
被   告  吳學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玖佰元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9月5日以書
狀追加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288元,及其中12,9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49,388元自民事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為訴外人 王朱淑嫻 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經原告
過戶於訴外人 吳亞庭 名下,詎吳亞庭竟於103年7月8日與被告
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小客車,並過戶及交付予被告; 嗣經鈞院
104年度北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91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命吳
亞庭應將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確定,被告則於105年6月
30日將系爭小客車返還予原告。然查被告於使用系爭小客車之
期間,發生如附表所示費用(下稱系爭費用)未予繳納,經原
告代墊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除系爭費用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所受利益,爰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
得利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第一審判決、第
二審判決、確定證明書、交通違規查詢明細、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總處繳款書、違
反使用牌照稅法罰鍰保證金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年
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各1份
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小調字第889號卷《下稱
調卷》第15頁至第51頁、本院105年度店小字第969號卷《下稱
店小卷》第12頁至第1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62,288元,及其中12,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月18日(見店小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49,388元
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30日(見店小卷第1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件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案件,原告之聲請僅為
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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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告請求內容│原告請求金額│
│號││(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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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違規費用總計14筆│12,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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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度使用牌照暨執行必要費用│15,2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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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罰緩費用│4,5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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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5年度使用牌照費用│15,210元│
├─┼──────────────────┼────────┤
│5│104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用│7,200元│
├─┼──────────────────┼────────┤
│6│105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用│7,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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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62,288元│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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