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95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杜茂銓
被   告  王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貳仟參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起,其中新
臺幣貳拾柒萬元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拾壹萬貳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2,3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月6日具狀變
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331元,及其中42,331元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270,00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㈠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15日上午1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26-HSW號機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與板南路口時,過失撞擊訴外人 簡月寶 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簡月
寶受有右方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合併遠端橈骨尺關節損傷之傷
害,且術後右腕關節已有處傷性關節炎病變,會影響右腕關節
活動,致活動喪失,符合第十一級殘廢等級。因肇事之326-HS
W號機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簡月寶無法向保
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因而向原告請求傷害醫療補償金為42,3
31元及殘廢給付(含精神慰撫金)為270,000元,總計為312,3
31元,原告已依法給付完畢,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
第2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前開保險代位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簡月寶僅住院3日,所受傷害非重,理賠金額過鉅
;又簡月寶接受治療醫院非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下稱(下稱聯合醫院),該院診字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
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不實在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
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再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
汽車,致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
險金者,得於同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
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
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326-HSW號機車,過失撞
擊系爭機車及簡月寶,而326-HSW號機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致簡月寶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因而向原
告請求傷害醫療補償金42,331元及殘廢給付270,000元,總計
為312,331元,原告已依法給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雙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新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傳送日查
詢回覆結果、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告知書及回執、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車資計算、臺灣地區簡易
生命表各1份、原告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
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明細、原告法
務處函及回執各2份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卷第9333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3頁至第13頁、本院105年度店小字第955號卷
《下稱店小卷》第25頁至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堪信為真實。
㈢又觀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簡月寶於104年8月15
日至該院就診,病名為右方遠端橈骨及尺骨之閉鎖性骨折、臀
部挫傷」;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簡月寶診斷病名
為右方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損傷;醫師囑言
為病人殘存右側腕關節傷害,活動喪失,不能從事使用右側手
腕的工作;以上病人經本院醫師診斷屬實特予證明」等語,此
有雙和醫院及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為憑(見司促卷
第3頁、店小卷第25頁),足證簡月寶確經雙和醫院及聯合醫
院之醫師診斷後,認定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方遠端橈骨尺骨骨折
等傷害。則簡月寶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又經原告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依法
代位行使簡月寶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被告辯稱簡月寶所受傷
害非重,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不實云云,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在駕駛中因過失加損害於簡月寶,就因此所受
之上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得
代位行使簡月寶對被告之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應
給付312,331元,及其中42,33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
6月16日(見司促卷第17頁)起,其中270,000元自民事準備書
狀㈠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2日(見店小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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