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6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陳炳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
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
經濟部民國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