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9號
原 告 岡山勵志新城乙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卓元
訴訟代理人 陳明堂
被 告 黃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岡山勵志新城乙區(下稱岡山勵志新城)依
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高雄市○○區○○路○○號5樓
之1房屋所有權人,係岡山勵志新城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
屋係伊管理之住戶,依據岡山勵志新城住戶規約第12條第3
款第3目規定,每月管理費係依各住戶專有部分面積計算,
若為34坪型,每月以新台幣(下同)1,530元計算,被告所
有系爭房屋面積為35餘坪,有按時向原告繳付每月1,530元
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積欠民國105年1月起至105年8月
止,共8個月之管理費12,240元(計算式:1530×8=1224
0),經伊催討仍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爰依規約第12
條第1項第3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住係岡山勵志新城第六棟大樓,因原告管理
不當造成消防灑水設施故障,於104年3月間始改善完成,
造成伊103年10月至104年3月溢繳水費642元,電費774
元,共1,416元,自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爰與原告請求之
款項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戶規約、存
證信函、管理費收入登記簿、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高雄市岡山區公所函、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17、19、20、25至29頁),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
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固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雖有明文,然按所
謂「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
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已加以定義,且公寓大廈管理乃
各該公寓大廈內部問題,有賴全體住戶憑藉共同生活經驗作
個案之修正,是以同條例第23條復規定:「有關公寓大廈、
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從而,規約是公寓大廈管理
的最高指導原則,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優先遵守者,被告
既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有遵守規約之義務。如認管理委員或
所聘請之管理員管理不善,亦屬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
管理委員或議決是否續聘管理員及對管理員主張損害賠償之
範疇,區分所有權人無由拒絕給付管理費,是被告自不得據
上情由執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
㈡、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主張抵銷
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始可,而不得以對他人
之債權,對於債權人主張抵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
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以及
同條例第26條第1項、第36條規定,可知公寓大廈可經其區
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或規約明定關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攤方式,公共基金之分配等,且
管理委員會執掌包含: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益、保管及運用等,並參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
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
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堪認關於管理委員會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之管理
費,應為該管理委員會所屬公寓大廈全體住戶所共有,並非
該管理委員會所得單獨使用,管理委員會僅取得管理權而已
,該管理費債務之債權人既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而非管理
委員會。準此以觀,本件原告縱有怠於維護共用部分致被告
受有損害,而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亦與民法第334條
所定「二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規定不符,是被告自亦不
得以其對全體區分共有人所負應繳納管理費之債務,與其抗
辯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此外,被告雖抗辯,因消防灑水設
施故障,造成其受有水費642元,電費774元,共1,416元
費用損失,並提出估價單、公告、水費異常統計表暨計算說
明、電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63頁),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否認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告受
損,而依被告提出附卷之前揭資料,復未就其損害與原告行
為間有因果關係提出證明,足認被告所辯,因原告未善盡管
理委員會職責,未就消防灑水設施管理維護造成其損害,自
無足採,則被告辯稱以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云云,亦
難憑採。
四、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
有明文。被告積欠105年1月起至105年8月止之管理費12
,240元,既如前述,則原告依規約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