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乙○○被告台中縣清水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及①其中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②其中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自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農會任職,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服務滿二十五年,原告申請退休獲准,並報經台中縣政府備案。
依內政部頒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資遣費、退休金或撫恤金之核定,均以在職最後薪額為計算基準,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五個月薪給之一次資遣費、退休金或撫恤金;服務年資之計算,未滿一年之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按原告之服務年資為二十五年二個月又二十六日,依前揭服務年資計算之規定,原告之服務年資為二十五年又三個月,而原告退休時之薪點為一二七薪點,每薪點折合四百五十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即為二百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然被告竟拒不給付,屢經催討均無效果。又原告領取退休金後,依法可存放在被告之信用部,享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員工定期儲蓄存款」之優惠存款,乃被告故意不發給退休金,致使原告遭受無法如期為上開存款而享受「員工定期儲蓄存款」優惠存款之利息損害,此項損害係因原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爰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並賠償原告自退休次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損害。
㈡又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農會員工均應參加省農會員工
互助福利。而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三十六條,會員離職時,由所屬農會核轉本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會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其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經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原告參加該項互助福利,於退休後可領取員工退休離職互助金七十二萬一千六百十元,而原告所可領取之該項互助金業已由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台農互字第二九七號函匯交被告,惟被告竟拒不轉交,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爰依上揭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履行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互助金及自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將上開款項匯交被告之次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於上開法律關係中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於退休後,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辦理業務移交手續完畢,並無不移交
或移交不清之情事。而依被告抗辯未移交之公文發文時間為八十二年起,然當時原告係擔任被告之供銷部主任,而供銷部主任為農會內部之一級單位主管,僅負責供銷部業務承辦人員業務之監督及公文之審核、批示,本身並不負責承辦公文,既不簽收公文,甚至因無主辦業務,故也不保管公文,公文均由業務承辦人員處理,由承辦人員保管,供銷部主任並無公文可移交,此由證人許 東嶽 之證述即明。
⒉再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固規定農會聘僱人員離職,於收到
通知後,應即辦理移交,移交不清者,除扣發其退休、資遣、互助、福利金...。上開規定所稱移交不清扣發退休、資遣、互助、福利金者,係指聘僱人員「離職時」,始有其適用。如並非離職,僅係內部人員職務之調整調動,應無適用該規定。復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農輔字第○九一○一一八四○八號函示,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應所謂之「移交」,係指農會聘僱人員於解除職務、停職、解聘(僱)、資遣、退休或核准辭職離職時之移交而言,至農會內部業務調整調動,其人員並未因調動而去職離開農會,應無該法條之適用。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將原告由供銷部主任調降為信用部業務員,原告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將供銷部主任所掌管之物品移交予新任主任 許東嶽 ,原告由供銷部主任調降為信用部業務員之「移交」僅係內部業務調整,並非農會人事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聘僱人員之離職,故無該法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退休證明書、清水鎮農會員工人事命令、考核計分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農輔字第○九一○一一八四○八號函各乙件、移交清冊九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偉權 、 李厚佑 及聲請向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調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台農互字第二九七號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農會聘僱人員離職,於接到通知
書後,應即日辦理移交,移交不清者除扣發其退休、資遣、互助、福利等費外,如發現其管財物短少,應即依法追訴。再依內政部八十年十月二日台內社字第八○七五六三三號函釋:「農會聘任人員應領退休金、互助金,因案延發者,均不支給利息」。本件原告雖經核准退休,然原告依法應辦理交接,詎原告拒不依規定辦理職務交接手續,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應將任職供銷部主任期間所保管之公文移交繼任者,然於告迄今均置之不理,依上揭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之法則,於原告移交手續辦理清楚前,被告本得拒絕給付原告退休金及互助金,是被告扣發原告之退休金及互助金等費用,本為法之所許,且係被告依法所當為。至原告除請求給付退休金及互助金外,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關利息部分,因依照上揭內政部八十年十月二日台內社字第八○七五六三三號函釋意旨,所有因案延發之退休金及互助金均不支給利息,故原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顯屬無理由。
㈡按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農會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會員生
活用品供銷業務,得設立門市部」。而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附表一農會員工職務劃分表第六項則明列供銷業務之內容,被告則再依該職務劃分表詳分供銷部職掌表,依該供銷部職掌表可知供銷部主任係綜理供銷部業務計劃及推展執行,而原告要負責擬辦之業務計劃書,依被告之總收發文簿可知,有多項內容係涉及供銷部所經手之專案計劃者,該等計劃專案均屬業務計劃之事項,由供銷部主任負責,該等專案計劃書自由供銷部主任保管,然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告與農會之新任供銷部主任許東嶽辦理移交時,僅分別由各主辦人員自行移交,原告本人身為供銷部主任,並無提出任何其本身職務業務上之清冊,而各主辦人員之移交清冊內,亦無任何一份清冊中有供銷部歷年職掌中應保留之收發文書之計劃報告書,倘非原告扣留,該等計劃書豈非不翼而飛,若依原告所稱供銷部主任「僅負責業務之監督,公文審核、批示,本身不負責承辦公文」,則主任一職豈非閒差?實則供銷部主任負責綜理供銷部業務計劃及推展執行,此亦即證人許東嶽所稱「在接任供銷部主任後,農會要求我寫計劃書申請補助款...都是由主任來擬定計劃書」之意旨。因此農會各部門重要之計劃書均由主任親自經手,且延襲歷年,詎原告欺許東嶽新上任不熟悉業務,隱匿供銷部全部計劃書文件,蓄意造成農會業務推動之困難,實甚明顯。
㈢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辦理供銷部主任移交,調往信用部,隨即於九十
年三月十五日辦理退休,時間不足三個月,被告原不疑有他,惟於許東嶽接任供銷部主任後逐漸掌握瞭解業務內容,始查悉供銷部之業務計劃書均已不見,待向原告追究,原告則已主動辦理退休,只要原告出面將尚未移交之公文移交清楚,被告當即給付相關之退休金及互助金。
㈣原告提呈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展輔字第九一0一一四0八號函,係原告片面請
農委會函示,函示內容自有斷章取義之嫌,核該函示內容,僅係說明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有關「移交」一詞之適用範圍,該會表示結論為:「農會內部業務調整調動,其人員並未因調動而去職離開農會,應無該法條之適用。
」是依其意旨顯係指農會人員未去職離開農會之情形,自無從扣發其退休、資遣而言。惟本件所爭執者係原告自供銷部調往信用部不及三個月即申請退休,其任職農會期間主要掌管之供銷部業務移交不清,縱係內部業務調整調動,然其於三個月內退休,並即發生離職離開農會情形,則其供銷部之移交義務是否履行,當然在被告檢討究責之範圍,而原告擅自扣留相關之計劃文書,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二件、職掌表各乙件、移交清冊十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周元德 、 蔡政熹 、 蔡淑美 、 顏嘉郎 、 陳淑真 、許東嶽。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受僱於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原告服務滿二十五年申請退休獲准,並報經台中縣政府備案,原告之服務年資為二十五年又三個月,而原告退休時之薪點為一二七薪點,每薪點折合四百五十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即為二百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然被告竟拒不給付,爰依內政部頒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揭退休金,並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原告退休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因被告遲延給付退休金,致原告所受無法如期將退休金依規定存放於被告信用部享受「員工定期儲蓄存款」優惠存款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之利息損害;又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農會員工均應參加省農會員工互助福利,而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會員離職時,由所屬農會核轉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原告依規定參加該項互助福利,於退休後可領取員工退休離職互助金七十二萬一千六百十元,該互助金業已由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匯交被告,惟被告竟拒不轉交,爰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履行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互助金及自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將上開款項匯交被告之次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於上開法律關係中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核准退休,依法應辦理交接,詎原告拒不依規定辦理供銷部主任職掌之職務交接手續,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之法則,於原告移交手續辦理清楚前,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退休金及互助金,另依照內政部八十年十月二日台內社字第八○七五六三三號函釋意旨,所有因案延發之退休金及互助金均不支給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自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在被告農會任職,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原告因服務滿二十五年而申請退休獲准,並報經台中縣政府備案,計原告之服務年資為二十五年又三個月,依原告退休時之薪點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金額為二百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而原告退休離職,另得向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領取員工退休離職互助金七十二萬一千六百十元,該互助金依規定應由被告轉交原告,且該互助金業已由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匯交被告轉交,被告迄尚未給付退休金及將離職互助金轉交原告,及依被告農會之規定,原告領得退休金後,可將退休金存入被告信用部享有「員工定期儲蓄存款」優惠存款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之利息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退休證明書可稽,並有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農互業字第六四四號函送之該會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台農互字第二九七號函在卷可資為證,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被告抗辯原告於經核准退休後,拒不辦理原告任職被告供銷部主任期間所職掌之職務交接手續,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之法則,於原告移交手續辦理清楚前,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退休金及互助金等語。惟查,原告原任職被告農會供銷部主任,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經被告以人事命令將原告調離原職,改任信用部辦理活期存款業務,並命於同年月十九日辦理交接完畢,原告因而於同年月十九日辦理供銷部主任職務移交,將供銷部主任之職務交接予新任供銷部主任許東嶽,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退休離職時,辦理信用部之職務交接,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原告提出之清水鎮農會員工人事命令、移交清冊九件附卷可考,被告雖抗辯原告尚有諸多任職供銷部主任期間經手之公文、專案計劃書未為移交,然查,依被告公文之處理流程,處理完畢之公文及公文擬稿退回後,均係由各個業務之主辦人員保管,每年裝訂成冊,業據證人即被告之職員周元德、蔡淑美、蔡政熹、顏嘉郎證述甚詳,互核均相符,而證人周元德、蔡淑美、蔡政熹、顏嘉郎等人,復或稱不知被告所提列指原告未交接之公文是否原告所經手、或稱不知供銷部主任有無自己主辦之業務、亦不知供銷部主任有無自己處理及保管之公文(均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周元德、蔡淑美、蔡政熹、顏嘉郎之證述,尚不足為原告有因主辦何項業務而持有被告公文,卻拒不將公文移交之證據。再被告自認原告與新任供銷部主任許東嶽之職務內容相同,並無變更之處,而供銷部主任之業務內容「...只有補助申請的計畫雖然有主辦人員,但是都由主任來擬定計劃書,計劃書是有完整的計劃書不是函稿的性質。補助計劃書是由顏嘉郎主辦的,計劃書要發文時會附在函稿內發文,也有批示的公文,公文是由我擬稿的。」、「供銷部主任沒有特別的主辦業務。」等語甚詳(見同上筆錄),而供銷部主任移交需辦理之手續為「供銷部內所有經辦主辦人員都要將經辦主辦的業務移交給舊主管,舊主管將經辦主辦人員移交給他的事物連同他自己本身處理的事物一併交給新任的主管,經辦主辦人員移交的內容是他們經辦的事物列在移交清冊,將移交清冊交給舊主管,舊主管再移交給新任主管。」亦據許東嶽證述甚明,許東嶽並當庭提出原告與其交接之移交清冊供參,依許東嶽之上開證述,足見被告供銷部主任並無自己之主辦業務,且原告業已就其任供銷部主任之職務移交予許東嶽無訛,參照前開證人周元德等人之證述,要難認原告於任職被告供銷部主任期間有保管何主辦業務之公文。此外,被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原告確實尚有業務或所執掌之公文未為移交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原告拒不依規定辦理供銷部主任職掌之職務交接手續云云,尚難採信。
五、被告另以依內政部八十年十月二日台內社字第八○七五六三三號函釋意旨,所有因案延發之退休金及互助金均不支給利息,抗辯原告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惟查,上開函示意旨,係指農會聘任人員另涉有他案件而言,非指於請求給付退休金、互助金之糾紛涉訟中,亦不支給利息,否則無異免除農會給付遲延之責任,於農會故意不發給退休金、互助金之情形下,農會聘僱人員將立於極端不利益之地位,其不符公平正義原則,莫此為甚,被告以兩造尚因本案涉訟中,抗辯就未發給之退休金、互助金毋庸支給遲延利息,亦不足採。
六、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依被告農會之規定,於領得退休金後,可將退休金存入被告信用部享有「員工定期儲蓄存款」優惠存款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之利息,已如前述,則被告遲延給付退休金,原告自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從而,原告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三十六條、給付遲延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二百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及自原告退休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給付離職互助金七十二萬一千六百一十元及自被告應轉交離職互助金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