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丙○○
乙○○
2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2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1年度士簡字第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丙○○、乙○○(下合稱上訴人)聲明上訴時,被上訴人之名稱原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種類及名稱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又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梁金城,已先後變更為庚○○、 許德南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告、財政部函、董事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由前任法定代理人庚○○於民國95年4月4日聲明具狀承受訴訟,復由現任法定代理人許德南於96年7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應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上述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伊執有上訴人分別簽發、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不獲兌現,而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暨法定利息。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並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對反訴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提起反訴,惟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係以其對於上訴人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存在為前提,兩造就該法律關係既有爭執,而本訴裁判亦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上訴人請求確認該法律關係,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
1款規定,核屬合法,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併以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甲○○、辛○○為共同被上訴人,及以渠等為反訴共同被告部分,均非合法,另行裁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執有上訴人乙○○簽發,經上訴人丙○○及第三人高銓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銓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9,800元。屆期後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暨法定利息。
㈡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已自承系爭支票為渠等簽發及背書
,渠等於本件抗辯遭盜蓋印章偽造云云,並非實在,伊否認之。系爭支票係高銓公司向伊申辦國內墊款而背書交付,上訴人主張伊明知己○○經營地下錢莊,侵占、偽造系爭支票及所提出交易憑證等資料亦為偽造云云,伊否認之。伊係合法受讓系爭支票之善意執票人,高銓公司或己○○與上訴人之關係,與伊無關,上訴人不得以其與高銓公司或己○○之事由對抗伊。上訴人所指伊員工訓練授信實務之規定,僅為伊內部之行政規範,並無法律效力。伊無通知票據債務人退票之義務,事實上伊亦有通知高銓公司贖回退票,且早已停止對高銓公司之撥貸。又高銓公司向伊融資借貸之債務,僅為部分清償,其之前償還200餘萬元時,係表示抵充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清償後伊已塗銷抵押權登記。系爭支票債務部分,尚未清償。
㈢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萬9,800元,及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票款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高銓公司之負責人己○○經營地下錢莊,伊等本欲向其借
款,經詢問後發現利息過高,遂未借貸。當時伊等並未注意隨身攜帶之空白支票及印章有無收好,返家後始發現整本空白支票及印章均遺失,翌日起即遍尋不著己○○。系爭支票係己○○竊盜、侵占後,擅自填載面額、發票日及盜蓋印章而偽造簽發及背書,己○○及高銓公司均無權轉讓系爭支票。伊等曾對己○○提出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及自訴,因己○○曾承諾取回系爭支票返還伊等,始未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然己○○並未履行承諾,且於刑事案件中所辯之詞,均非實在。
㈡被上訴人係金融機構,辦理個人或企業授信貸款,尤其客
票融資均有嚴格之審查標準及程序。其員工訓練叢書之授信實務,在銀行融資撥貸程序中規定「支票到期提示後,倘遭退票時,應即通知借款人贖回,否則應即停止撥貸,並應於退票後4天內,以書面將退票事由通知全體票據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進行追償」。被上訴人明知己○○經營地下錢莊,竊盜、侵占取得系爭支票,且己○○及高銓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時,所提出有關買賣汽車之交易資料亦皆為偽造,竟未踐行前揭程序,審核高銓公司信用,任意收受系爭支票。退票後,又未以書面將退票事由通知伊等,逕向伊等請求票款。亦未通知高銓公司贖回系爭支票或停止撥貸,且不向高銓公司及己○○追索,足證被上訴人與己○○有所勾結,其顯係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伊等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亦未取得任何款項,被上訴人應向己○○或高銓公司請求,不應向伊等請求。另己○○曾承諾向被上訴人清償,優先取回系爭支票,其並已償還200多萬元,系爭支票債務應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乙○○名義所簽發、上訴人丙○○名義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均未兌現。
㈡系爭支票上,上訴人之印文均為真正。
㈢高銓公司由代表人己○○擔任連帶保證人,前於89年12月
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在4,000萬元額度內,向被上訴人借款,期限至90年12月12日止,借款人在有效期限內得循環申請動用借款。
㈣被上訴人係因高銓公司依上開借款契約申請動用借款,於
90年間經高銓公司背書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該次借款,高銓公司係提出其與上訴人名義所訂立之購買汽車之委託採購合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訴人爭執係偽造)、統一發票、上訴人乙○○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高銓公司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動用借款,同時背書交付上訴人名義所簽發、背書共計23紙支票為還款之擔保(包含系爭支票,均同一付款人、票號AD000000
0~AD0000000,面額共計共計77萬3,400元)。以上各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卷附借款契約、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記錄表、委託採購合約書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應收分期票據明細表等影本等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
五、爭點之論述:本件經與兩造協商整理簡化之爭點為:㈠系爭支票之簽發及背書是否經偽造?㈡被上訴人是否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㈢上訴人得否以其與高銓公司、己○○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㈣系爭支票債務是否已經清償而消滅?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確係己○○盜蓋印章所偽造,系爭支票之簽發及背書均屬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143號、83年度臺上字第1382號、86年度臺上字第717號等判決要旨參考)。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支票上渠2人之印文均屬真正,而抗辯係遭己○○盜蓋印章偽造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系爭支票簽發及背書之緣由及情形,經查:
⑴上訴人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對己
○○提出侵占等罪嫌之刑事告訴,其告訴狀或陳述狀內均自陳:乙○○欲向己○○增加借款10萬元時,己○○要求另行簽發面額較高之支票,換回前已交付之票據,乙○○乃簽發付款人為匯通銀行士林分行之支票共20張,帳號、票號、金額、發票日詳如附件所示等語(參見北檢90年度偵字第25372號偵查卷第4至8頁、第32至34頁,北檢90年度發查字第2091號偵查卷第10至14頁)。經核,系爭支票均在如附件所示支票之列。而上訴人乙○○之警訊筆錄亦記載其自陳:「我向己○○於89.9.25借款38萬6仟7佰元…後來我母親於90.9.3將借款還清,當時未到期且應還我的支票應是36張(告訴人 侯女 於90年7月增加借款10萬元,遂依 魏某 要求再行開立匯通銀行士林分行支票20張),誰知道魏某不但沒還我,還用我的支票,後來導致我遭3家銀行退票,…」等語(參見北檢90年度偵字第2537
2號偵查卷第19頁反面)。其所述有關因增加貸款再行簽發支票之情,核與己○○於該偵查案件警訊中所述:「侯女(即乙○○)又於今年(即90年)5月間要求增貸60萬元,遂先行開立匯通銀行士林分行支票20張,面額共60萬元給我,但我評估其償還能力,只再借10萬元給她。」等語(參見北檢90年度偵字第25372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大致吻合。另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89年
9月22日向高銓公司辦理分期付款(指乙○○)再90年3月2日要求增加分期付款金額,在90年8月27日乙○○表示要賣抵押權設定之房子,要還清分期款,我於90年8月27日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予乙○○以塗銷抵押權登記,在同年9月3日乙○○即清償36萬元現金予我,但我因為在辦貸款之時,已將乙○○簽發之分期償還支票持向銀行票貼,在侯(即乙○○)償還分期款後,我公司遭客戶倒帳大量退票,致無資金將侯(即乙○○)已清償之支票向銀行贖回。」等語(參見北檢90年度偵字第25372號偵查卷第36頁)。均經本院調閱上述偵查案卷予以查明。
⑵如上所述,高銓公司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同
次借款所背書交付之支票共23紙(參見四之㈣)。其中票號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及AD0000000等
5紙,經被上訴人另案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經本院
91年度士簡字第236號事件受理。己○○曾到庭證稱:「系爭5張支票簽發、背書後,被告(即上訴人)直接交給我,是侯(即乙○○)向我借錢,尚未清償前,就將票交給原告(即被上訴人)90年9月初,被告才清償借款…」等語;上訴人亦當庭自陳:「證人所言實在。」等語(參見91年度士簡字第236號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亦經本院調取上述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上訴人乙○○、己○○於上述刑事偵查案件警訊、偵查中陳述之情,以及上開5紙支票與系爭支票之票號有接續關係以觀,可知上開5紙支票與系爭支票簽發、背書之緣由及情形,係屬相同。衡諸常情,當無部分支票真正,部分支票遭盜蓋偽造之理。
⑶至於上訴人所提出高銓公司90年10月5日之切結書影本,
乃記載:本公司持有乙○○所簽發多紙支票均為無償,願負償還責任,並於收回支票後,儘速退還之內容(參見原審卷第157頁)。另91年12月3日之聲明書影本,則記載:
本公司因客戶大量退票致無法如期返還上訴人之支票,已向各銀行協議返還借款,俟6個月後始可辦理抽回上訴人支票之旨(參見原審卷第153頁)。又己○○於91年12月30日出具之切結書影本,則載明包含系爭支票等多紙支票因其持向銀行票貼引起之債務,由其負責清償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而上訴人所提出己○○代表高銓公司於92年6月18日向本院91年度士簡字第236號事件提出之聲明書影本,則係聲明:乙○○所簽發23紙支票,本公司於90年3月2日持向合作金庫辦理借款,乙○○所借款項已於90年9月還清,本公司理當抽回支票返還,合作金庫之借款應由本公司負責償還,與乙○○無關,本公司因被客戶大量退票致連累乙○○,深感抱歉等內容,有該聲明書影本存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均無隻字片語述及盜蓋印章或偽造支票之情,僅係陳明高銓公司未能清償借款之原因及其有償還義務,以及承諾儘速償還取回支票返還上訴人等旨意。然此,無非僅係高銓公司及己○○基於原因關係所應負之責任,均不足憑認系爭支票之發票及背書,確為己○○所偽造。
⑷綜合上情以觀,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簽發及背書,係遭
己○○盜蓋印章偽造乙情,顯屬可疑。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其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憑採。系爭支票應係上訴人為向高銓公司借款,而簽發、背書交付高銓公司之代表人己○○之情,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係合法受讓系爭支票之善意執票人,得享有票據權利: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亦即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收受者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而由該條項反面觀之,票據之受讓人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於取得當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者,縱讓與人無處分權,受讓人亦可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此即票據法上之善意取得(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587號、52年度臺上字第1987號及67年臺上字第1862號等判例要旨、81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考)。再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緣由,係高銓公司依其與被
上訴人間之借款契約,於90年間申請動用借款,乃背書交付包含系爭支票在內共23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還款之擔保等情,已析述如前(參見四之㈣)。而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向高銓公司借款,乃簽發、背書交付高銓公司之代表人己○○乙情,亦認定如上。高銓公司於收受系爭支票時,自已取得票據權利,而有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之處分權,非屬無票據權利之人甚明。縱上訴人基於其與高銓公司間之原因關係,有得以拒絕對高銓公司負票據債務之事由,亦僅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尚不影響高銓公司於收受系爭支票之初,已取得票據權利之事實。高銓公司既非無票據權利之人,本件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⒊況且,縱認高銓公司無轉讓系爭支票之處分權,惟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己○○經營地下錢莊,竊盜、侵占取得系爭支票,所提出有關買賣汽車之交易資料亦皆為偽造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切、具體之證據以明,自不足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明知高銓公司無處分權之惡意情事。至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員工訓練叢書之授信實務乙書,其中第5章第2節、第3節之論述,固就關於墊付國內票據業務審查要點、短期放款審查要點等事項有詳細說明,惟該等資料之性質,僅為被上訴人內部員工之參考資料或稽核內規,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是否如實照章辦理,僅係被上訴人內部風險控制之問題,於外部關係上,被上訴人並無實質審核之義務。再上訴人雖另抗辯高銓公司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委託採購契約書等亦為偽造不實之交易憑證,被上訴人未予審核,任意收受系爭支票云云。然查,毋論實際上有無該等交易之事實,參酌高銓公司併提出其就上訴人乙○○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資料,就上述憑證形式上觀察,並無明顯可見之重大瑕疵。被上訴人據以信賴,基於與高銓公司間之借款契約,收受系爭支票准予核貸,亦不足認定其有重大過失或屬惡意之情事。
⒋承上所述,堪認被上訴人係合法受讓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善意執票人,自得享有系爭支票票據權利。
㈢上訴人不得以其與高銓公司、己○○間之事由對抗善意執票之被上訴人: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規定甚明。而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考)。本件被上訴人係經高銓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享有票據權利乙情,業如前述。至於上訴人與高銓公司間債權債務是否存在?高銓公司是否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己○○是否承諾返還系爭支票?等情,均屬上訴人與高銓公司及己○○間之事由,與被上訴人無涉。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亦即其知悉上訴人與高銓公司及己○○間之糾葛,自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高銓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及與己○○之關係,對抗善意執票之被上訴人,而執為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㈣系爭支票債務並未經清償而消滅:
⒈按主張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不存在者,關於清償之事實,應
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復抗辯:己○○曾承諾向被上訴人清償,優先取回系爭支票,其並已償還200多萬元,系爭支票債務應已清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清償之抗辯負舉證之責任。
⒉按債務人負有數宗種類相同之債務,而其所提出之給付不
足以清償全部債額時,由債務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其未為指定者,則依法定順序抵充,並清償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
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2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該等規定並非強行規定,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27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①高銓公司曾於91年3月25日匯款264萬7,525元及交付現金5
萬7,599元,合計給付被上訴人270萬5,124元以為清償乙情,有上訴人所提出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及被上訴人放款償還收入傳票影本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246頁),並經己○○於91年度士簡字第236號事件證述無訛(參見該卷第4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②上訴人雖另提出伊執有高銓公司於91年3月28日出具之同
意書影本,記載:本公司此次售屋款用以抽回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支票之內容(參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及高銓公司於91年4月8日致被上訴人之申請書影本,記載:本公司於91年3月25日償還貴行270萬元餘,懇請同意抽回上訴人之擔保支票等旨(參見本院卷一第198頁)。然而,高銓公司給付上開款項清償之日為91年3月25日,其迄至同年
4月8日始行通知被上訴人抵充之順序,已與上揭民法第
221條所規定應於清償時指定抵充順序之規定未合。況高銓公司上述給付金額之來源,係出賣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不動產( 林殿香 所有坐落臺北市○○街○○巷○○號3樓房地),扣除第1順位抵押債權及稅費之餘額。而於提出該給付前,高銓公司在91年3月7日即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申請以出賣上述不動產之價金餘額清償所擔保債務,並塗銷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被上訴人之總行亦於91年3月22日函復敦化分行同意所請。而於高銓公司給付上述款項後,被上訴人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乙情,亦有本院91年度士簡字第1489號給付票款事件卷附高銓公司申請書及被上訴人總行函文影本(參見該卷第343至346頁)可憑,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則上述給付,實際上已抵充清償前述不動產所擔保債務。且依被上訴人與高銓公司間所訂立之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抵償之順序,悉由被上訴人決定,高銓公司並無指定之權。參以己○○於上開事件並證述:「…我清償後與被告(指上訴人)商量結果,決定要先抵充系爭5張支票及申請書上所載其餘票據,所已在91年4月8日寫了2份申請書,1份是給敦化分行,1份是給總行…給分行這1份,經我事前連絡原告,該分行不願接受,所以才沒寄。」等語(參見91年度士簡字第236號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可知高銓公司係事後始欲變更抵充順序之請求,而被上訴人亦已拒絕高銓公司抵充系爭支票債務之請求,系爭支票債務自無從因上述清償之給付,而發生債務消滅之效力。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債務另有其他已經清償消滅之事實,其此部分抗辯即難以憑採。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39條、第29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乙○○為發票人、丙○○為背書人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上訴人之抗辯均不足採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19萬9,8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票款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援引本訴部分之抗辯,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及背書,係高銓公司之己○○盜蓋印章所偽造。反訴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反訴被告應向高銓公司或己○○請求,不應由伊等負責。且系爭支票債務應已清償。反訴被告對伊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而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之抗辯同本訴部分之主張。
三、本件反訴部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均同本訴部分所述。反訴原告所主張系爭支票之簽發及背書係己○○所偽造,以及反訴被告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等節,均非可採。且反訴被告不得以其與高銓公司或己○○間之事由對抗善意執票之反訴被告,系爭票據債務亦未經高銓公司清償而消滅,亦均析述如上。除此,反訴原告又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渠等確有何無庸對反訴被告負系爭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之法律理由,其主張反訴被告對渠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即非有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末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 葉春 亦曾提供支票為擔保,向己○○借款,嗣葉春清償借款後,其支票已遭己○○持向銀行辦理融資借款,而無法取回,可見己○○有經營地下錢莊,侵占他人支票等情,而聲請傳訊證人葉春。惟葉春和己○○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上訴人和高銓公司或己○○之關係,究屬個別之法律關係。且葉春並未參與上訴人與己○○之票據糾紛或借貸關係,乃上訴人所自承(參見原審卷第106頁)。是葉春既未見聞系爭支票之簽發、背書與高銓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自與本件爭點之判斷無關,而無傳訊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聲請再傳訊己○○部分,經核,關於高銓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之緣由及情形,已經己○○分別於北檢90年度偵字第25372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及本院91年度士簡字第236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證述甚詳,業經本院調卷詳予查明,已析述如上,自無再予訊問之必要。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均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王沛雷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觛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訴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