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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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三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縣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使用,未經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緩刑三年確定(緩刑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期滿,非累犯),竟仍不知悛悔,復與 吳楨傑 (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十三時四十五分死亡)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為經營KTV酒店牟利,即約定由乙○○出資,再由吳楨傑提供其所有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一至四樓之建築物為營業場所,而吳楨傑為上開建築物之所有人,乙○○則均為上開建築物之使用人,明知上開建築物之直通樓梯及安全門均遭封阻,並設有栓鎖,且上開建築物之安全門、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之材料,亦均未符建築法之規定,復未經依法申請取得「金寶貝KTV酒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違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月薪,聘僱吳楨傑之妻丁○○擔任會計,二萬元之月薪,聘僱丙○○擔任現場負責人(公訴人誤為單純人頭),在上開建築物內開設「金寶貝KTV酒店」,而未合法使用上開建築物。嗣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職員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四月六日到場檢查而發覺上開建築物之違規使用情事,並先後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九桃縣工建(戊)字第2485號函及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九桃縣工建(戊)字第3162號函各通知上開「金寶貝KTV酒店」處罰鍰十八萬元,勒令停止使用上開建築物,並立即恢復上開建築物原狀及補辦手續,惟乙○○、吳楨傑二人竟均不從制止,並基於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之犯意聯絡,仍繼續違規使用上開建築物,復未恢復上開建築物原狀及補辦手續,而遭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職員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到場執行上開建築物一至四樓停止供水、供電之處分(丙○○事後已轉達乙○○知悉),並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桃縣工建(戊)字第三二一七號函通知上開「金寶貝KTV酒店」。惟乙○○、吳楨傑二人因不堪停業之損失,竟另行基於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縣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使用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即行擅自接水、接發電機,而以「大享平價KTV酒店」繼續違規使用上開建築物營業,再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職員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到場查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丁○○、證人丙○○先後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九桃縣工建(戊)字第2485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九桃縣工建(戊)字第3162號函、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四月六日、四月十二日、五月十五日「桃園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桃縣工建(戊)字第三二一七號函、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八九桃縣工建(稽)字第0075號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桃縣工建(戊)字第四九五二號函及執行停止供水、供電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乙○○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罪及第九十四條之一之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縣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使用罪。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就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罪與甲○○、丙○○二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使用罪與甲○○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使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明知上開建築物一樓至四樓之直通樓梯及安全門均遭封阻,並設有栓鎖,且上開建築物之安全門、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之材料,均未符建築法之規定,復未經依法申請取得「金寶貝KTV酒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與甲○○一同在該處開設上開「金寶貝KTV酒店」營業,並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職務先後多次到場查獲開違規使用情事,並經勒令停止使用而不從制止,仍繼續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上開建築物一樓至四樓,復經執行停止供水、供電之處分後,仍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使用,已嚴重危害公權力之執行、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共同在上址經營上開「金寶貝KTV酒店」,明知該KTV酒店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四月六日分別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檢查因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及制止不從,而處分勒令停止使用罰款,及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執行斷水斷電在案,詎仍不停止使用,復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擅自接發電使用,嗣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在上址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稽查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丁○○所為,亦涉有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罪及第九十四條之一之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使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及第四百五十二條均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在上開「金寶貝KTV酒店」內擔任會計乙職,惟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上開「金寶貝KTV酒店」係由其夫甲○○與乙○○二人共同經營,伊並未參與決策,伊僅係單純受僱擔任會計而已等語。經查:雖被告丁○○曾迭次於警、偵訊中供稱上開建築物係其以月租十萬元出租予被告乙○○云云,惟上開建築物於右揭時地不僅係被告丁○○之夫甲○○名義所有,此有上開建築物之權利異動資料乙紙可佐,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家店是我跟甲○○從八十九年三月份開始經營,這家店只有我們二位股東,丁○○只是會計沒有參與決策,....(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筆錄)」等語,亦核與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我不是股東,該屋主是我先生吳楨傑,....(見偵查卷第三頁)」、「我只是處理帳務,每月給我三萬元(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等語相符,且被告乙○○亦未能提出其按月交付十萬元租金予被告丁○○或其「租賃契約書」之證明,是僅憑被告丁○○於右揭時地將其夫吳楨傑所有上開建築物一樓至四樓出面「出租」予被告乙○○乙節,顯尚不足為認定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嫌之依據,至為灼然。又上開建築物一樓至四樓實係由吳楨傑因與被告乙○○合夥開設上開「金寶貝KTV酒店」後,而提出供經營使用之場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據本院認定屬實,且被告乙○○亦未能提出其交付每月十萬元「租金」或其「租賃契約書」之證明,有如上述,則被告丁○○所供稱「出租」上開建築物一樓至四樓予被告乙○○云云,顯有誤會,更遑論與被告乙○○共同經營上開「金寶貝KTV酒店」之可能,至為顯然。雖證人丙○○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丁○○係上開「金寶貝KTV酒店」股東之一云云,惟不僅業據被告丁○○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且證人丙○○就其在上開「金寶貝KTV酒店」內擔任現場負責人乙節,亦先後供述矛盾,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金寶貝KTV酒店」另一位股東係吳楨傑等語明確,有如上述,則證人丙○○證述之詞,自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丁○○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再者,被告丁○○縱於右揭時間內在上開「金寶貝KTV酒店」內擔任會計乙職,惟其既非為上開「金寶貝KTV酒店」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一,且亦非屬上開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則被告 蔡秀 對上開「金寶貝KTV酒店」之經營自無任何決定或執行「擅自使用」及「擅自接水、接電使用」之權利及能力可言,至為顯然。綜上所述,公訴人以被告丁○○係上開建築物所有人吳楨傑之配偶,且被告丁○○復在上開「金寶貝KTV酒店」內擔任會計乙職等情,即認被告丁○○就被告乙○○上開所為犯行間,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揆諸上述,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先將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和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建築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法條:建築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四條之一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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