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 廖玉枝
廖西河 再審相對人 魏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本院99年度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等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相對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在法律上顯有理由。原裁定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與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規定有違誤。再審相對人故意利用有計劃性之越界建築平面圖施工,竊佔和解分割後再審聲請人等所有之西螺段698-7及698地號部份土地。其越界建築及不法侵權行為是否均應受該和解拘束,法院是否應以和解之效力保護正當當事人之權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員 蔡長勳 逕行更改民國(下同)81年12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所附81年11月25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示乙案西螺段698-
1、698-7、698地號之地籍圖圖形及界址與經界線。原確定裁定未依聲請調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資料,即以不合法駁回再審聲請,顯有未調查之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事證,茲將證物陳明於後: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33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判決及鈞院89年4月5日87年度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採為證據之鑑定圖,其鑑測原圖是依據西螺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之經界線,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和解分割土地複丈成果圖示乙案不相符,更改西螺段698-1與698-7地號之界址及經界線。其鑑測原圖有變造之嫌疑,其鑑測越界面積之核計數據有縮減現象。⑵聲請人以發現相對人之建造執照(雲林縣政府八四雲營建字第一一三五號)為新證據,請向雲林縣政府調閱相對人申請建造執照資料卷宗查明。本件再審相對人建築工程造價依偵卷使用執照記載為150餘萬元,焉有修繕工程建築費用需600多萬元(新建工程目前每坪3萬元左右),竟比新建還貴之理,可見鑑定不實。西螺段698、698之7兩地號應依合併地形鑑定,建築公會未瞭解實況草率分析,鑑定違誤,有虛偽之鑑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聲請再審,請傳喚鑑定人到場說明。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99年度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本院自僅就前揭99年度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有無前開再審理由為審酌認定即可。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而按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民事訴訟法既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即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986號判例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故對於已確定之再審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是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當以已確定之再審裁判為準,而非自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時起算。經查原再審確定裁定是否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因宣示判決時既非必須告知判決理由,當事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時始得確實知悉,而裁定正本之送達,又需相當時日(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29條參照);準此以言,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99年11月19日收受本院99年度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業經本院核閱該案辦案進行簿無訛,並記明審理單在卷可參,而其於99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無論有無扣除在途期間,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說明。
三、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此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有適用。再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及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次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故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情形,須證人、當事人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抑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足參;且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更屬當然之解釋。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又此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即本院99年度再字第16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再審事件,已於該裁定理由中敘明:「⑴....再審聲請人主張之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據之鑑測原圖有變造嫌疑,及未依聲請調閱該資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亦經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三、㈢⑴、⑵中指駁在案(原確定裁定第5頁至第7頁),再審聲請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尚非適法。⑵復查,再審聲請人主張「發現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原確定判決所據之鑑測原圖有變造嫌疑之確實新事證」一節,應係本院原確定判決(87年度上字第130號)有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之再審事由,非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之指摘論據,依上開說明,可認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無合法再審事由,本院自無依聲請,調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資料之必要。」等語為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有本院99年度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僅泛言再審相對人故意有計劃竊佔和解分割後再審聲請人等所有之西螺段698-7及698地號部份土地,法院是否應以和解之效力保護正當當事人之權益。其鑑測原圖有變造之嫌疑,其鑑測越界面積之核計數據有縮減現象。再審聲請人以發現相對人之建造執照為新證據,焉有修繕工程建築費用竟比新建還貴之理,可見鑑定無理。西螺段698、698之7兩地號應依合併地形鑑定,建築公會未瞭解實況草率分析,鑑定違誤,有虛偽之鑑定之情形云云,惟按對事實審法院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之指摘,尚不能構成再審之事由,此部分難認有何所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執此主張再審,已非有據;再者,再審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證人或當事人有因虛偽陳述被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形,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另依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中,並未具體表明其有何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則再審聲請人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亦非有理;末者,本院原確定裁定並無就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之情形。再參諸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亦即此乃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復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或有無相互矛盾之情形;從而此部分尚與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有間,自不足採。因之,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指自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僅係對事實審法院關於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及適用法律予以指摘,與本件聲請所主張之法定再審事由之要件無關;況其所指之情事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並經本院斟酌在卷。因之,其既未確切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從而此部分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鑑定人就為判決基礎之鑑定為虛偽陳述、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證物者以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形未合,尚不構成再審之法定事由。是故,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既前經本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後,再以同一事由對本院99年度再字第13號確定再審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前審以99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茲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更行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蘇重信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英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