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甲○○
乙○○再審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本院99年度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等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㈡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
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審相對人對於其占有雲林縣○○鎮○○段698之7、698地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蓋有建物及圍牆,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再審聲請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相對人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在法律上顯有理由。
㈢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員 蔡長勳 逕行更改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所附81年11月25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示乙案西螺段698-1、698-7、698地號之地籍圖圖形及界址與經界線,有違法不當之處。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據之鑑測原圖圖形及界址與經界線有變造嫌疑之確實新事證,聲請再審,並非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未依聲請調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資料,即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顯有未調查之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本件原確定判決歷經約兩年始確定,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
林辦事處鑑定耗時甚長,令人質疑有技術性設計,故意延誤得上訴第三審法定金額,致上訴人之法定權益受損。今因再審相對人越界建築,使西螺段698、698之7號土地貶為畸零地,土地價值遭重大損害,貶值利益損失極大,遠超過一百萬元以上。
㈤再審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事證,茲陳明於下:
①再審相對人係以兩造在訴訟上和解分割前同地段698之1地號
共有地之地籍圖(面積204平方公尺,後來分割出698之7地號,描繪員、校對員均未蓋章),規劃建築設計平面圖,涵蓋和解分割後再審聲請人所有土地,為其建築四層樓之部分基地,顯見再審相對人違反雲林地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共有物分割和解方案,故意利用有計畫性越界建築,竊占和解分割後再審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已違反誠信原則。
②有關西螺段698-1、698、698-7地號間之界址及經界線,依
96年7月18日重測人員 游建智 協助指界,與同年12月27日鑑測人員蔡長勳測定界址,二者均依據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資料處理,卻發現法院鑑定圖B點界標之標示位置有極大差異。逕行更改西螺段698-1、698-6與698、698-7、698-8地號間之界址與經界線,實為遷就西螺段698-1地號越界建物現狀,設計更改地籍圖,就698-1地號與698-7地號經界線,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和解筆錄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示乙案不相符,有圖利他人之具體情事,其鑑測原圖有變造之嫌疑,鑑測越界面積之核計數據有縮減現象。
㈥鈞院99年度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理由,駁回聲請。惟自始未進行實質審理,若詳實審閱明察,並非無調查證據,進而就民事實體事實具體認定之問題。再審聲請人請求調閱證據(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資料),但原裁定未調閱,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裁定駁回,顯有未調查之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聲請人於前次提出再審狀,均已於聲請再審狀內表明再審理由,並已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然歷次各裁判尚有未進而審究之處,故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法,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應屬合法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確定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再者,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民事訴訟法既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即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0137號及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99年度再字第13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
定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該裁定,其等既僅係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併請求廢棄先前本院及原法院歷次所為各裁定,本院自應僅就該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之理由為審酌認定即可。
㈡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其等發現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事件(即雲林地院86年度訴字第333號及本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據之鑑測原圖有變造嫌疑之確實新事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本院原確定裁定未依聲請,調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資料,即以不合法駁回其等再審聲請,顯有未調查之違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惟按:
⑴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之得提起再審之要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查,再審聲請人上開再審理由,係指摘原確定裁定未進行實質審理,並進行調查事實,依上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已有不符。且再審聲請人主張之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據之鑑測原圖有變造嫌疑,及未依聲請調閱該資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亦經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三、㈢⑴、⑵中指駁在案(原確定裁定第5頁至第7頁),再審聲請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尚非適法。
⑵復查,再審聲請人主張「發現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原
確定判決所據之鑑測原圖有變造嫌疑之確實新事證」一節,應係本院原確定判決(87年度上字第130號)有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之再審事由,非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之指摘論據,依上開說明,可認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無合法再審事由,本院自無依聲請,調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資料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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