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救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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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25號聲請人 范國良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相對人 李曉芬 現應為送.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國良以其與相對人李曉芬間改定監護等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第19條雖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惟所謂「準用」,乃法律明文授權將某案型之法律規定適用於另一類似之案型者,亦即須為「準用」之法律事件,與「被準用」之法律規定所規範之法律事件,於性質上係相類似。而觀諸民事訴訟法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於同法第3章固亦闢有規定,然該章之下則又設有5節,分別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1節)、「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3節)、「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4節)及「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5節)而為規定,此對照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其兩相近似者,厥為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1節及第2節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二部分,至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訴訟費用之擔保」及「訴訟救助」等三節,則未與焉。從而,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謂「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僅限於就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1節及第2節所規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二部分,始有準用餘地,至於同法第3章第5節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當不在準用之列,至為灼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及變更子女姓氏,核其性質,均屬非訟事件,而依上所述,非訟事件法既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則聲請人就改定監護等事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