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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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振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3603號、360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839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振煌前係設於嘉義市○○路○段○○○號「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林公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綜理美林公司各項業務即業務招攬、督管填報會計憑證等,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依據真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紀錄帳簿表冊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89年2月3日明知美林公司於89年2月3日並未匯款新台幣(下同)45萬元予理相公司,卻利用不知情之妻子 吳美鈴 ,將上開不實事項填製於會計憑證中之轉帳傳票內,並由其加蓋印章於該傳票核准欄欄上。嗣黃振煌與美林公司執行長 徐智雄 不合,因故涉訟,黃振煌遂於91年初搬離其先前向徐智雄所承租之嘉義市○○路○段○○○號4樓(黃振煌原以該址經營清原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徐智雄於整理上開處所時,發現前開傳票,又因美林公司之股東代表對黃振煌提出告訴,徐智雄因而將該傳票交由 葉榮棠 律師提出告訴。
二、案經美林公司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振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前供述、檢察官前結證證述及卷附書面傳聞證據資料,就其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一第50頁),本院審酌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且於法院審理過程中,均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振煌,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在美林公司只是掛名董事長,業務都是徐智雄在管理,上揭傳票及附表所示之31上之傳票,印章是徐智雄偽刻偽造云云,並請求將臺灣中小企銀之印鑑卡、實體印章、上開轉帳傳票送請調查局鑑定,及傳訊證人 陳建同
二、經查:
㈠、被告為美林公司之董事長,有美林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可憑(發查卷第13頁),又美林公司上開89年2月3日轉帳傳票上載明「(科目)應付帳款(摘要)理相(金額)450,000(會計科目)銀行存款」等情,復有89年2月3日轉帳傳票原本一紙附卷可憑(發查他卷第228頁),該傳票係黃振煌搬離前述上址後,為徐智雄整理時所發現,並交予葉榮棠律師,亦經證人徐智雄偵查中結證明確(發查他卷第286頁)。
㈡、依前開轉帳傳票上記載,美林公司於89年2月3日轉帳銀行存款45萬元予理相公司,惟被告已供承美林公司於89年2月3日並未匯款45萬元予理相公司(上訴卷二第267頁),且自「美林公司台銀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清單觀之(發查他卷第201頁),美林公司公司於89年2月3日並未自銀行存款轉帳45萬元予理相公司,是該轉帳傳票登載內容即有不實已甚為明確。
三、被告雖以伊不負責公司業務,且89年2月3日轉帳傳票上印文係徐智雄所偽刻、偽蓋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於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自承:「我擔任美林公司董事長,主要負責公司的經營決策,決策內容包括營業項目、投資案之核定以及人事任命、帳務之批核」(發查卷第304頁)、「美林公司的錢是我負責管的,我大概都可以決定美林公司所有銀行帳戶資金如何運用」等語,核與證人徐智雄於偵查中結證美林公司銀行存摺資、印章由黃振煌保管(偵卷5第67、68頁)等語相符,美林公司之業務、財務,係由被告負責,已甚明確。被告嗣後辯稱伊不管業務云云,並不可採。
㈡、上開89年2月3日轉帳傳票,究為何人所填製?經查證人曾任職該公司會計工作之 劉彩雲 到庭結證:「(妳如何知道這張轉帳傳票是被告老婆寫的?)我與他老婆吳美鈴是高中3年的同學,且又是鄰居,他的字跡我很清楚,我確定是他老婆的字」(本院卷2第120頁),而證人吳美鈴於本院前審到庭,經審判長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時,已表示因與被告有夫妻關係而拒絕作證(上訴卷2第188頁),本院已無從由製作人之處而得知該傳票之來龍去脈。且基於有利推定主義,推定吳美鈴對於是否確有轉帳,並不知情。
㈢、惟被告曾以徐智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91年度嘉簡字第257號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美林公司89年2月16日轉帳傳票」係偽造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偵查中,被告黃振煌(當時之告訴人)曾當庭提出「黃振煌」之印章乙枚,並聲稱此枚印章係伊真正使用之印章等語,嗣經該署偵查後,認徐智雄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6年度偵字第134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
而被告所提出該枚印章即由該署郵寄發還該案之告訴人黃振煌,惟因黃振煌拒收而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相關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㈣、又徐智雄於91年間,以薪資結算及抵銷等理由,向原審法院訴請確認被告黃振煌所持有、由徐智雄於90年2月14日所簽發、到期日為90年3月14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9萬5,034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由該院簡易庭以91年度嘉簡字第262號審理。徐智雄於該案審理中,提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美林公司轉帳傳票共31紙為證據方法,被告黃振煌即以徐智雄盜刻「黃振煌」印章,復偽造附表所示之轉帳傳票共31紙為由,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因偵查需要,經向民興派出所調取前揭寄存於派出所之印章,且將如附表所示轉帳傳票正本共31紙與該枚印章一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經以「放大、特徵、重疊比對法」等方式鑑定後,認為該枚印章印文與本案31紙轉帳傳票之印文均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15日刑鑑字第0960086200號鑑定書1份可憑,該案並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23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鑑定報告可憑。
㈤、本院復將本案89年2月3日之轉帳傳票及附表所示之31張傳票再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附表編號1之89年2月29日傳票上「黃振煌」印文與89年2月3日轉帳傳票上「黃振煌」印文相符,此亦有該局99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990151137號鑑定書及印文鑑定說明在卷足憑,已足證附表之31張傳票及本案系爭傳票上之「黃振煌」印文均與被告於前開案件所提出之印章印文相同。
㈥、再查附表之轉帳傳票31紙,惟經原審勘驗內容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一第214、216、217頁),且其中部分轉帳傳票下方均附有轉帳傳票會計科目內容相同之收據,諸如:如編號6之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為「水費」,其下方即附美林公司之水費收據正本一紙,收據抬頭標示「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黃振煌」;編號9之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為「租賃費」,其下方即附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用印之統一發票,發票抬頭標示「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6之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為「預付款」,其下方即附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正本一紙,其匯款人標示為「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7之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為「租賃費」,其下方即附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用印之統一發票,發票抬頭標示「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8之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為「郵電費」,其下方即附彰化商業銀行用印之水電空調費用分攤表一份,特別顯示之用戶名稱為「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0之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為「租賃費」,其下方即附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用印之統一發票,發票抬頭標示「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1之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為「水電費」,其下方即附美林公司之水費收據一紙,收據抬頭標示「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黃振煌」;編號22之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為「應付帳款」,其下方即附彰化商業銀行用印之付款簽收單正本一紙,抬頭標示為「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3之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為「水電費」,其下方即附彰化商業銀行用印之水電空調費用分攤表1份,特別顯示之用戶名稱為「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5之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為「租賃費」,其下方即附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用印之統一發票,發票抬頭標示「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6之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為「水電費」,其下方即附彰化商業銀行用印之水電空調費用分攤表一份,特別顯示之用戶名稱為「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7之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為「水電費」,其下方即附美林公司之水費收據正本一紙,收據抬頭標示「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黃振煌」;編號29之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為「應付帳款」,其下方即附彰化商業銀行用印之付款簽收單正本一紙,抬頭標示為「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編號30之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為「水電費」,其下方即附彰化商業銀行用印之水電空調費用分攤表一份,特別顯示之用戶名稱為「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編號31之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為「租賃費」,其下方即附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用印之統一發票,發票抬頭標示「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此有附表一轉帳傳票及其所附收據文件可憑(另存放原審證物卷),綜上,該31紙轉帳傳票及其所附文件、及本件89年2月3日轉帳傳票,形式上多標示「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或「黃振煌」等字樣,且內容亦與告訴人美林公司之營運有相當密切關係,復與被告所提出印章印文相同,則該89年2月3日轉帳傳票確係真正,而非訴外人徐智雄偽造等情,亦灼然可明。至於被告辯稱上開轉帳傳票其他製單、登帳、出納、覆核、會計欄均無人蓋章,與一般傳票製作情形有別云云,惟美林公司傳票僅被告一人在核准欄上蓋章者不少,例如有被告簽名之89年7月1日轉帳傳票(零用金)上亦無其他人蓋章(發查卷第25頁),被告上開辯詞亦無足取。
㈦、至於被告所提出另一枚「黃振煌」印章(即附表一編號32外放於原審證物袋之印章)、與89年2月3日轉帳傳票原本上「黃振煌」印文(發查他卷第228頁)、及美林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公司印鑑卡上印文(原審卷一第201頁),送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為:甲類印文(即印鑑卡上黃振煌印文)與丙類印文(即前開黃振煌印章實物所蓋印文)相同,與乙類印文(即轉帳傳票上黃振煌印文)不同,有該局97年1月30日調科貳字第0970002816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29至232頁),惟僅表彰轉帳傳票上黃振煌印文非以美林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印鑑章蓋立,尚不得逕行排除被告持其本人親自交予檢察事務官之「另一枚印章」蓋立之可能性,至於先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以相同內容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作成95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950152411號該鑑定書,認為89年2月3日轉帳傳票上黃振煌印文與美林公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印鑑卡印文相同云云(交查卷第29頁),惟自目測觀之,其內容有顯然錯誤,並為被告辯護狀陳明(原審卷一第43頁),雖經該局於96年4月25日函文表示95年12月7日鑑定書作廢,惟仍維持結論(原審卷一第175頁),惟其鑑定內容既屬有誤,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併予敘明。
四、承前各節,勾稽以觀,89年2月3日轉帳傳票既為被告明知未轉帳銀行存款予理相公司,猶委不知情之吳美鈴登載不實內容於上等情,既屬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本案事證依前揭證據,已至為明確,被告聲請將89年2月3日傳票與附表編號32所示印鑑再送鑑定,及聲請傳訊證人陳建同以說明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950152411號鑑定書有誤部分,經核與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藉之證據,均無關連,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茲綜其法律修正及變更內容,分述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利或不利變更,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行為人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法後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利或不利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㈢、前揭法律變更情形(刑法第33條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比較新舊法後,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行為時法,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割裂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六、論罪部分: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轉帳傳票則為處理會計事項人員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記帳憑證,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應屬無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參照)。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件被告以美林公司負責人身分,明知美林公司未轉帳銀行存款45萬元予理相公司,仍利用不知情之吳美鈴將此不實事項製作於轉帳傳票,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又此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併予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美鈴填製傳票部分,為間接正犯。
七、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事實,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刑。
八、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所犯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曾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不實登載等動機、目的;及其專科畢業、已婚、育有子女一名、目前經商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參、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360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㈠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理相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9年間某日起至90年間某日止,先後自美林公司設於台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共705000元,存入理相公司設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再於90年12月17日,自美林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匯款32萬元至理相公司設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而侵吞入理相公司,致生損害於美林公司。㈡、黃振煌既為美林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美林公司於89、90年間,有上開轉帳、匯款之往來情形,竟故意遺漏該等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美林公司之財物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後者併辦書漏列所犯法條),因認與起訴事實相同、有單純一罪關係云云,惟查:
㈠、就移送併辦事實(一)業務侵占部分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查又美林公司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嘉北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安泰銀行北桃園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嘉義分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等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較為頻繁,而觀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中,查無美林公司匯予黃振煌之紀錄,另由美林公司匯款予理相公司之金額為:(1)美林公司於八十九至九十年間,自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存入理相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七十萬五千元(發查他卷第176至179頁);(2)美林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內,匯款三十二萬元入理相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上開二筆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是美林公司於89年至90年間業務較為繁忙、營業收入較多之時,僅匯款102萬餘元予理相公司。而理相公司於90、91年間,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入美林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帳戶之金額合計為1,584,914元(發查他卷第28至31頁;交查卷第169頁),顯高於美林公司匯予理相公司之金額。是被告偵查中辯稱美林公司與理相公司均由其任負責人,伊將美林公司與其個人或理相公司資金混合使用,縱有將美林公司資金匯入理相公司或其個人,亦為清償借款之行為,伊並無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詞,應堪採信,尚難僅憑被告將美林公司之金錢或票據交付理相公司,遽認其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違反業務侵占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即事實一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即無任何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偵辦。
㈡、就移送併辦事實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財報不實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其據為不實事項之89年至90年間轉帳至理相公司等情,既如前述,惟移送併辦意旨內,不惟未於所犯法條引用所犯罪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更於證據襴內誤引已製作之89年2月3日轉帳傳票為據,殊與「不為紀錄」之待證事實相悖,告訴人 潘扶治 復自陳無法提出任何財務報表(96年交查433號卷第80頁),更未敘明財務報告有何因之不實之處,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即無任何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偵辦。
肆、被告明知本案89年2月3日及附表一所示之傳票上印意為真正,卻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徐智雄盜刻、偽造印文部分,該部分是否涉有誣告罪嫌,宜由檢察官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附表:
┌──┬─────────┬──┬────┬─────────────────────┐│編號│證物名稱│數量│總金額│內容│├──┼─────────┼──┼────┼─────────────────────┤│1.│89.2.29轉帳傳票│1│132000│房租-應付票據(預付款)││2.│89.3.15轉帳傳票│1│443000│房租-3月、應付票據AL0000000、0000000││3.│89.3.31轉帳傳票│1│275700│薪資-3月(預付款)││4.│89.4.30轉帳傳票│1│310041│薪資-4月(預付款)││5.│89.5.10轉帳傳票│1│60│匯費-零用金││6.│89.6.13轉帳傳票│1│1899│水電費-銀行存款││7.│89.6.30轉帳傳票│1│234877│薪資-嘉義(預付款)││8.│89.6.30轉帳傳票│1│33644│薪資-臺中(預付款)││9.│89.7.4轉帳傳票│1│176564│租賃費-臺中,應付帳款(6、7月)││10.│89.7.10轉帳傳票│1│33644│薪資-臺中(6月)││11.│89.7.31轉帳傳票│1│181361│薪資-嘉義(7月)、工讀生-7月││12.│89.7.31轉帳傳票│1│40138│薪資-臺中(7月)││13.│89.8.10轉帳傳票│1│40138│薪資-臺中(7月)││14.│89.8.10轉帳傳票│1│181361│薪資-嘉義(7月)、工讀生-7月││15.│89.8.17轉帳傳票│1│88282│應付票據AY0000000││16.│89.8.11轉帳傳票│1│60030│薪資- 徐明志 60000元、手續費30元││17.│89.9.4轉帳傳票│1│88282│租賃費-臺中││18.│89.9.18轉帳傳票│1│18047│水電費-臺中││19.│89.9.30轉帳傳票│1│254520│薪資-嘉義、臺中(9月)││20.│89.10.3轉帳傳票│1│88282│租賃費-臺中││21.│89.10.13轉帳傳票│1│1821│水電費-9月││22.│89.10.16轉帳傳票│1│88282│應付票據AY0000000││23.│89.10.31轉帳傳票│1│17303│水電費-臺中(10月)││24.│89.10.31轉帳傳票│1│215758│薪資-嘉義、臺中(10月)││25.│89.11.1轉帳傳票│1│88282│租賃費-臺中││26.│89.11.16轉帳傳票│1│13930│水電費-臺中││27.│89.11.21轉帳傳票│1│35229│水電費││28.│89.11.30轉帳傳票│1│225374│薪資-嘉義、臺中(11月)││29.│89.12.11轉帳傳票│1│88282│應付票據AY0000000││30.│89.12.18轉帳傳票│1│11878│水電費││31.│89.12.2轉帳傳票│1│88282│租賃費-臺中││32.│黃振煌實體印章│1枚││方形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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