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溫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溫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溫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317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嗣後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撞及路邊水溝,使自身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致生交通事故,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審酌被告曾於93年期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並未因前案記取教訓,顯乏悛悔之意;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生活情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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