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 廖玉枝
廖西河 再審相對人 魏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再審聲請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本院確定裁定(100年度再字第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等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民事訴訟法第502條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至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者,縱其證物實無可採,亦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非不合法(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原裁定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與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規定有違誤。
(三)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審相對人對於占有系爭土地,分別蓋有建物及圍牆,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再審聲請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相對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在法律上顯有理由。
(四)再審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事證,茲將證物陳明於後: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86年度訴字第333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判決及本院89年4月5日87年度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採為證據之鑑定圖,其鑑測原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該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和解分割土地複丈成果圖示乙案不符,更改西螺段698之1與698之7地號之界址及經界線之具體情事,其鑑測原圖有變造之嫌疑,其鑑測越界面積之核計數據有縮減現象。發現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員 蔡長勳 逕行更改81年12月9日雲林地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所附81年11月25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示乙案西螺段698之1、698之7、698地號之地籍圖圖形及界址與經界線,有違法與不當之處。鑑定圖所採用之鑑測原圖有「未依據西螺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西螺段698之1、698之7、698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之情事。更改西螺段698之l、698之7地號法院和解分割點及經界線,更改西螺段698之1與698地號之界址點及經界線。鑑定圖所附圖例;依圖示甲之B點為西螺段698之1與698地號之界址點;但藉由「土地測量局校對章」之校對,依圖示乙之B點更改為西螺段698之1及698之7地號之界址點,其鑑定圖之正確性請詳實審查。並請求行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調閱鑑測資料。
(五)依本院裁定所示:「按法院判決確定後即生一定之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再審相對人故意越界建築及不法侵權行為是否均應受其拘束,法院是否應以和解之效力保護正當當事人之權益。查雲林縣○○鎮○○段698之1、698之6及同段698、698之7、698之8、698之4、698之5地號等七筆土地地籍圖,係依據81年12月9日雲林地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及其所附81年11月25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示乙案方法辦理。西螺地政事務所84年2月8日第192號合併及84年2月8日第193號分割在案。並於民國84年3月9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雲林地院和解之公權力,有其法律效力。查再審相對人違反雲林地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和解成立內容條款,未依合併分割方案,互為交付土地,竟以分割前共有同一地號西螺段698之1號地籍圖(平行寬度、面積204平方公尺,後來分割出698之7號,描繪員、校對員均未蓋章),規劃建築設計平面圖,涵蓋和解分割後再審聲請人等所有同段698之7地號,為其建築四層樓之部分基地。再審相對人故意利用有計劃性之越界建築平面圖施工,竊佔和解分割後再審聲請人等所有之西螺段698之7及698地號部分土地,其不法侵權行為,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反誠信原則,破壞雲林地院和解之公信力,請詳實明察。
(六)本件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判決基礎,採用拆屋修繕工程費及畸零地之鑑定,顯然不合法理,為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援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查再審相對人建築工程造價依偵卷使用執照記載為新台幣(下同)150餘萬元,焉有修繕工程建築費用需600多萬元(新建工程目前每坪3萬元左右),竟比新建還貴之理?可見鑑定無理。西螺段698號以平均面寬3.3公尺視為畸零地則與和解分割成果圖相異。西螺段698、698之7兩地號應依合併地形鑑定,建築公會未瞭解實況草率分析,鑑定違誤,有虛偽鑑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聲請再審,請傳喚鑑定人到場說明,提供全部鑑定資料副本(影本)給與再審聲請人以明真相。
(七)鈞院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為理由,駁回聲請。自始並未進行實質審理,若詳實審閱明察,並非無調查證據進而就民事實體事實具體認定之問題。就聲請人請求調閱該項證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資料),但原裁定均未調閱,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裁定駁回,顯有未調查之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聲請人於前此提出再審狀,均已於聲請再審狀內表明再審理由,並已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然前此歷次各裁判尚有未進而審究之處,故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應屬合法。
(八)請行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調閱鑑測資料計九頁(鑑測雲林縣○○鎮○○段698、698之7地號等土地案,86年11月18日鑑定書﹝含圖﹞、圖根測量表、光線法計算表、鑑測原圖等),請行文雲林縣政府調閱雲林縣政府八四雲營建字第1135號建造執照卷宗○○○鎮○○段698之1地號)。
(九)為此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聲請再審。併再審聲明:1.本院100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廢棄。2.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二、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另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原確定裁定(本院100年度再字第13號)係分別於100年11月9日、11月11日寄存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有對再審聲請人等二人之送達證書各一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再字第13號卷第65、67頁),是應自該日起,經10日(即自同年月19日、21日起)發生送達效力。嗣再審聲請人等於100年12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00年度再字第13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雖於書狀內記載「民事再審狀」,並於當事人欄載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稱謂,然聲請人既係就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核係民事聲請再審事件性質而應依法以聲請再審之程序調查而為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渠等既僅係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未併請求廢棄先前本院及原法院歷次所為各裁定,本院自應僅就該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之理由而為審酌認定即可。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確定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所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因而於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以資因應。此乃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判,或再審確定裁判,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形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故予以明文限制。因此,當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非合法,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再者,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民事訴訟法既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即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0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0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本院所提『民事再審狀』所載之前開事由(即『聲請再審理由』欄),究其中一至五及七所示,經核與再審聲請人前於100年10月7日對本院100年度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所主張(經本院以100年度再字第13號分案審理)之聲請再審理由幾近相同,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本院100年度再字第13號原確定裁定之卷宗核對無訛;另聲請再審理由其中六、八所示,亦與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再字第5號之聲請再審理由幾近相同,亦有本院100年度再字第5號原確定裁定在卷可參,而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再字第13號、第5號裁定詳敘理由,認「原確定裁定(本院100年度再字第5號)就再審聲請人前揭所陳主張與抗辯為何不足採,已於原確定裁定理由說明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一)所稱建築公會未瞭解實況草率分析,鑑定違誤,有虛偽鑑定情形云云,核與本院前審89年度再字第38號民事判決事實欄甲、再審原告方面陳述(四)、(五)所陳再審聲請意旨為同一事由,並經該民事判決理由三、(二)中認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再審聲請人雖將再審事由另主張發現確實之新事證,仍不影響該事實之同一性;聲請意旨(四)所稱再審相對人故意利用分割前之698號之1共有地籍圖矇騙縣政府,設計兩種不同寬度平面圖,竊佔分割後伊所有698及698之7地號部分土地,其不法侵權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核與本院前審89年度再字第38號民事判決事實欄甲、再審原告方面陳述(二)、(三)所陳再審聲請意旨為同一事由,並經該民事判決理由四、(二)中認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再審聲請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尚非適法。又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二)所稱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鑑測原圖圖形及界址與經界線有變造嫌疑之確實新事證云云,惟此部分顯係本院原確定判決(87年度上字第130號)有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之再審事由,並非對本院原確定裁定(100年度再字第2號)有再審事由之指摘論據。則揆諸前揭說明,當可認乃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陳事項,亦分別經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3、11、14、17號、99年度再抗字第6、13、16、21號裁定以其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按,玆再審聲請人就上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判駁回之同一事由,據以聲請本件再審,或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違,於法不合,依上說明,應認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此,既無合法再審事由,本院原確定裁定自無依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場說明,提供全部鑑定資料副本,或向雲林縣政府調閱建造執照申請卷宗,或請求本院調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資料之必要。』」等語,有前揭裁定在卷可參,則本件聲請再審顯係對於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
(二)再者,再審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稱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鑑測原圖圖形及界址與經界線有變造嫌疑之確實新事證或建築公會未瞭解實況草率分析,鑑定違誤,有虛偽鑑定之情形云云,惟此部分顯係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87年度上字第130號)之再審事由,並非對本院原確定裁定(100年度再字第13號)有再審事由之指摘論據。則揆諸前揭說明,當可認乃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聲請人就不服之本院原確定裁定,除前述之理由外,則未指明有如何之其他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敘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究之無非係就法律上見解,以及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為有所爭執,自屬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指摘,核與再審要件亦不符。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執此部分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尚非有據。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就上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判駁回之同一事由,據以聲請本件再審,或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違,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此,既無合法再審事由,自無依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場說明,提供全部鑑定資料副本,或向雲林縣政府調閱建造執照申請卷宗,或調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蘇重信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