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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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0九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盈和選任辯護人何永福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嘉豐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 律師被告 陳俊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盈和共同犯留滯住宅罪部分暨蔡嘉豐犯侵入住宅罪部分均撤銷。
蔡盈和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盈和認 蔡素華 積欠其六合彩賭債,乃偕同其兄蔡嘉豐、友人陳俊龍、 施文明 (綽號「上海」),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十分許,至蔡素華嘉義市○○路○○○號住宅討債,適蔡素華與家人 蔡采杏 、 蔡素瑛 、 蔡明芳 等人在住宅客廳用餐。陳俊龍、蔡嘉豐在外等候,並未進入。蔡盈和、施文明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經蔡素華或對該住宅有使用權人蔡采杏之許可,無故一同進入該住宅。且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受要求退去時,仍拒絕留滯在內。八時二十三分許, 適蔡盈和 出外撥打電話,施文明竟臨時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突然趨近蔡素瑛,伸手指向蔡素瑛,對此時在場之蔡素瑛、蔡采杏、 蔡素芳 揚言:「妳們如果不還錢,走路要小心。」等將來加害身體及生命等恫嚇言詞,致其等心生恐懼(施文明恐嚇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嗣經報警,始行離去。
二、案經蔡素華、蔡采杏告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全體被告及被告蔡盈和之辯護人否認證人蔡素華、蔡采杏於司法警察調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查被告蔡素華、蔡采杏調查及詢問時之供述與審判時之證言相符之處,依最佳證據原則,採認審判時證言即為已足,無肯認調查及詢問供述之必要;不符之處,本院認為上開證人調查及詢問時證言之時間迄今非久,證人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更有客觀證據之案發時地錄影紀錄得以佐證,非具有特別可信性,是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惟仍得作為彈劾證人證言是否可信之彈劾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規定。查全體被告及被告蔡盈和之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其餘證人之調查及詢問筆錄、警員職務報告、戶籍資料、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異議。雖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證人蔡素華、蔡采杏等均已到庭接受兩造交互詰問,被告亦得聲請傳喚供述之人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其餘部分係公務員職務上針對個案所製作之紀錄,被告等復未爭執有何偏頗,該等傳聞證據均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全體被告及被告蔡盈和辯護人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因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蔡盈和共同犯侵入住宅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盈和坦承案發時曾進入蔡素華住宅內,惟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係催討債務,蔡素華並無拒絕其在內,蔡素華、蔡采杏未居住該處,僅臨時在內,非屬侵入住宅或留滯住宅犯罪之被害人云云。
二、前揭時、地,被告蔡盈和與施文明,未受許可,無故侵入住宅,受退去要求,仍留滯住宅事實,業據告訴人蔡素華、蔡采杏指訴綦詳,被告蔡盈和亦坦承進入蔡素華等情,並經證人施文明證實。查蔡素華、蔡采杏係堂姐妹關係,案發之時間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彼等正與親戚包括蔡素華之親妹蔡素瑛、蔡明芳,蔡素華之母及其外籍看護,蔡素華之姪及甥,蔡采杏之子與女,蔡素華之友人共十一人,在嘉義市○○路○○○號住宅客廳內用餐,為告訴人蔡素華、蔡采杏證述在卷(見一審卷第五十八至五十九頁),復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之錄影紀錄無訛,有當時該處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一審卷第三十五頁)。蔡素華、蔡采杏、蔡素瑛、蔡明芳於案發與該處之人共進晚餐,在場之人全係至親朋友關係,自係共同且合法占有使用該住宅。
三、被告蔡盈和辯稱:伊係催討債務,蔡素華並無拒絕其在內云云。並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蔡盈和與施文明當晚八時十七分二十五秒許自門口進入客廳之際,在場之人未做出任何舉動,仍然持續先前用餐之舉止,蔡盈和、施文明則坐下商談事務;至八時二十七分三十秒許,蔡盈和與蔡明芳發生爭執,施文明在旁,蔡明芳手先指向蔡盈和,再二度轉指門口位置,蔡盈和、施文明仍然滯留屋內,屋內之人見狀不再理會蔡盈和、施文明,蔡盈和、施文明繼之分別於八時二十八分五十秒、八時二十九分三十三秒從門口離開客廳,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一審卷第五十三頁)。然告訴人蔡素華證稱:我家未鎖,是鄰居帶蔡盈和、施文明進來,不知他們是何人,沒有六合彩賭金之事,有叫他們出去等語(見警卷第十六頁、本院卷第八十頁正反面),承辦警員 李碧文 亦證稱:「(告訴人及在場屋主家人無向你反應,被告等人無故侵入住居?且受退去之請求而不退去?)有。」(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足見被告蔡盈和與施文明,係未經許可,無故侵入告訴人蔡素華住宅,並受退去要求,仍留滯住宅足明。原審以被告蔡盈和與施文明進入蔡素華住宅時,住宅內之人尚無任何舉動,即認二人進入時非無獲得同意,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被告蔡盈和辯稱:伊進入住宅,蔡素華並無拒絕其在內云云,委不足採。被告蔡盈和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一項為「侵入住宅罪」,屬作為犯,第二項為「留滯住宅罪」,則屬真正不作為犯。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規定,「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屬一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學者 甘添貴 著「體系刑法各論」第一卷第三八一、三九八頁,亦採此見解)。
五、核被告蔡盈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告訴人蔡素華、蔡采杏係共同占有使用同一住宅內之客廳,為相同法益之被害人,因法益單一,縱二人均合法告訴,仍應認為構成一罪。被告蔡盈和與施文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就被告蔡盈和侵入住宅部分,對被告蔡盈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蔡盈和與施文明進入蔡素華住宅時,住宅內之人尚無任何舉動,即認二人進入時非無獲得同意,僅成立留滯住宅罪,即有未洽。被告蔡盈和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盈和未有前科,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未受允許侵入住宅,仍留滯未退,危害住居安寧害,及事後否認犯行,多所飾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貳、蔡嘉豐犯侵入住宅罪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蔡嘉豐犯侵入住宅部分:
(一)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蔡嘉豐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之八時四十五分許,亦進入告訴人蔡素華住宅,並為被告蔡嘉豐供認在卷。故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八時四十五分許,蔡嘉豐在外聽聞爭執,明知住宅之人已報警處理,不欲他人入內討債,警方亦未要求其入內,竟臨時起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強行侵入客廳之內爭吵,蔡盈和、蔡嘉豐直到八時四十六分許方才離去,警方隨後離開。」認被告蔡嘉豐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惟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蔡盈和與蔡嘉豐、陳俊龍、綽號『上海』之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十分許,至蔡素華嘉義市○○路○○○號住宅,未經許可,無故一同進入該住宅.受要求退去時,仍置之不理,留滯該住宅。」認被告蔡嘉豐係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顯然二者之犯罪基本事實不同,檢察官係起訴「蔡嘉豐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十分許,無故侵入住宅」之事,原審判決事實係認定「蔡嘉豐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於警方到場後,臨時起意,無故侵入住宅」。原判決認定蔡嘉豐犯侵入住宅部分之上開事實,顯在檢察官起訴事實之外,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竟予認定判決,顯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被告蔡嘉豐上訴意旨,否認有侵入住宅主觀犯意,固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關於蔡嘉豐犯侵入住宅罪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因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乃不予判決,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蔡嘉豐犯侵入住宅部分:檢察官起訴事實「蔡嘉豐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十分許,至蔡素華嘉義市○○路○○○號住宅,未經許可,無故一同進入該住宅.受要求退去時,仍置之不理,留滯該住宅。」被告蔡嘉豐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部分。因檢察官認與蔡嘉豐另被起訴之恐嚇罪部分,為數罪併罰,且被告蔡嘉豐另被起訴之恐嚇罪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故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原審判決對此檢察官起訴事實,竟漏未為判決,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審判之疏略。此部分因原審漏未判決,且該部分涉及蔡嘉豐之審級利益,宜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
叁、蔡盈和、蔡嘉豐被訴恐嚇無罪部分、陳俊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蔡盈和、蔡嘉豐、陳俊龍及施文明(綽號「上海」)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十分許,進入告訴人蔡素華、蔡采杏共同占有使用之嘉義市○○路○○○號住宅內催討債務,推由施文明以「妳們如果不還錢,走路要小心」等將來惡害言詞,恫嚇告訴人二人,受到退去之請求,仍留滯其內,因認蔡盈和、蔡嘉豐、陳俊龍與施文明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陳俊龍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嫌(原判決誤載為第二項留滯住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蔡盈和、蔡嘉豐、陳俊龍堅詞否認有何犯行,均辯稱:不知施文明會對於蔡素華、蔡采杏為恐嚇言語,被告陳俊龍另辯稱:未進入告訴人家中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蔡素華於警方調查時供稱:「他們沒有出言恐嚇只是聲音很大聲,不要讓我們有反駁之機會,要我們不要辯解。」等語(見警卷第十六頁),表示未聞恐嚇言詞。告訴人蔡采杏於警詢時則稱:「他們當場有說不還錢的話你們就知道後果。」等語(見警卷第二十頁),僅稱來者曾為恐嚇言詞,未指明何人所為。蔡素華及蔡采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稱:「當時到場的其他一名男子有以台語對我二人說『你們如果不還錢,走路要小心』,這句不是庭上的蔡嘉豐、蔡盈和說的,是另一名姓名不詳的成年男子說的。我有該男子的監視器翻拍照片。..只知道他的綽號是『上海』,不知姓名,但他不是陳俊龍。」等語(見交查卷第六頁),具體指明恐嚇言詞係綽號「上海」之案外人施文明所言,非被告蔡嘉豐、蔡盈和或陳俊龍之言詞。
(二)經原審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紀錄,被告蔡盈和與施文明在客廳內固曾與告訴人等發生言談上爭執,惟尚無過激動作及反應,但當蔡盈和出外,僅餘施文明一人在內之時,施文明曾突然趨近蔡素瑛,猛然向蔡素瑛伸手,蔡素瑛立刻低頭進食,毫無反應,但卻引起蔡明芳、蔡采杏站立並手指該男之激烈反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五十四頁)。準此,施文明一人在內之時曾有突然趨近及肢體之舉,動作對象卻係低頭以應,立刻引起在場之人義憤所指,顯其所言已經達到致使蔡素瑛恐懼不語,並令其他在場之人難以忍受之程度,惟蔡盈和在場之時,卻無類似舉止及反應,則最有可能為恐嚇言詞者,當係行為乖張之施文明一人而已。綜上錄影紀錄勘驗結果,及告訴人蔡素華、蔡采杏上開所稱僅施文明一人恐嚇之情節互相符合,自應認定告訴人所稱之恐嚇言詞,係施文明一人在場時由其單獨所為。
(三)告訴人蔡素華於原審改稱:「蔡盈和和上海一進去,就跟我們說那條債,要如何處理,我問是什麼,他們就很兇,後來上海就進來坐在我們前面,說可以這樣,還吃的那麼好,說一些五四三的,我妹妹問他是什麼人,要找誰,他也不知道誰是誰,他就指著 蔡素英 ,說你拉,就是你,後來就比我,我說你不知要找誰,你要怎麼找,後來說可以阿,不要處理阿,走路小心點,你們是要跑一輩子。」「(這是何人說的?)蔡盈和。」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二頁),指述恐嚇言詞係被告蔡盈和一人所述。告訴人蔡采杏於原審則稱:「(他們有無講什麼話?)你若是不還錢,走路小心點,我說什麼人欠你錢。」「(何人說的?)上海有說,他也有說(手指蔡盈和)。」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十八頁),指蔡盈和與施文明均曾恐嚇。因與上開事證不符,均不足採。
(四)告訴人蔡素華、蔡采杏所指之恐嚇言詞係案外人施文明單獨所為,且依錄影紀錄,其為此等言詞之際,被告蔡盈和、蔡嘉豐、陳俊龍均未在場,自難認為彼等與施文明個人所為有何行為分擔。除此之外,自告訴人之陳述及錄影紀錄,尚無法證明被告三人有預先謀議或相互利用恐嚇言詞之情形,查無積極證據得認被告三人就施文明恐嚇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尚不能單憑告訴人先後及彼此不一之指訴,率爾認定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指訴之恐嚇罪嫌,被告三人恐嚇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俊龍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告訴人蔡素華、蔡采杏歷經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均未能指出被告陳俊龍如何涉案,原審勘驗錄影紀錄亦無發現被告陳俊龍身影,亦查無其與被告蔡盈和之侵入住宅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自不能遽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逕為不利被告陳俊龍之認定。
五、原審以查無被告蔡盈和、蔡嘉豐恐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公訴人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數罪併罰之關係,應就被告蔡盈和、蔡嘉豐被訴恐嚇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亦查無被告陳俊龍被訴之恐嚇、侵入住宅犯行,就被告陳俊龍為全部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蔡嘉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