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甲○○
乙○○再審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程序,應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自明。此係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或再審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形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故予以明文限制。
二、經查:㈠聲請人主要係對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O號、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確定判決,指摘該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錯誤及發現未經審酌之證物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就該確定裁判,聲請人前曾多次提起再審,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十八號及九十年度再字第二十四號判決,詳具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嗣後又多次以相同事由,就上開本院再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十二號、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號、九十四年度再字第八號、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二號、第七號、第十一號、第十三號及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九號、第十二號等事件,並以聲請人係就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上開各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復持上開相同事由,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及
駁回再審之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顯然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提起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