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甲○○
乙○○再審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本院96年度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判決聲請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又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再審相對人占有再審聲請人所有之西螺段698及698-7地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聲請人自得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系爭土地,爰提出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發現有確實之新事證,茲陳明如下:
⒈雲林縣政府85府地測字第22350號函載明:「台端申○○○
鎮○○段○○○○○○號土地界址再鑑定,經本府派員測量結果與第一次測量成果相符(實地無樁者補釘完畢)。」等語,惟此二次測量結果是否相符,尚待調閱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相關資料查證。又民國(下同)85年5月20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與書記官曾到現場勘驗,並派員協同測量,所測西螺段698-1地號建物寬度為4.37公尺,同段698地號空地寬度為3.88公尺,均經記錄存證。
⒉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84年3月30日第586號函鑑界結果,
西螺段698-1地號面積為185平方公尺,依土地複丈圖標示之測量寬度為4.25公尺(前延平路),其面積為187平方公尺,溢增2平方公尺,相對人建物完成寬度為4.4公尺,其實地建築之建物寬度與地政機關所載資料不符,顯係故意越界建築。聲請人請求依職權調閱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之相關土地複丈圖、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複丈申請書等資料及①84年2月8日第192號合併(西螺段698號等5筆土地測量員為 黃明聰 )。②84年2月8日第193號分割(西螺段698號等地測量員黃明聰)。③84年3月30日第586號鑑界(西螺段698-1號測量員 謝信須 )。④84年12月27日第2463號再鑑界(西螺段698之1號測量員 沈明釗 )等文件查明。
㈡再審相對人違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案件
所成立之和解條款,故意越界建築,竊佔聲請人等所有之西螺段698-7、698地號部分土地,違反誠信原則。又上開土地經台灣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定在案,其中西螺段698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市價達新台幣(下同)83,160元,其面積共175平方公尺,同段698-7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市價為75,600元,面積為19平方公尺,兩地合計達15,989,400元,足見相對人越界建築,致使聲請人所有建地形成畸零地,有害土地之買賣流通,造成極大損失,相對人既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聲請人應得請求相對人購買上開西螺段698及698-7地號全部土地。且法律不應袒護相對人故意越界建築之行為,應兼顧聲請人權益,命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惟鈞院96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未能思及此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難昭誠服。
㈢又鈞院歷次裁定均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
8條之1為由,駁回聲請,且未進行實體審理;對聲請人請求調閱之相關事證,亦未調閱,顯有未盡調查之責之違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應屬合法。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至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者,縱其證物實無可採,亦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非不合法,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判例足資參照,原裁定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與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有違,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程序,應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507條亦規定甚明,此係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或再審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形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故予以明文限制。又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04號、7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依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其聲請再審之對象,除本
院96年度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外,併對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錯誤及發現未經審酌之證物等再審事由予以指摘,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是否合法。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於96年5月23日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其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原裁定作成時即確定,而上開裁定並分別於96年5月30日、同年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甲○○及乙○○,有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開案號卷第21、23頁)。聲請人嗣於96年6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固以再審相對人越界建築侵害其權利至大,有西螺
地政事務所相關鑑界測量文件可證,再審相對人應購買其越界所佔而為聲請人所有之全部土地,原確定判決置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不當等語,對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惟聲請人上開再審主張業經本院於90年2月27日、92年5月30日分別以89年度再字第38號及90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詳具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嗣後又多次以相同理由,就上開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92年度再字第12號、93年度再字第1號、94年度再字第8號、95年度再字第2號、95年度再字第7號、95年度再字第11號、95年度再字第13號及96年度再字第9號等訴訟程序受理在案,且均以其係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上開各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再審聲請人復持上開相同理由,就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顯然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提起再審,與再審要件不合,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