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金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金昌於民國99年8月13日晚上8時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臺東縣果菜市場前,見該市場大門左側前方處之路旁停有 張仙女 所有、牌照號碼PUL-756號重型機車,適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已扣案)插入該機車之電門發動後,將該機車駛離而竊取得逞,供己作為代步工具。經張仙女之子 劉和坤 於99年8月14日上午7時許發現該機車失竊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報警處理。迄於100年4月19日晚上9時許,呂金昌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旁,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所騎乘機車乃失竊贓車,並扣得其所有用以竊取上開機車使用之機車鑰匙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金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劉和坤(被害人張仙女之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牌照號碼PUL-756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
(四)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核被告呂金昌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利益,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其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159號、99年度簡字第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現正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乃其未能習得教訓,充分自省,復為本件犯行,自律顯有不足,暨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面對錯誤,態度尚可,兼衡其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初中肄業,以賣魚為業,父母均歿,已婚,育有3子,均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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