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廖玉枝
廖西河 再審相對人 魏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再審聲請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本院確定裁定(100年度再字第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等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0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分別於100年2月04日、2月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廖西河、廖玉枝,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33-34頁);再審聲請人等於101年3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前此提出再審狀,均已於聲請再審狀內表明再審理由,並已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然前此歷次各裁判尚有未進而審究之處,故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應屬合法。又聲請人以發現相對人之建造執照(雲林縣政府84雲營建字第1135號)為新證據,請向雲林縣政府調閱相對人申請建造執照資料卷宗查明。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員 蔡長勳 逕行更改81年12月0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所附81年11月25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示乙案西螺段698-1、698-7、698地號之地籍圖圖形及界址與經界線,有違法與不當之處。聲請人請求調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資料,但原裁定未予調閱,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裁定駁回,顯有未調查之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與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規定有違誤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確定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非合法,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又再審聲請人等僅對本院100年度再字第19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聲請再審,而未併請求廢棄先前本院及原法院歷次所為各裁定,本院自應僅就該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理由為審酌,併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再審事由,核與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00年度再字第2號、第5號、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0年度再字第5號、第13號、第19號分案審理)之理由幾近相同,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本院100年度再字第5號、第13號、第19號原確定裁定卷宗核對無訛;且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再字第5號、第13號、第19號確定裁定詳敘理由,認「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0年度再字第2、5、13號)就再審聲請人前揭所陳主張與抗辯為何不足採,已於原確定裁定理由說明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㈥稱再審相對人故意利用分割前之698號之1共有地籍圖矇騙縣政府,設計兩種不同寬度平面圖,竊佔分割後伊所有698及698-7地號部分土地,其不法侵權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核與本院前審89年度再字第38號民事判決事實欄甲、再審原告方面二陳述㈡、㈢所陳再審聲請意旨為同一事由,並經該民事判決理由四、㈡中認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亦經本院調閱本院89年度再字第38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再審聲請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尚非適法。又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㈦所稱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鑑測原圖圖形及界址與經界線有變造嫌疑之確實新事證云云,惟此部分顯係本院原確定判決(87年度上字第130號)有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之再審事由,並非對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為指摘。依前揭說明,堪認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第498條之1、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