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廖玉枝
廖西河 再審相對人 魏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本院確定裁定(99年度再字第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院前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9日所為99年度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宣示或送達時即確定,該裁定係分別於100年1月5日、同年月4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廖玉枝、廖西河,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36、38頁);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表,雲林縣之在途期間為4日,是聲請人於100年1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玆就原確定裁定,經發現下列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採為證據之鑑定圖,玆發現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人員 蔡長勳 逕行更改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所附81年11月25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示乙案西螺段698-1、698-7、698地號之地籍圖圖形及界址與經界線,有違法不當之處。依鑑定圖示甲之B點為西螺段698-1與698地號之界址點,但藉由土地測量局校對章之校對,圖示乙之B點更改為西螺段698-1及698-7地號之界址點。是上該鑑定圖之正確性待查,並經聲請調閱鑑測資料,足認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據之鑑測原圖圖形及界址與經界線有變造嫌疑之確實新事證聲請再審,非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原確定裁定未依聲請調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資料,即依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顯有未調查之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採為證據之鑑定,查再審相對人建築工程造價依
偵卷使用執照記載為壹百伍拾餘萬元,焉有修繕工程建築費用需陸佰多萬元(新建工程目前每坪參萬元左右),竟比新建還貴之理?可見鑑定無理。是再審聲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依法聲請再審。並以發現相對人之建造執照(雲林縣政府84雲營建字第1135號)為新證據,請向雲林縣政府調閱相對人申請建造執照資料卷宗查明。原確定裁定未依聲請調閱系爭建造執照,即以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顯有未調查之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規定亦準用之;稽其立法理由所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因而於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以資因應。此乃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判,或再審確定裁判,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形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故予以明文限制。因此,當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非合法,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據之前開事由,已據再審聲請人前就不服本院99年度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所主張,而經本院以99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詳敘理由,認「四、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即本院99年度再字第16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再審事件,已於該裁定理由中敘明:『⑴....再審聲請人主張之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據之鑑測原圖有變造嫌疑,及未依聲請調閱該資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亦經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三、㈢⑴、⑵中指駁在案(原確定裁定第5頁至第7頁),再審聲請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尚非適法。⑵復查,再審聲請人主張發現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原確定判決所據之鑑測原圖有變造嫌疑之確實新事證一節,應係本院原確定判決(87年度上字第130號)有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之再審事由,非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之指摘論據,依上開說明,可認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無合法再審事由,本院自無依聲請,調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資料之必要。』等語為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有本院99年度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僅泛言再審相對人故意有計劃竊佔和解分割後再審聲請人等所有之西螺段698-7及698地號部份土地,法院是否應以和解之效力保護正當當事人之權益。其鑑測原圖有變造之嫌疑,其鑑測越界面積之核計數據有縮減現象。再審聲請人以發現相對人之建造執照為新證據,焉有修繕工程建築費用竟比新建還貴之理,可見鑑定無理。西螺段698、698之7兩地號應依合併地形鑑定,建築公會未瞭解實況草率分析,鑑定違誤,有虛偽之鑑定之情形云云,惟按對事實審法院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之指摘,尚不能構成再審之事由,此部分難認有何所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執此主張再審,已非有據;..。」予以駁回確定,此有再審聲請人於99年12月16日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及本院99年度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足稽,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裁定暨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等歷次之確定裁判卷宗查核無誤。玆再審聲請人就上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判駁回之同一事由,據以聲請本件再審,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相違,於法不合,依上說明,應認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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