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甲○○
乙○○再審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再審聲請人等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本院確定裁定(99年度再字第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所為99年度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宣示或送達時即確定,該裁定係於99年4月1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甲○○、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17、18頁);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表,雲林縣為4日,是聲請人於99年4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
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判決聲請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至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者,縱其證物實無可採,亦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非不合法(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再審相對人占有再審聲請人所有之西螺段698及698-7地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再審聲請人自得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系爭土地,爰提出再審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發現有確實之新事證,茲陳明如下:再審相對人係以
兩造在訴訟上和解分割前同地段698-1地號共有地之地籍圖(面積204平方公尺,後來分割出698-7地號,描繪員、校對員均未蓋章)規劃建築設計平面圖,涵蓋和解分割後再審聲請人等所有土地,為其建築四層樓之部分基地。顯見再審相對人違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共有物分割和解方案,故意利用有計畫性越界建築,竊佔分割再審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已違反誠信原則。又系爭鑑定圖「B、H點連接線」為同段698-7與698-1地號之經界線,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上開和解筆錄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不相符,是該「B、H經界線」有偽造嫌疑。
⒉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員 蔡長勳 逕行更改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所附81年11月25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示西螺段698-1、698-7、698地號之地籍圖圖形及界址與經界線,有違法不當之處。是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據之鑑測原圖圖形及界址與經界線有變造嫌疑之確實新事證,再審聲請人並非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未依聲請調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資料,即依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顯有未調查之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求 為判決聲明:鈞院99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甲○○、乙○○前於86年間起訴請求再審相
對人丙○○應將系爭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001公頃土地上四層樓房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再審聲請人及共有人全體;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698之7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0.0004公頃土地上四層樓房、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0.0003公頃土地上鐵皮屋、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0.0002公頃土地上圍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再審聲請人及共有人全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7年2月10日以86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再審聲請人全部勝訴,嗣再審相對人提起上訴,本院於89年4月5日以87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聲請人請求命再審相對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建物並交還該部分土地,並駁回再審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理由為再審聲請人係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另再審相對人之其餘上訴部分(即經命拆除如附圖所示丙、丁部分鐵皮屋、圍牆並交還該部分土地)則遭駁回,因均未逾一百萬元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暨判決核閱屬實(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3、242頁)。
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程序,亦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同法第507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99年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其書狀之內容,係以本院上開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為其論據;而再審聲請人之所以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最終目的,係欲以再審程序廢棄本件87年度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惟查再審聲請人前此已就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89年度再字第38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再就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經本院以90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復再次就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2年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此後即多次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再字第1號、94年度再字第8號、95年度再字第2號、95年再字第7號、95年再字第11號、96再字第9號、第12號、第23號、97年度再字第2號、第14號、第18號、98年度再字第3號、第11號、99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今再審聲請人復持同一理由,提出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至為明確。
㈢復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
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經查:再審聲請人執再審相對人檢附錯誤之地籍圖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為新證物,主張有再審理由云云,然此業經本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審理時斟酌,並於原確定判決內敘明不為有利再審聲請人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12頁),此部分再審聲請人之主張新證物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合;又聲請再審之意旨雖指摘原確定裁定(本院99年度再字第6號)自始並未進行實質審理,並調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資料、雲林縣政府84雲營建字第1135號建造執照卷宗,顯有未調查之違法,適用法規顯錯誤云云,惟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之得提起再審之要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未進行實質審理並進行調查事實,即與上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法文意旨不符,無必要再進行調卷暨審理,亦為原確定裁定指駁在案(見原確定裁定第6頁),再審意旨仍事爭執,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99年度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再審聲請人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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