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輝選任辯護人盧筱筠律師
吳祚丞律師 陳維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359號、第21224號、第23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慶輝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吳慶輝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09年7月28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嫌,且就起訴書事實欄參所為,更可能係違反證券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之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涉罪責非輕,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㈠被告就犯罪事實貳之部分坦承犯行,雖就犯罪事實參、肆之
部分否認犯行,然就犯罪事實參之部分,被告前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有以現金方式,收受出賣東貝公司下腳料、報廢品所得之價金,僅爭執價金總金額及所得款項之用途、就犯罪事實欄肆之部分,則供稱其僅有要求同案被告 翁聰智 儘量把東貝公司在板信銀行之貸款額度借滿云云,然本案同案被告翁聰智、 楊文廣 等人均已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人及卷證在卷可考,足認其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參所為,可能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被告被訴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均未扣案,衡以其推諉卸責之態度、本案發生前有經常出入境之情形、在國外有實質控制的關係企業、有部分犯罪所得匯至大陸地區等節,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吳慶輝確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
㈢再者,被告為實質經營東貝公司之人,對於東貝公司相關從
業人員本具有相關之影響力,而東貝公司法務 吳星瑩 ,與被告有親戚關係,於偵查過程中,又有主動聯繫證人、詢問作證內容之情形,被告於本院訊問過程中,亦表示釋放後,能找尋合理、有利於其之證據,然就其所謂證據,又表示卷內都有(見本院109年7月28日訊問筆錄第4頁),是被告非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並表示有傳喚 邱顯明 (東貝公司副董事長)、 黃佳琦 (被告秘書)之必要,並表示交保後將回東貝公司提供技術指導(見109年10月19日刑事準備㈠狀及本院109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㈣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
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所涉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9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