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希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36號、第19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希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丁希賓參與 許智凱 (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新哥 」之人(下稱「新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丁希賓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352號起訴書起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判決範圍內】,與許智凱、「新哥」、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丁希賓受「新哥」之指示,於民國109年2月8日晚間至9日凌晨間,以通訊軟體FaceTime指示 李瑾葵 (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李瑾葵即於109年2月9日凌晨0時4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清泉崗門市櫃臺領取裝有 鎖必信 所申辦、為出租人頭帳戶而寄送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中壢忠義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李瑾葵復於109年2月9日凌晨1時41分許,將該包裹送至臺中市○區○○路○○○號巧合大飯店807號房內交付與丁希賓,其後李瑾葵在房間內施用丁希賓所轉讓之愷他命(丁希賓轉讓偽藥犯行,詳如下列二所示)、休息後,於109年2月9日凌晨4時55分許,搭載許智凱離開飯店。而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被害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後,丁希賓、許智凱即依「新哥」指示,持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丁希賓、許智凱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一所示),丁希賓、許智凱提得款項後,即一起將之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上手,丁希賓、許智凱可平分其2人提領總金額之8%為報酬(丁希賓分得如附表一「丁希賓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嗣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希賓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09年2月9日凌晨1時45分許至4時50分許間,在上址巧合大飯店807號房內,以將其購入之愷他命放在房內桌上,供房內之李瑾葵、 李品萱 自行拿取愷他命後,各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或直接以鼻子吸搗碎之愷他命粉末之方式施用愷他命,丁希賓即以此方式同時無償轉讓愷他命與李瑾葵、李品萱施用。
三、案經 林振 三、 洪雅雯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希賓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希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5、201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復有被告丁希賓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
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236號卷(下稱109偵9236卷)第63至78頁〉,並有共同被告許智凱於警詢;同案被告李瑾葵、李品萱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按〈見109偵9236卷第105至118、163至167、191至207、339至342、349至352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888號卷(下稱109他1888卷)第9至15、21至31頁〉,且有證人即上址巧合大飯店之人員 王嘉惠 、證人即上開郵局帳戶申辦人鎖必信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證(見109他1888卷第33至40頁),又有統一超商清泉崗門市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鎖必信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上址巧合大飯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巧合大飯店807號房訂房紀錄、訂房證件照片、同案被告李瑾葵所提供微信聯絡人帳號「 筱筱斌 」之資訊截圖、Facetime聯絡人暱稱「小小」之資訊截圖、微信帳號頁面截圖及照片、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109他1888卷第61至94頁、109偵9236卷第271至275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是應堪認被告丁希賓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復有被告丁希賓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
可稽,並有證人李瑾葵、李品萱於警詢、偵查;證人許智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09偵9236卷第116至118、163至167、191至207、339至342、349至352頁、109他1888卷第21至31頁),是應堪認被告丁希賓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希賓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被告丁希賓為本案行為後之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第9條第1項則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增訂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增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並增訂第9條第3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情形之規定,然於被告丁希賓本案轉讓毒品之犯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丁希賓就犯罪事實一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丁希賓前往提領後,再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且被告丁希賓亦明知上開情節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㈢另按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10日衛署藥字第0980309854號函釋可按。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至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型態,且限由醫師使用,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查被告丁希賓轉讓與李瑾葵、李品萱之愷他命係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或直接以鼻子吸搗碎之愷他命粉末之情,業據證人李瑾葵、李品萱、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非注射液型態,自非合法製造;且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又依卷證復無從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丁希賓所轉讓與李瑾葵、李品萱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9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即第6、7、8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丁希賓於本案所轉讓與李瑾葵、李品萱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丁希賓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淨重重量,均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刑之數量標準。另被告丁希賓為成年人;李品萱為00年00月生,於109年2月9日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被告丁希賓轉讓愷他命與李品萱,則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均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經同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丁希賓本案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核被告丁希賓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而被告丁希賓所轉讓與李瑾葵、李品萱之愷他命,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業如前述,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丁希賓轉讓與李瑾葵、李品萱前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已成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則被告丁希賓自不生持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希賓與共同被告許智凱、「新哥」、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丁希賓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各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被告丁希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既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將愷他命放在房內桌上,供房內之李瑾葵、李品萱於上開時間自行拿取愷他命後,各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或直接以鼻子吸搗碎之愷他命粉末之方式施用愷他命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就被告丁希賓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丁希賓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偽藥愷他命與李瑾葵、李品萱,同時觸犯轉讓偽藥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丁希賓轉讓愷他命與李瑾葵、李品萱2人施用,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見本院卷第185頁),附此敘明。
㈨被告丁希賓就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轉讓偽藥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丁希賓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而被告丁希賓上開甲案嗣縱先後經本院於108年11月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700號裁定、109年3月1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然並無礙被告丁希賓就甲案部分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被告丁希賓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丁希賓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丁希賓就犯罪事實一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丁希賓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丁希賓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被告丁希賓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丁希賓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
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丁希賓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另被告丁希賓明知愷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偽藥犯罪之禁令,而非法轉讓愷他命與他人,助長濫用偽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 林振三 、洪雅雯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丁希賓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丁希賓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丁希賓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一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㈡被告丁希賓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事實一部分,不論我和
共同被告許智凱何人提款,我和共同被告許智凱之報酬係平分我們2人提款總金額之8%,故我的報酬部分係我和共同被告許智凱提款總金額之4%,都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則被告丁希賓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丁希賓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丁希賓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之時間、│提款時間、│證據(卷頁)│罪刑│沒收││號│││地點、方式、│地點、方式││││││││金額、匯入之│、提領帳戶││││││││詐欺帳戶│、金額、│││││││││丁希賓之犯│││││││││罪所得││││├─┼───┼───────┼──────┼─────┼──────┼──────┼──────┤│㈠│林振三│上開詐欺集團某│林振三於109│丁希賓持上│⑴│丁希賓犯三人│未扣案犯罪所│││(提出│成員於109年2月│年2月10日上│開郵局帳戶│告訴人林振三│以上共同詐欺│得新臺幣肆仟│││告訴)│9日上午10時許│午11時38分許│金融卡,於│於警詢時之陳│取財罪,累犯│元沒收,於全││││,假冒林振三朋│,在新北市新│109年2月10│述(見109他│,處有期徒刑│部或一部不能││││友 蕭宏逵 之友○○○區○○街之│日上午11時│1888卷第48、│壹年參月。│沒收或不宜執││││撥打電話予林振│臺灣銀行臨櫃│42分、43分│49頁)、││行沒收時,追││││三,佯稱急需借│匯款新臺幣(│許,在臺中│⑵、││徵其價額。││││款云云,致林振│下同)│市中區建國│臺灣銀行匯款││││││三陷於錯誤,於│100,000元至│路141號臺│申請書回條聯││││││右列時間、地點│上開郵局帳戶│中建國路郵│影本(見109││││││、以右列方式匯│。│局,以自動│他1888卷第44││││││款右列金額至右││櫃員機提款│頁)、││││││列帳戶。││60,000元、│⑶││││││││40,000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丁希賓之犯│線紀錄表、新││││││││罪所得:│北市政府警察││││││││4,000元│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9他1888卷│││││││││第41至47頁)│││││││││⑷│││││││││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9236卷│││││││││第275頁)、│││││││││⑸│││││││││提領畫面(見│││││││││109偵9236卷│││││││││第307至311頁│││││││││)、│││││││││⑹│││││││││車手提領明細│││││││││(見109偵│││││││││9236卷第269│││││││││頁)│││├─┼───┼───────┼──────┼─────┼──────┼──────┼──────┤│㈡│洪雅雯│上開詐欺集團某│洪雅雯於109│許智凱持上│⑴│丁希賓犯三人│未扣案犯罪所│││(提出│成員於109年2月│年2月10日下│開郵局帳戶│告訴人洪雅雯│以上共同詐欺│得新臺幣壹仟│││告訴)│9日下午5時許起│午1時18分許│金融卡,於│於警詢時之陳│取財罪,累犯│玖佰陸拾元沒││││,假冒洪雅雯之│,在臺中市北│109年2月10│述(見109偵│,處有期徒刑│收,於全部或││││友人 蔡憲德 撥○○○區○○路2│日下午1時│9236卷第260│壹年貳月。│一部不能沒收││││電話及傳送LINE│段46之1號元│29分、36分│至262頁)、││或不宜執行沒││││訊息予洪雅雯,│大商業銀行,│許,在臺中│⑵││收時,追徵其││││佯稱需借款過票│臨櫃匯款│市北區漢口│元大銀行國內││價額。││││云云,致洪雅雯│50,000元至上│路3段172號│匯款申請書影││││││陷於錯誤,於右│開郵局帳戶。│統一超商通│本(見109偵││││││列時間、地點、││豪門市、臺│9236卷第266││││││以右列方式匯款││中市北區漢│頁)、││││││右列金額至右列││路口3段189│⑶││││││帳戶。││號臺中漢口│LINE對話內容││││││││路郵局,以│截圖(見109││││││││自動櫃員機│偵9236卷第││││││││提款│265頁)、││││││││20,000元、│⑷││││││││29,000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丁希賓之犯│文昌派出所陳││││││││罪所得:│報單、受理刑││││││││1,960元│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9偵9236卷│││││││││第257至259、│││││││││263至264頁)│││││││││、│││││││││⑸│││││││││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9236卷│││││││││第275頁)、│││││││││⑹│││││││││提領畫面(見│││││││││109偵9236卷│││││││││第313至319頁│││││││││)、│││││││││⑺│││││││││車手提領明細│││││││││(見109偵│││││││││9236卷第269│││││││││頁)│││└─┴───┴───────┴──────┴─────┴──────┴──────┴──────┘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罪刑││號│││├─┼────┼───────────────────┤│㈠│犯罪事實│丁希賓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二│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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