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93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慶輝 選任辯護人 盧筱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裁定(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2項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人,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之第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346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403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54號、99年度台抗字第79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人限於當事人、受裁定人,計算抗告期間之日期,亦應以當事人、受裁定人收受裁定之日為準。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慶輝雖有選任辯護人,惟依
前揭說明,其選任辯護人並無抗告權。又本件刑事抗告狀已載明「抗告人」為被告吳慶輝,狀末亦載明「抗告人即被告:吳慶輝」等語並有被告簽名,是本件抗告人係被告本人,並非其選任辯護人,抗告期間應自被告收受裁定日起算,與其選任辯護人何時收受裁定無關。
㈡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109年10月22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原裁定於109年10月23日送達至法務部○○○○○○○○,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305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期間無特別規定,應為5日,且被告現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位於原裁定法院所在地,其未經監所長官逕向原裁定法院提出抗告書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抗告期間應自109年10月23日送達裁定之翌日(24日)起算5日,於同年10月28日(星期三)屆滿。惟被告遲至109年10月29日始向原裁定法院提出抗告書狀,此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原裁定法院收受書狀戳章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逾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是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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