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佑選任辯護人陳柏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於民國105年間某日,經由交友軟體「BeeTalk」而結識,期間僅斷續聊天並未見過面。嗣兩人相約於106年10月1日下午1時許,於臺中市○○區○○○○街○○號之餐廳吃飯,結束用餐後,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告訴人前往南投草屯等地,再於同日下午6時許,被告提議回到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品酒,帶告訴人至2樓廚房吧檯品嚐白、紅酒及香檳,並以房間有開冷氣、可看影片為由,帶告訴人進到房間,並一再要求告訴人飲酒,態度甚至轉為兇惡,告訴人不得不從,嗣告訴人因陸續飲用白酒、紅酒、香檳而酒醉頭暈想睡,便於床上稍事休息而睡著,被告見告訴人因有睡意而鬆懈之際,擁抱並親吻告訴人,告訴人稱「不要」並閃開,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擅自掀起告訴人之上衣、褪去告訴人之內褲及安全褲,不顧告訴人明確表達「我沒有要」、「我沒有要跟你做」等語,強力將告訴人壓在床上,使告訴人無法移動、轉身,即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抽插,期間告訴人歇斯底里尖叫「我不要」等語,被告仍不顧告訴人之拒絕壓住其下半身,違背告訴人之意願,續以其陰莖在告訴人之陰道內抽插,而強制性交得逞。後告訴人欲返家,被告堅持要看夜景,告訴人因遭強制性交而受到驚嚇,擔心被告有暴力傾向,無法安全脫身,不敢反抗,只好配合被告之要求,再央求被告載其返家。嗣告訴人身心受創,憂慮其他女子受害,決定報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為免揭露或推論出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之身分,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僅記載為乙○,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係以:㈠乙○之證述;㈡乙○手繪現場圖、被告上址大昌街居處之照片、臺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106年10月20日競舞娛樂平字第010610200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2月3日院精字第1070015931號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持用手機與乙○持用之手機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判決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其陰莖進入乙○陰道之方式,與乙○性交1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跟乙○是合意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了乙○的指訴之外,沒有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對乙○有為強制性交行為,再從乙○歷次警詢、偵訊及今日之證述,多有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之情形。而且乙○曾表示在被告抱她時,她沒有反抗,親胸部時也沒有反抗,也曾說過被告有要求她用雙腳夾住他的生殖器,其實這樣的動作,已很相近於性交行為,乙○稱她沒有反抗被告,又在性行為之前問被告有無保險套,在此情況下,實難認被告有違反乙○意願而為性交行為,應該是乙○在半推半就之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在發生性行為之後,乙○並未受到控制,被告也沒有強迫她,乙○仍與被告至距離發生性行為的地點,車程有一段距離之啡文學看夜景,乙○回家之後,被告仍持續傳訊息給乙○,乙○並沒有明確指責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和一般被強制性交之被害人實在有相當大的差異。另鑑定報告結論亦認「其整體臨床嚴重程度尚未達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間某日,經由交友軟體「BeeTalk」而結識乙○,嗣透過該軟體相約於106年10月1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餐廳吃飯,結束用餐後,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南投草屯等地,再於同日下午6時許,被告提議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品酒後,以其陰莖進入乙○陰道之方式,與乙○性交1次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見偵卷第27至34頁)、偵訊(見偵卷第83至88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27至156頁)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39頁)、被告上開居處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照片(見偵卷第41至43頁)、乙○手繪現場圖(見偵卷第45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7至57頁)、臺中市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3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7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不公開卷第9至11頁)、被告與乙○對話擷取畫面(見不公開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乙○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係不顧其出言反對,而以違反乙○意願方式,以其陰莖進入乙○陰道,檢察官並據此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日下午6時許在其住處與乙○品酒及觀賞電影後,以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將其陰莖進入乙○陰道,而為前述性交行為。然查:
1、乙○就前述性交行為過程歷次證述如下:⑴乙○於警詢時證稱:
大約1年半前在交友軟體BeeTalk上認識RICHARD,過程我們斷斷續續聯絡聊天,但沒有出去過。一直到106年10月1日我主動問丁○○說要不要吃午餐,他答應,於是我們約當日(1日)13時在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號)見面。我騎摩托車去,他開車去。我們吃完大約14時許,他就提議要去南投草屯玩,於是我就坐他的車去,回到臺中大約18時許,他直接開到他家,說要教我品酒,我進到他家就開始跟著他品酒、喝白酒及紅酒。當時我是有點微醺狀態,我覺得有點熱,他就說他房間有冷氣,所以我們就進到房間裡吹冷氣。一開始他向我介紹他房間內的雪笳種類,後來我們討論說要在他房間內看電影,他房間內有一面投影牆,所以我就坐在他床上看電影,他坐在旁邊的椅子,他一直要我把手上的酒喝完,而我當時已經有點醉了,他就把電影關掉叫我休息睡覺,當時大約23時許我已經有點醉了,於是我就躺在他床上,他也到床上來抱住我,跟我說他很喜歡我,他抱時我沒有反抗,後來他要親我臉時我閃開,他就拉起我的上衣親我胸部,他親我胸部時我也沒有反抗。後來他直接把我的安全褲跟內褲一起脫掉,我跟他說我沒有要做愛,我告訴他如果他要做愛的話要戴保險套,他卻一直告訴我說他很喜歡我,然後直接舔我的下體,過程約持續1分鐘,一開始我有想反抗他,但我後來沒有反抗他,接著他要我用雙腿夾住他的生殖器,他就開始前後磨蹭,後來他把手放到我腰後,生殖器就直接插進我下體,當他生殖器碰到我下體的時候我就開始大叫說我不要,我一直推他,但他已經從腰後用手扣住我讓我完全無法動彈也無法反抗。他的生殖器持續抽插我的下體約兩分鐘,這之間我一直歇斯底里地大喊說我不要,他卻都不理我,後來他射精就結束了,我就直接衝到他的盥洗室去沖我的身體,我從盥洗室出來之後就告訴他說我要回去了,他說要帶我去大肚山的啡文學去看夜景,看完夜景大約是106年10月2日1時許,他開車送我回臺中市○○區○○○街與福星路口去牽摩托車回家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
⑵偵訊時證稱:
我們是透過網路交友軟體BeetTalk認識加LINE的,案發當天是我們第1次出去,在這之前已經在網路上認識應該有
1年了,只有偶爾傳訊息,不是男女朋友,一個月或2、
3個禮拜才會聊一下,當天我們約中午去逢甲吃飯,但實際上見到面已經下午3點,之後我們又去南投、中興新村吃小吃,當時已經傍晚,丁○○想教我品酒、品酒禮儀、品酒順序、怎麼拿酒杯等等,邀我去他家,到他家他叫我進房間比較涼,我們就在房間床旁邊的桌椅坐,他教我怎麼抽雪茄、品酒,後來他開了他覺得很自豪的香檳來喝,喝了白酒、紅酒、香檳,其實有點醉,他就開始播放電影,叫我到床上坐,把香檳拿給我,叫我趕快喝,變的有點兇,開始有情緒轉變,我就嚇到,他看到我想睡覺,就把電影關掉開始抱我,這時候我還沒有強硬拒絕他,但他要親我時我就拒絕了,我就講「不要」就閃開,沒有給他親的機會,後來他把我的衣服掀開,有親到我的胸部,很快就把我的褲子脫了,他也很快的脫了他的褲子,我就在床上閃躲,想拿我自己衣服,他就把我的衣服丟開,他就說「你有要讓我插嗎」,我說「我沒有要」、「我沒有要跟你做」,他就開始親我,從我的胸部往下親,因為我不讓他親我的嘴巴,後來就壓住我的髖股、壓在我身上,我的下半身沒辦法移動,也無法轉身、掙扎,他的陰莖就頂過來我的陰部這邊,我就說我不要,我的上半身沒辦法轉動,他的陰莖就推進來我的陰道抽插,我就歇斯底里的尖叫我不要、我不要,但他不理我,當時我動不了,但過程我就是一直說不要,一直到結束。他把我的褲子脫掉時我就在擔心我脫不了身、我會無法拒絕成功,怕有什麼狀況,我有要求他拿保險套,但他也沒有拿,我不想跟他發生性行為,我怕萬一他硬來,想說至少無論如何要保險套,但他完事很快,結束我就趕快去廁所沖洗,他說他還是要履行他的承諾一定要帶我去看夜景,我也不敢反抗、跟他吵,我只想能平安回家,所以就去看完夜景才送我回家等語(偵卷第83至88頁)。
⑶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交友軟體BeeTalk上認識丁○○,有透過訊息交流,後來應該有加LINE,但我們僅偶爾傳訊息,並不熟。106年10月1日我們相約去餐廳吃中餐,接著就去中興新村玩,後來回來臺中接近傍晚直接到他家,我在2樓廚房吧檯喝白酒、紅酒、香檳及品酒,他就說要去房間看電影,他房間內有1面投影牆,所以我就坐在他床右邊看電影,他坐在旁邊的椅子,後來他看我有點茫,就把電影關掉,我就躺一下,他到床上來抱我,我沒有抗拒他,之後就要親我的臉,我說不要,臉就轉過去沒給他親,後來他就拉起我的上衣親我胸部,我沒有抗拒,後來他用手把我的安全褲跟內褲一起脫掉,然後我就發現我被壓著不能動,我就一直掙扎、尖叫,並跟他說我不要,我沒有要跟他做,那時候我的上半身可以動,但不知道為什麼我的下半身就是動不了,就是被告壓住了,我告訴他我沒有要做愛,如果他要做愛的話要戴保險套,這之間我有歇斯底里地大喊說我不要,他卻都不理我,後來他射精就結束了,我就趕快去廁所沖洗,之後他說要帶我去大肚山的啡文學去看夜景,我沒有印象被告當時有無舔我的下體,我不記得我有用雙腳夾著他的生殖器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54頁)。
⑷由上可知,乙○雖指證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親吻其胸
部,褪去其所著褲子,並以被告之陰莖插入其之陰道抽動,違背其意願之侵害行為時,均有明確向被告表示拒絕、抵抗之舉,然因無法推開被告,遭被告以身體壓制於床上,致無法掙脫云云。然關於上開性交過程,就其何時反抗被告乙節,其在警詢時稱當被告生殖器碰到其下體時,始開始大叫說不要,並一直推他等語,於偵訊時又稱被告親其時,其就講不要並閃開,之後將其之褲子脫了及被告脫自己褲子後,其並持續開始閃躲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拉起其上衣親其胸部時其沒有抗拒,後來被告將其之衣服拉起來,用手把其之安全褲跟內褲一起脫掉,其被壓著不能動,其就一直掙扎、尖叫等語,顯有重大歧異。另乙○於警詢稱其有用雙腳夾著被告之生殖器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不記得了等語,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亦有不同,則乙○上開所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
2、再者,被告及乙○性交之後,乙○更由被告駕車賞夜景後始自行騎車返家,若乙○不願意上開被告將其陰莖進入乙○陰道之性交行為,乙○當可對外求救,且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我們到被告家中到去看夜景的過程中,我的行動沒有受到被告的控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故乙○未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卻於2人發生性行為後,乙○仍在廁所內沖洗,而非立即離開現場或對外呼救求助,之後再由被告駕車一同賞夜景之理?乙○斯時怎不怕被告再趁機對其性侵害?以乙○上開行為,與一般人遇他人違反意願而以陰莖進入陰道時之基本反應實相違背,被告是否確實違反乙○意願而為前述性交行為,非無疑義。
3、又乙○於上開性交行為後,身上並未有任何傷勢,此據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46頁),倘如乙○所指訴其於被告與之為性行為之際,係遭被告壓制在床上,且其均一再有掙扎等強力拒絕之動作,則被告為壓制乙○之抵抗,達其性交目的,勢必要施以相當之強制力,則乙○受拉扯、壓制之雙手、四肢,及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抽動之下體等身體部位,應產生如紅腫、瘀血、擦傷、挫傷等傷害或痕跡,然何以乙○身上並無任何傷勢?且乙○案發時所穿著之洋裝亦未破損,有上開洋裝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參以乙○於性交過程中有告知被告如要做愛的話要戴保險套,已如上述,足認乙○當時已默許,被告始繼續完成性交行為甚明,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性行為過程中,有以強制之手段逼迫乙○就範。益徵乙○上揭指述關於被告於前開時、地,有對之施以強暴或違反其意願手段等節,實非無疑。
4、觀之被告與乙○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106年10月5日(按因乙○手機設定錯誤,故應為案發後之106年10月2日)之對話中,被告表示「到家」、「晚安」,並傳送106年10月5日12時39分臺中至臺北之高鐵車票,乙○回以「Haveanicetrip,Richard」、「我週末想自己出去走走散心」、「先不約了」,被告又回以「嗯嗯」;被告復於106年10月6日(按即106年10月3日)、同年月7日(按即106年10月4日)、同年月9日(按即106年10月
6日)及同年月10日(按即106年10月7日)接續傳送訊息及照片予乙○,乙○均未回應,有上開對話擷取照片、臺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106年10月20日競舞娛樂平字第0106102001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7至68頁、偵緝不公開卷第23至25頁),依前揭對話所示,乙○於被告傳送○○○○車票,仍係祝福被告旅途愉快,並未責怪或質問被告為何未經其同意,即對其為強制性交之事,實與一般遭人以違反意願方式強行以陰莖進入陰道後之反應並不相符,自難據為乙○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於乙○是否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現象等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其中急性壓力症狀量表:總分=74,於本量表之結果顯示有急性壓力之可能,但與乙○於當時本件案件案發後情緒相對焦慮不安有關,不時回憶案發狀況而感到害怕,且夜晚睡眠有顯著困擾,白日大多時間處於緊張狀態,警戒心較高,同時害怕當時接觸的東西。結論則為:綜合乙○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案件部分、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果、以及臨床症狀及對於案件相關詢問結果,本院推估乙○於案發當時可能有焦慮以及憂鬱的心情與相對應的感受出現,且不排除在相關適應上有急性壓力的反應,而目前有相對改善;唯其整體臨床嚴重程度並未達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語,此有該院
107年12月3日院精字第1070015931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35至145頁),觀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就案情部分係以乙○之警詢、偵訊及鑑定時陳述為主,然乙女前揭歷次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嚴重瑕疵,已如前述,鑑定意見就此部分並未說明何以乙○就性侵害案情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下,仍得認為「乙○有急性壓力之可能,且與乙○於當時本件案件案發後情緒相對焦慮不安有關」之理由。雖判斷被告有無乙○所指之妨害性自主犯行,為法院應予審理究明之事項,且鑑定醫師無調查性侵害事件發生存否之義務,亦毋須於鑑定意見中具體判斷被害人於偵查中或鑑定時所為陳述之真偽,然鑑定結論之形成既然必須參酌被害人於偵查時陳述關於「案件部分」,縱使鑑定意見認被害人無刻意造假或虛偽陳述之情,仍應於精神鑑定報告書中說明何以被害人雖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仍無礙於鑑定結果之理由,況依上開專業精神醫學鑑定之結果,乙○於案發後反應亦尚未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綜上所述,本院認上開鑑定報告,不足以作為佐證乙○所指訴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
6、另起訴書以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書認被告於該案犯案手法與本案雷同,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云云。惟被告曾經對他人涉及性侵害之案件,與被告有無違反乙○意願對乙○強制性交欠缺直接關聯性,並不足以佐證乙○指訴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真實性,併予敘明。
7、參合上情,觀諸乙○歷次指述實有諸多瑕疵及違常之處,則乙○是否確遭被告以強暴或違反其意願之手段為性交行為,容屬有疑。自難僅以乙○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入被告於強制性交之重罪。
七、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本件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江宗祐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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