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金重訴緝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金宏選任辯護人陳芝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670、25568、29498、3479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韋金宏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 杜禹翰 (所涉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併辦及通緝)為菲律賓雙龍國際集團(下稱雙龍集團)之實際負責人,陸續在臺灣地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設立大坵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杜禹翰,已解散,下稱大坵島公司),暨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1設立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陳昆 聯,已解散,下稱雙龍公司)。韋金宏係惠普萊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芯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芯歡公司)之負責人,受杜禹翰之委託而為雙龍集團開發該集團所推行投資方案之獎金計算系統,並擔任雙龍集團之講師,負責對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公司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且提供芯歡公司所申設之 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供雙龍公司收取投資款;而 劉元芳 (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533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現上訴中;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4月8日,參加雙龍集團在臺推行之投資方案後,即擔任雙龍集團臺北地區業務負責人及講師,綜理雙龍集團臺北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且負責對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並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租屋處,作為雙龍公司之辦公場所及雙龍公司向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之場地; 許仁德 (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本院以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533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定刑4月8月,現上訴中)係杜禹翰之司機,且係 杜凱玲 (即杜禹翰之胞妹,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經本院以10
9年度金重訴字第1537號案件審理中)之配偶,負責雙龍集團在臺招攬投資之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利息)等業務。
韋金宏與劉元芳、許仁德、杜禹翰、杜凱玲及 陳昆聯 等人均明知雙龍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本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一般民眾易受高投資報酬率之理財工具所吸引之心態,對外宣稱杜禹翰及陳昆聯2人分別為雙龍集團之總裁、副總裁,該集團旗下設有大坵島公司及雙龍公司,大坵島公司主要發展項目為菲律賓之博弈產業,雙龍公司主要發展項目為新能源標案、菲律賓水牛島之不動產開發,已取得菲律賓水牛島市政府開發許可,建有國際機場、國際碼頭遊艇俱樂部、高爾夫球場、五星級飯店、渡假村、水上主題樂園、商城、賭場,整合多方資源開發,錢景亮麗,獲利豐厚可期等內容,並自105年4月8日起,陸續在劉元芳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租屋處及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賀緹酒店及臺北市西華酒店等處所,舉辦投資說明會,由韋金宏與杜禹翰、陳昆聯、劉元芳等人對不特定民眾講解、推廣以投資菲律賓水牛島之博弈事業及土地開發等為名而由雙龍公司發行之投資方案,並保證每月有18%之獲利,且採週領利潤之方式發放紅利,迄領滿200%為止,投資方案則分級為每單位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福龍)、10萬元(祥龍)、16萬5,000元(吉龍)及35萬元(金龍)等,並可分別領取8%、10%、12%及15%等不同級別之推薦獎金。韋金宏等人即藉此以雙龍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並分別以大坵島公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雙龍公司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芯歡公司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等帳戶收受匯款,暨由杜凱玲、許仁德等人收取現金等方式,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者收取投資款,迄至105年7月6日止,吸收資金達1億2197萬7千元(計算式為附表一之114,720,000元加計附表二之7,257,000元,總計為121,977,000元)。嗣韋金宏聽從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 古念哲 調查官之建議,於105年7月7日至臺中市調查處自白其上開犯行,始偵知上情。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調查,由調查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8月16日上午7時36分許,至劉元芳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雙龍公司所有之授權委託書1本、受害人總名單清冊1本、合約書1本、匯款資料1本、投資明細表1本、文件2本及劉元芳所有與本案無關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三、案經 王俊勝 、 黃駿榮 、 葉虹讌 、 張益蘋 、 張芷萃 、 林光華 、 葉秀靜 、 陳玉珠 、 林弈秀 、 黃金月 、 謝沛潔 、 黃文嬋 、 陳素珍 、 童秀 珍、 羅淑英 、 陳麗雲 、 呂安祥 、 吳姿瑩 、 王克 中共同委任 洪俊誠 律師、 洪翰今 律師告訴(檢察官誤載為告發,應予更正,下均同);王姿懿、 劉家榮 等人共同委任 林萬生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後偵查起訴暨王錦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韋金宏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67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18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韋金宏及其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韋金宏除爭執其非法吸金之金額及期間外,餘皆坦承不諱(見偵卷三第19頁至28頁、偵卷一第43頁至54頁、第71頁至75頁、本院訴緝卷第174、31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劉元芳、許仁德、 温承勳 、陳昆聯於警偵訊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劉元芳部分,見他卷一第455頁至459頁、他5828號卷一第9頁至10頁、第44頁至45頁、他5828號卷二第18頁至21頁、第593頁、偵卷一第79頁至88頁、第121頁至
126頁、第239頁至240頁;許仁德部分,見偵8209號卷第
123頁至124頁、偵卷一第197頁至210頁、他卷三第195頁至201頁;温承勳部分,見偵卷一第131頁至138頁、第
151頁至156頁;陳昆聯部分,見偵卷一第159頁至178頁、第185頁至190頁),復經證人即投資系爭方案之王俊勝(見他卷一第461頁至465頁、第514頁至518頁、交查卷第99頁至101頁)、吳姿瑩(見他卷一第515頁至518頁、本院金重訴1533號卷一第240頁至246頁)、呂安祥(見他卷一第515頁至518頁、他5828號卷二第291頁至292頁)、 林奕秀 (見他卷一第515頁至518頁、他5828號卷二第30
9頁至310頁)、 童秀珍 (見他卷一第515頁至518頁、他5828號卷二第297頁至298頁)、葉秀靜(見他卷一第515頁至518頁)、黃駿榮(見交查卷第99頁至101頁)、葉虹讌(見交查卷第99頁至101頁、偵卷三第163頁至172頁、本院金重訴1533號卷一第229頁至239頁)、林光華(見交查卷第99頁至101頁)、陳玉珠(見交查卷第99頁至101頁、他5828號卷二第287頁至288頁)、黃金月(見交查卷第99頁至101頁)、謝沛潔(見交查卷第99頁至101頁)、黃文嬋(見交查卷第99頁至101頁)、羅淑英(見交查卷第99頁至101頁、他5828號卷二第281頁至282頁)、 王克中 (見交查卷第99頁至101頁、偵卷三第65頁至71頁)、王姿懿(見他卷三第115頁至118頁)、劉家榮(見他卷三第115頁至119頁)、 李嘉玲 (見他卷一第451頁至453頁)、 官有寶 (見偵卷三第97頁至101頁)、錢素貞(見偵卷三第12
7頁至136頁、他5828號卷二第513頁至515頁、偵8209號卷第115頁至117頁)、 蘇秀蕉 (見本院金重訴1533號卷二第63頁至74頁)、蕭銓(見本院金重訴1533號卷二第75頁至92頁)、王錦源(見他5828號卷一第9頁至10頁、第13頁、第43頁至45頁、他5828號卷二第17頁至20頁、第251頁)、 斯培堯 (見他5828號卷二第20頁至21頁)、 黃亮董 (見他5828號卷二第261頁至262頁、第519頁至521頁)、趙若辰(見他5828號卷二第267頁至268頁)、 秦華 (見他5828號卷二第281頁至282頁)、 侯儉 (見他5828號卷二第297頁至298頁)、 余麗卿 (見他5828號卷二第303頁至305頁)、 周吳花子 (見他5828號卷二第303頁至305頁)、周啟雄(見他5828號卷二第303頁至304頁)、 林家羽 (見他5828號卷二第349頁至350頁)、 吳憲政 (見他5828號卷二第
507頁至508頁)、、 侯偉鴻 (見偵8209號卷第122頁至12
4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足認被告韋金宏確有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之犯行。
二、至被告韋金宏雖就其非法吸金之金額及期間有所爭執,並辯稱:被告韋金宏於105年7月7日前二週與古念哲調查官聯絡自首後,其後之吸金金額即不能再令被告韋金宏承擔罪責,至計算至105年6月22日止,被告韋金宏非法吸金之金額應為9843萬元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324頁)。然:
(一)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韋金宏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並經本院於108年11月29日發布通緝,至109年7月3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8年11月29日108中院麟刑緝字第959號通緝書及
109年7月7日109中院麟刑銷字第499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金重訴1533號卷三第69頁、本院訴緝卷第
163頁),被告韋金宏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充其量僅能認被告韋金宏係自白其犯行,而非自首,先予敘明。
(二)再被告韋金宏於105年7月7日前2週,曾主動與古念哲調查官聯繫欲舉報本案,嗣經古調查官與被告韋金宏研案後,因被告韋金宏自陳協助招攬投資,建議其自首,經其同意後回報臺中市調查處,臺中市調查處即安排古調查官與張桂榕調查官共同於105年7月7日對被告韋金宏製作筆錄之事實,業據臺中市調查處以109年10月7日中法機一字第10960583370號函覆在卷,並一併檢送被告韋金宏於105年7月7日所製作之筆錄附卷(見本院訴緝卷第20
1頁至227頁),是被告韋金宏於105年7月7日前2週,與古念哲調查官聯繫係欲「舉報」本案,而非申告其自己所涉之犯罪事實,核與自首之規定不符,自無從認定被告韋金宏於105年7月7日前2週,已主動與古念哲調查官自首其犯行。而係應以古調查官建議被告韋金宏自首後,被告韋金宏主動至臺中市調查處製作筆錄之105年7月
7日作為被告韋金宏自白其犯罪事實之時點,較為可採。是被告韋金宏之犯罪時間及金額計算至其自白犯罪事實前一日之105年7月6日,其非法吸金之金額為1億2197萬
7千元(計算式為附表一之114,720,000元加計附表二之7,257,000元,總計為121,977,000元),其上開所辯應計算至105年6月22日止,非法吸金之金額為9843萬元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且查:
(一)系爭投資方案,係以法人即雙龍公司名義發行而招攬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特定民眾投資以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紅利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元芳於本院108年8月21日審理時證述:我投資部分是雙龍公司發行的,附表一投資明細是從扣案名單出來的,是葉虹讌做的,附表一這些人名、投資金額都是正確的,都是投資雙龍公司的方案等語在卷(見本院金重訴1533號卷一第226頁至227頁);證人 徐長春 於本院108年10月18日審理時證述:我是投資雙龍公司,錢是匯到雙龍公司的帳戶,收據上蓋有雙龍公司的印文等語(見本院金重訴1533號卷二第244頁至245頁)綦詳,並有下列證據為證(其上蓋有雙龍公司印文之收據):
01.雙龍集團受害人一覽表、組織架構圖(見他卷一第85頁至87頁)。
02.雙龍集團受害人損失名冊(見他卷一第103頁至145頁)。
03.投資人王俊勝、錢素貞、黃駿榮、葉虹讌、張益蘋、張芷萃、林奕秀、黃金月、謝沛潔、黃文嬋、陳麗雲、呂安祥、吳姿瑩、王克中匯款紀錄、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收據(見他卷一第279頁至425頁、第467頁至472頁)(偵卷三第55頁至60頁、第75頁至77頁、第169頁、第193頁至201頁同)。
04.投資人王姿懿、劉家榮匯款紀錄、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收據(見他卷三第45頁至67頁)。
05.【扣案物】投資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45頁至148頁)。
06.投資人王錦源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收據、匯款紀錄(見他5828號卷一第47頁至49頁)。
07.投資人陳素珍、吳姿瑩、余麗卿、斯培堯、林奕秀、黃金月、 湯美麗 、 陳莉文 、陳麗雲、王俊勝、 林美玲 、 宋鎮方 、唐妹英、 王松貞 、 鄭成昀 、許仁德、 黃宇甄 、黃文嬋、王錦源、 馮經堡 、 羅文哲 、 陳善莆 、 吳廣信 、童秀珍等人存款匯款紀錄、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收據(見他5828號卷一第53頁至99頁、第165頁至173頁、第219頁)。
08.投資名單(見他5828號卷一第101頁至105頁)。
09.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專案投資名單(見他5828號卷一第107頁至111頁)。
10.雙龍投資案受害人損失名冊、損失統計表(見他5828號卷一第179頁至193頁)。
11.劉元芳106年6月20日提出之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收據(見他5828號卷三第3頁至163頁)。
12.劉元芳106年6月20日提出之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收據(見他5828號卷三第3頁至50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韋金宏係芯歡公司之負責人,受杜禹翰之委託而為雙龍集團開發該集團所推行投資方案之獎金計算系統,並擔任雙龍集團之講師,負責對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公司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且提供芯歡公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供雙龍公司收取投資款之事實,業據被告韋金宏自白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48頁至49頁),核與證人蘇秀蕉於本院108年9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匯錢至韋金宏的芯歡公司帳戶內,我都針對韋金宏等語相符(見本院金重訴1533號卷二第65頁);證人蕭銓於本院108年9月20日審理時結證述:我有參加雙龍公司在臺北舉辦的說明會,是韋金宏負責主講,是十幾二十個人坐在那邊聽韋金宏講,錢要匯到韋金宏那邊等語相符(見本院金重訴1533號卷二第79頁、第8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洵堪認定。
(三)又依證人王俊勝於106年7月20日調查筆錄中證述:大坵島公司及雙龍公司在臺灣是由被告劉元芳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案,被告劉元芳在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時,都是利用被告劉元芳在延吉街處所向不特定投資人說明,杜禹翰主要是負責北部地區的說明,被告劉元芳會先向參加說明會的投資人介紹杜禹翰,再由杜禹翰詳細解說投資案之內容,投資款項有時是直接拿現金給被告劉元芳,有時是匯款到大坵島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慶成分行帳戶及雙龍公司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帳戶內,我們支付投資款項後,被告劉元芳會指示徐長春以杜禹翰名義及印鑑,開立雙龍公司收費收據後,再交給投資人,領取獲利的方式有二,一是直接向被告劉元芳領取現金,另一是匯到投資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等語(見他卷一第461頁至465頁);證人王俊勝、吳姿瑩、呂安祥、林奕秀、童秀珍、葉秀靜均於107年6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利息分二種,一種是每週匯款,另一種是直接到現場即被告劉元芳延吉街住處領現金,利息約定每週領,在延吉街有舉辦投資說明會,主講的有杜禹翰及被告劉元芳等語(見他卷一第514頁至518頁);證人王克中於107年7月3日調查筆錄中證述:我於105年5月間參與被告劉元芳主持的投資說明會,由被告劉元芳說明系爭投資方案等語(見偵卷三第65頁至71頁);證人劉家榮於107年3月28日偵查中證稱:招攬主要人是被告劉元芳,被告劉元芳是台灣代表,俗稱00
1號等語(見他卷三第115頁至119頁);證人官有寶於
107年7月3日調查筆錄中證稱:被告劉元芳曾多次邀請我前往雙龍公司位於延吉街的辦公處所參加說明會,我有參與一次由被告劉元芳主持的說明會等語(見偵卷三第97頁至101頁);證人黃亮董於107年1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劉元芳可以看到銀行明細,有一次被告劉元芳拿簿子給我,叫我陪錢姐(按指錢素貞)去銀行領錢,金錢部分是被告劉元芳叫我們去銀行領錢等語(見他5828號卷二第519頁至521頁);證人葉虹讌於本院108年8月21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參與系爭投資方案,我接觸系爭投資方案係被告劉元芳我去的,被告劉元芳於105年9月1日叫我去延吉街她住處去幫她做一些整理電腦帳務的事,並KEY資料,我沒有領杜禹翰的薪水,我是領被告劉元芳發的薪水,被告劉元芳說要給我25000元,但我沒有領到這麼多,當時除了我,還有徐長春在那邊幫忙,第一筆錢4月7日是被告劉元芳通知我,我是4月8日到臺北來,將錢交給杜凱玲,杜凱玲有開收據,後來到被告劉元芳延吉街住處時,是交現金給被告許仁德,徐長春開收據,那時我還沒有答應幫忙被告劉元芳,那時我還在別的地方上班,被告許仁德常常在延吉街收錢,我只有一個禮拜回來一次到延吉街去,被告許仁德都在;被告劉元芳說要幫她,一月給2萬5,000元,我從9、10、11、12、
1、2、3月都在幫被告劉元芳整理雙龍公司的事;系爭投資方案是被告劉元芳帶著我們的,被告劉元芳在延吉街開說明會,現場有很多人,被告劉元芳在延吉街現場開說明會,講制度,告訴我們一個單位一球是多少錢,被告劉元芳在現場對大家講;被告劉元芳有叫我們辦一張卡,卡片是徐長春收錢及發卡,錢是用信封袋交給被告劉元芳,我是負責登記說多少張卡、收多少錢,一人交1,500元辦這個卡,以後所有獎金是從這個卡裡面直接自己去領等語(見本院金重訴1533號卷一第229頁至231頁、233頁、
235頁、236頁);證人吳姿瑩於本院108年8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系爭投資方案,我有去過被告劉元芳位於延吉街之住處,那時去繳錢,記得是被告許仁德在收錢(見本院金重訴1533號卷一第240頁、242頁);證人蕭銓於本院108年9月20日審理時證述:我有去 劉姐 (按指被告劉元芳)那邊聽說明會等語(見本院金重訴1533號卷二第88頁);證人陳昆聯於本院108年10月18日審理時證述:杜禹翰用我的名義成立雙龍公司,當時被告劉元芳有負責雙龍公司這邊的事,我去台北時,杜凱玲找我吃飯,席中有討論系爭投資方案18%的事,杜凱玲說被告劉元芳也有一起參與制度設計;被告劉元芳是線頭,是第一個,負責操盤的;被告劉元芳是線頭、上線,幫杜禹翰操盤。就是和杜禹翰合作系爭投資案,覺得這個可以賺錢,線頭就是起頭的人,當時被告劉元芳還跟杜禹翰要求送賓士車,杜禹翰有送等語(見本院金重訴1533號卷二第272頁至275頁、281頁),互核大致相符;另參酌扣案會議紀錄,其中記載「台灣所有各項業務及決策,統由劉元芳(會議紀錄誤繕為 劉依芳 )小姐全權主導」等語(見第偵卷三第375頁),則同案被告劉元芳係自105年4月8日後,參加雙龍集團在臺推行之投資方案後,即擔任雙龍集團臺北地區業務負責人及講師,綜理雙龍集團臺北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且負責對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並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租屋處,作為雙龍公司之辦公場所及雙龍公司向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之場地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證人徐長春於本院108年10月18日審理時雖證述:被告劉元芳只是提供場所招待人家吃點心、喝茶等語(見本院金重訴1533號卷二第232頁),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證人徐長春亦有負責雙龍公司之行政事項,亦據證人葉虹讌於本院108年8月21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金重訴1533號卷一第230頁、235頁),是證人徐長春上開證述,恐係為規避自己之責任所為之維護被告劉元芳之詞,其證詞自不足採信。
(四)再同案被告許仁德係杜禹翰之司機,且係杜凱玲之配偶,負責雙龍集團在臺招攬投資之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利息)等業務一節,分據證人童秀珍於107年6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述: 阿德 (按指被告許仁德)是來收錢的等語(見他卷一第514頁至5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元芳於本院108年8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許仁德是杜禹翰司機,是杜凱玲收我們錢,數完之後交給被告許仁德,因為杜禹翰不會相信別人,杜禹翰、杜凱玲與被告許仁德他們都是親人,杜禹翰一定是交給親人,之前我不知道被告許仁德與杜凱玲是夫妻,是我去了菲律賓回來之後,他們裡面人跟我們講說被告許仁德與杜凱玲是夫妻,我之前所講的「杜禹翰是老闆,杜凱玲是杜禹翰的妹妹,杜凱玲負責財務收錢,許仁德是杜凱玲先生,許仁德負責拿現金,並負責把現金換美金帶到菲律賓去」等語是實在的,紅利部分是由杜凱玲與被告許仁德負責發放的,被告許仁德有協助杜凱玲一起收現金、開收據、對帳,把現金換成美金帶到菲律賓去,參加投資說明會,幫投資人收錢及提供匯款帳戶,投資人繳款時,被告許仁德會抽一張白紙出來,交由杜凱玲填寫,那就是收據;被告許仁德知道雙龍公司會計葉虹讌領多少錢,因為每次要發錢時,被告許仁德、 吳苑滋 (筆錄誤繕為 吳阮姿 )會打電話到菲律賓,給老闆杜禹翰認證說這個錢要給誰,薪水多少(見本院金重訴1533號卷一第212頁、第216頁至219頁、第223頁);證人葉虹讌於本院108年8月21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參與系爭投資方案,第一筆錢4月7日是被告劉元芳通知我,我是4月8日到臺北來,將錢交給杜凱玲,杜凱玲有開收據,後來到被告劉元芳延吉街住處時,是交現金給被告許仁德,徐長春開收據,被告許仁德常常在延吉街收錢,我只有一個禮拜回來一次到延吉街去,被告許仁德都在;被告許仁德就是在現場拿錢,他是專門收錢的等語(見本院金重訴1533號卷一第230頁至231頁、236頁);證人吳姿瑩於本院108年8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系爭投資方案,有看過被告許仁德親自收取投資人交付之款項,收據好像是被告許仁德自己開的,被告許仁德有一個數鈔機;我有去過被告劉元芳位於延吉街之住處,那時去繳錢,記得也是被告許仁德在收錢(見本院金重訴1533號卷一第240頁、242頁);證人徐長春於本院108年10月18日審理時證述:說明會時,有看到被告許仁德,被告許仁德負責收錢,有人交現金都在他的書包裡面(見本院金重訴1533號卷二第241頁);證人陳昆聯於本院108年10月18日審理時證述:當時成立公司(按指雙龍公司),叫我把銀行的帳戶及印章交給杜凱玲,杜凱玲要領錢時,沒空的話,就會找被告許仁德去領等語(見本院金重訴1533號卷二第279頁);參佐被告許仁德亦自承稱:是杜禹翰叫我收錢的,我錢收到之後存到杜禹翰大坵島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金重訴1533號卷二第268頁),互核相符,足證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故而,被告許仁德係杜禹翰之司機,且係杜凱玲之配偶,負責雙龍集團在臺招攬投資之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利息)等業務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五)此外,並有下列證據為證:
01.大坵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料(見他卷一第45頁至47頁)。
02.雙龍集團水牛島開發案剪報資料(見他卷一第49頁,第147頁同)。
03.雙龍集團156PH.COM網遊點數申請書、雙龍國際入會申請書、遊戲點數購買申請書(見他卷一第59頁至67頁)。
04.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收據(見他卷一第69頁至83頁)。
05.雙龍集團公告(見他卷一第89頁至97頁)。
06.大坵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見他卷一第16
1頁至165頁)。
07.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他卷一第169頁至170頁)。
08.雙龍156PH.COM網遊系統資料(見他卷一第209頁至225頁)。
09.克拉克太陽城度假村企劃案資料(見他卷一第227頁至269頁)。
10.投資人王俊勝、葉虹讌、張益蘋、謝沛潔、黃文嬋、呂安祥、吳姿瑩、王克中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他卷一第271頁至277頁、第297頁至299頁、第309頁至313頁、第34
7頁至355頁、第391頁、第397頁、第407頁、第421頁,第474頁至476頁同)(偵卷三第62頁至64頁、第161頁同)。
11.參訪照片(見他卷一第427頁至441頁)。
1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慶城分行106年10月16日國世慶城字第1060000055號函檢送大坵島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7頁至54頁)(偵卷一第212頁至213頁同)(偵卷三第211頁至238頁同)。
1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0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2386號函檢送雙龍國際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57頁至63頁)(偵卷一第179頁至182頁同)(偵卷三第103頁同)。
1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慶城分行106年11月6日國世慶城字第1060000059號函檢送杜禹翰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99頁至121頁)。
1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8日儲字第1060233953號函檢送劉元芳等人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125頁至149頁)(第253頁至277頁、第327頁至351頁同)。
16.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6日凱銀集作字第10600012524號函檢送杜禹翰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151頁至
153頁)。
1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6年11月7日國世台南字第1060000216號函檢送陳昆聯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203頁至21
3頁)。
18.菲律賓房地產介紹資料(見他卷三第29頁至43頁)。
19.股東說明會通知、流程表(見他卷三第69頁至73頁)。
20.雙龍集團公告(見他卷三第75頁至79頁)。
21.惠普萊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坵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三第81頁至85頁)。
22.韋金宏名片影本(見他卷三第103頁)。
23.芯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5頁至59頁,同卷第143頁同)(偵卷三第247頁至
257頁同)。
24.【扣案物】授權委託書(見偵卷一第118頁)。
25.雙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案股東權益之法律事項授權書(見偵卷一第141頁)。
26.芯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卷三第29頁至35頁)。
27.105年5月零用金、支出表、收金表、出金表(見偵卷三第37頁至43頁)。
28.水牛島土地開發投資介紹、雙龍集團簡介、宣傳網頁資料(見偵卷三第79頁至94頁)(同卷第111頁至126頁、第137頁至152頁、第173頁至187頁、第355頁至368頁同)(他卷一第51頁至58頁)(偵卷一第61頁至67頁、第89頁至95頁同)。
29.王克中、官有寶、葉虹讌、芯歡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對帳單(見偵卷三第95頁、第105頁至107頁、第191頁、第257頁)。
30.【投資利潤獎金】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見偵卷三第153頁、第189頁)。
31.雙龍國際公司台新帳戶提款交易紀錄(見偵卷三第155頁至
160頁)。
32.大坵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惠普萊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三第205頁至210頁)。
3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9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4858號函檢送雙龍國際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239頁至243頁)。
34.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三第271頁至275頁)。
35.【扣案物】受害人名單清冊(見偵卷三第279頁至318頁)(偵卷一第107頁至115頁同)。
36.【扣案物】匯款資料(見偵卷三第320頁至336頁)(偵卷一第102頁至104頁同)。
37.【扣案物】相關公告文件、會議紀錄(見偵卷三第338頁至
376頁)(偵卷一第98頁至99頁同)。
38.陳昆聯臉書資料(見偵卷三第377頁至380頁)。
39.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7年度保管字第436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三第499頁)。
40.大坵島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他5828號卷一第113頁至157頁)。
41.雙龍國際公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他5828號卷一第159頁至163頁)。
42.明多洛島土地買賣合約(見他5828號卷一第199頁至215頁)。
43.雙龍集團公告(見他5828號卷一第225頁至231頁)。
44.克拉克考察照片(見他5828號卷一第233頁)。
45.菲律賓水牛島考察分組人名單(見他5828號卷一第235頁)。
46.水牛島考察照片(見他5828號卷一第237頁)。
47.線上博奕平台基礎架構介紹(見他5828號卷一第239頁至
277頁)。
48.推廣獎勵制度介紹(見他5828號卷一第289頁至295頁)。
49.年度會員協議書(見他5828號卷一第297頁至325頁)。
50.杜禹翰簽發菲律賓銀行票據(見他5828號卷一第327頁至33
5頁)。
51.雙龍國際公司股東說明會照片(見他5828號卷一第355頁)。
52.雙龍國際公司股東說明會簽到簿(見他5828號卷一第357頁至373頁)。
53.新會員加單方式簡介(見他5828號卷一第375頁至383頁)。
54.雙龍集團會議紀錄、政策宣布(見他5828號卷一第389頁至
391頁)。
5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9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3331號函檢送雙龍國際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5828號卷二第27頁至33頁)。
5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7日儲字第1060242649號函檢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帳戶基本資料(見他5828號卷二第71頁至83頁)。
5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3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5971號函檢送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客戶基本資料(見他5828號卷二第85頁至107頁)。
58.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106年11月28日北富銀古亭字第1060000046號函檢送童秀珍客戶基本資料(見他5828號卷二第109頁至111頁)。
59.臺北市政府106年12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0932600號函檢送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見他5828號卷二第179頁至225頁)。
6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0274號函檢送雙龍國際公司交易傳票、交易人資料(見他5828號卷二第353頁至493頁)。
6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慶城分行107年1月18日國世慶城字第1070000003號函檢送大坵島公司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5828號卷二第535頁至583頁)。
62.劉元芳106年6月20日提出之授權書(見他5828號卷四第51頁至201頁)。
63.復有扣案之證物為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7年8月1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三第275頁)┌──┬───────────┬───┬───┬─────┬───────┐│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扣押處所│備註│├──┼───────────┼───┼───┼─────┼───────┤│1│IPHONE手機(IMEI:3553│1支│劉元芳│臺中市大安│法務部調查局新│││00000000000)○○○區○○街19│北市調查處107│├──┼───────────┼───┤│巷53號6樓│年度保管字第43││2│授權委託書│1本│││6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三第││3│受害人總名單清冊│1本│││499頁)。│├──┼───────────┼───┤││││4│合約書│1本││││├──┼───────────┼───┤││││5│匯款資料│1本││││├──┼───────────┼───┤││││6│投資明細表│1本││││├──┼───────────┼───┤││││7│文件│2本││││└──┴───────────┴───┴───┴─────┴───────┘
四、系爭投資方案,確係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至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於召募後,限制必須加入一定身分或擁有某種資格後,始能接受其等款項或投資者,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依卷附之雙龍集團受害人一覽表(見他卷一第85頁至87頁),投資人總數高達數百名,至少已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參照投資者之證述情節,顯見系爭投資方案係經由被告韋金宏與劉元芳、杜禹翰舉辦說明會之方式招攬及投資者互相介紹而來,且吸收之投資者各行各業均有,顯見所召募之對象並不特定,是系爭投資方案係向不特定人招募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系爭投資方案中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
(一)按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故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其中尤以性質上為金融中介之銀行事業,屬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是銀行事業之經營,首須經特許,始得為之,以達保障投資之目的。職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銀行法第5條之1則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銀行法第12
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組織,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
(二)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至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應參酌銀行法第29條之1的立法目的在於禁止「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之行為,故在認定時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即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情形時,當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
(三)至於所謂「民間借貸」利率,乃係私人、家庭與企業彼此間發生的借貸行為,「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既係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間之約定,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實屬迥異。是於此類案件中,認定是否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有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當不能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特殊超額」情形之依據。至適用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情形,係在於「特定人」間發生借貸行為時,保護借款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毋須被迫接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不平等契約,遭致財產上損害,其處罰對象係「放款」之人,而規範目的則在於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故重利罪中有關借貸之利率有無「顯不相當」、「特殊超額」之情形,自得參酌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以為判斷。而銀行法第125條處罰規定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處罰之對象則為「收受存款」之人,均與刑法重利罪之規定顯不相同。是銀行法第29條之1在立法時,雖有參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顯不相當」之用語,然其意旨應僅在於表明使用「顯不相當」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已。銀行法第29條之1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範意旨既有不同,在判斷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時,其間準據自然亦有不同。此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6號、第4609號等判決要旨,亦均揭示斯旨。
(四)查雙龍公司發行募集之系爭投資方案,保證每月有18%之獲利,且採週領利潤之方式發放紅利,迄領滿200%為止,投資方案則分級為每單位3萬5,000元(福龍)、10萬元(祥龍)、16萬5,000元(吉龍)及35萬元(金龍)等,並可分別領取8%、10%、12%及15%等不同級別之推薦獎金之事實,除據上開投資人證述在卷外,並有水牛島土地開發投資介紹、雙龍集團簡介、宣傳網頁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三第79頁至94頁),顯高於銀行之一般利率,雙龍公司以系爭投資方案,對不特定之人招募投資,其所稱獲利顯較雙龍公司營運時期之銀行存款利率高出甚多,堪認系爭投資方案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已足生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之風險,依此等事證,足見雙龍公司系爭投資方案所約定及給付予投資人之紅利等報酬,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顯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要件,甚屬明確。
六、綜上,被告韋金宏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韋金宏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情形: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亦即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應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於法律修正前後,其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一)被告韋金宏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亦即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依本條修正理由載明:(1)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2)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3)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詳見本條立法說明)。依上揭修法說明,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核係將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再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經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378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
然該條修正之內容,係第2項有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此與本案被告韋金宏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責無關,故無庸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直接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亦附此敘明。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參照)。
三、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並鑒於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者,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而於該條項後段增訂犯罪所得達一定額度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故所稱「犯罪所得」,依其立法理由,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另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有所謂「犯罪所得達多少」之要件,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從而本條項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自應以被告韋金宏違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向投資者吸收之資金總額予以核算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計算自無庸扣除被告韋金宏或共犯杜禹翰等人已支付予投資者之紅利。是故,本件法人即雙龍公司既非銀行,亦未經許可而得從事銀行業務,竟以系爭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之人投資以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此等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因其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論處。被告韋金宏雖非雙龍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當無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身分,然其既知悉雙龍公司係從事上開違反銀行法之吸收資金業務,竟受杜禹翰之委託而為雙龍集團開發該集團所推行投資方案之獎金計算系統,並擔任雙龍集團之講師,負責對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公司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且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芯歡公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供雙龍公司收取投資款等業務,實際從事吸收資金等業務,所為已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韋金宏所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
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因其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韋金宏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韋金宏係芯歡公司之負責人,受杜禹翰之委託而為雙龍集團開發該集團所推行投資方案之獎金計算系統,並擔任雙龍集團之講師,負責對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公司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且提供芯歡公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供雙龍公司收取投資款等業務;同案被告劉元芳係擔任雙龍集團臺北地區業務負責人及講師,綜理雙龍集團臺北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且負責對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並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租屋處,作為雙龍公司之辦公場所及雙龍公司向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之場地;同案被告許仁德則負責雙龍集團在臺招攬投資之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利息)等業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被告韋金宏因與同案被告劉元芳、許仁德各司不同任務,而未全部參與所有階段之分工,但因係藉助彼此互相援助使之合而為一以完遂犯罪,是被告韋金宏就違反銀行法部分,與雙龍公司負責人陳昆聯及杜禹翰、杜凱玲、劉元芳、許仁德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韋金宏有多次非法吸金之行為,然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具集合犯之性質,而屬實質上一罪,故被告韋金宏所為多次非法吸金犯行,僅論以一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量被告韋金宏對雙龍公司以系爭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一事並無任何決策、主導權,僅因認為有利可圖而負責開發獎金計算系統,擔任講師,向不特定民眾講解投資方案內容,提供芯歡公司所申設之帳戶供投資人匯款等業務,可罰性均較實際參與以系爭投資方案吸金之計畫、決策及執行層面之雙龍公司負責人陳昆聯及杜禹翰、杜凱玲等人為輕,故就被告韋金宏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韋金宏自其105年4月8日加入迄同年7月7日主動至臺中市調查處投案說明其犯罪經過,招攬推行系爭投資方案僅3個月左右,其本身並未因加入系爭投資方案而領取任何分紅或返利,其參與時間不長,亦未就此而實際有所利得,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之罪,如倘逕科以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7年度偵字第8209號所示被告韋金宏如附表二所示之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投資人、投資日期及投資金額均相同者,屬事實同一之關係;投資人、投資日期及投資金額,其一不同者,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韋金宏之素行,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追求利益,僅因貪圖不法利益,竟為雙龍公司招攬系爭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導致眾多投資人之積蓄頓時化為烏有,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更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韋金宏並未參與系爭投資方案之決策,以及其參與本案之時間長短、吸收之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暨被告韋金宏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受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收驚工作、失婚、育有1子19歲、獨居、經濟狀況貧困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2
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
(一)被告韋金宏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銀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條之1,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上,本件關於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之沒收,10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新修正銀行法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新修正銀行法之規定,僅於該法未規定者,始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如採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互齟齬,實務上乃改就各人分得之數沒收,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追徵亦以此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韋金宏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部分,否認有分配犯罪所得之情(見本院訴緝卷第318頁),且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韋金宏就上開犯行,確有分配犯罪所得之情,既非證據證明被告韋金宏確有分配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授權委託書1本、受害人總名單清冊1本、合約書1本、匯款資料1本、投資明細表1本、文件2本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其中授權委託書1本、受害人總名單清冊1本、合約書1本、匯款資料1本、投資明細表
1本、文件2本等物,均係第三人雙龍公司所有,而非被告韋金宏所有之物;另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係同案被告劉元芳所有,但與本案無關,是上開扣案物品,均非屬被告韋金宏所有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均礙難併予宣告沒收之。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韋金宏非法吸金逾1億2197萬7千元部分,亦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
二、惟查,被告韋金宏於105年7月7日即主動至臺中市調查處投案,並製作筆錄,其後被告韋金宏已脫離本案非法吸金集團,而未繼續參與非法吸金行為,是被告韋金宏犯罪時間及金額應計算至其自白犯罪事實前一日之105年7月6日,其非法吸金之金額為1億2197萬7千元,詳如理由欄貳二(二)所示,則檢察官所指被告韋金宏違反銀行法逾1億2197萬
7千元部分之犯嫌即有不足,此部分尚難遽論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29條之1、修正後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林依蓉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卷宗清單:
一、106年度他字第2651號卷一,簡稱他卷一
二、106年度他字第2651號卷二,簡稱他卷二
三、107年度他字第1503號卷,簡稱他卷三
四、107年度交查字第128號卷,簡稱交查卷
五、107年度偵字第19670號卷,簡稱偵卷一
六、107年度偵字第25568號卷,簡稱偵卷二
七、107年度偵字第29498號卷,簡稱偵卷三
八、106年度他字第5828號卷一,簡稱他5828號卷一
九、106年度他字第5828號卷二,簡稱他5828號卷二
十、106年度他字第5828號卷三,簡稱他5828號卷三
十一、106年度他字第5828號卷四,簡稱他5828號卷四
十二、107年度偵字第8209號卷,簡稱偵8209號卷附表一:
備註:
附表一、二如為同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金額較高為準,故附表一編號88、118-120、204-207、215-217、298-299部分,均係同一人於同日存入,且金額較附表二少,此部分應予扣除,總金額經扣除後為114,720,000元。
附表二:大坵島公司帳戶存入投資款(錢素貞指認部分)┌──┬───┬─────┬──────┬──────────┐│編號│投資人│投資日期│投資金額│備註│├──┼───┼─────┼──────┼──────────┤│1│ 葉彩玉 │105.05.03│156,000元││││├─────┼──────┼──────────┤│││105.05.24│350,000元│同附表一編號209至210│││├─────┼──────┤,附表二此部分應不予││││105.05.24│350,000元│計算。│├──┼───┼─────┼──────┼──────────┤│2│童秀珍│105.05.03│312,000元│同附表一編號121,同││││││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表一金額較高為準,附││││││表二此部分應不予計算││││││。│││├─────┼──────┼──────────┤│││105.05.06│1,400,000元│同附表一編號122至125││││││,附表二此部分應不予││││││計算。│││├─────┼──────┼──────────┤│││105.05.19│350,000元│同附表一編號126,附││││││表二此部分應不予計算││││││。│├──┼───┼─────┼──────┼──────────┤│3│王姿懿│105.05.03│156,000元││││├─────┼──────┤││││105.05.04│312,000元││├──┼───┼─────┼──────┼──────────┤│4│劉家榮│105.05.03│312,000元││││├─────┼──────┼──────────┤│││105.06.23│350,000元│同附表一編號108,附││││││表二此部分應不予計算││││││。│├──┼───┼─────┼──────┼──────────┤│5│吳姿瑩│105.05.03│388,000元│同附表一編號88,同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表││││││二金額較高為準。│││├─────┼──────┼──────────┤│││105.05.16│165,000元││├──┼───┼─────┼──────┼──────────┤│6│斯培堯│105.05.04│780,000元│同附表一編號58至60,││││││同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表一金額較高為準,││││││附表二此部分應不予計││││││算。│││├─────┼──────┼──────────┤│││105.05.10│45,000元││││├─────┼──────┼──────────┤│││105.07.04│350,000元│同附表一編號62,附表││││││二此部分應不予計算。│├──┼───┼─────┼──────┼──────────┤│7│ 葉姿妙 │105.05.04│312,000元│同附表一編號144,同││││││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表一金額較高為準,附││││││表二此部分應不予計算││││││。│├──┼───┼─────┼──────┼──────────┤│8│ 吳梓 綾│105.05.06│35,000元││├──┼───┼─────┼──────┼──────────┤│9│ 許美惠 │105.05.06│312,000元│同附表一編號165,同││││││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表一金額較高為準,附││││││表二此部分應不予計算││││││。│││├─────┼──────┼──────────┤│││105.05.10│18,000元││├──┼───┼─────┼──────┼──────────┤│10│ 鄭欽化 │105.05.10│200,000元│同附表一編號204至207││││││,同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表二金額較高為準│├──┼───┼─────┼──────┼──────────┤│11│ 陳宇仟 │105.05.10│330,000元│同附表一編號188,同││││││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表一金額較高為準,附││││││表二此部分應不予計算││││││。│││├─────┼──────┼──────────┤│││105.06.01│350,000元│同附表一編號191,附││││││表二此部分應不予計算││││││。│├──┼───┼─────┼──────┼──────────┤│12│ 黃映秀 │105.05.10│35,000元││├──┼───┼─────┼──────┼──────────┤│13│ 吳倉榮 │105.05.10│123,000元│同附表一編號118至120││││││,同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表二金額較高為準│├──┼───┼─────┼──────┼──────────┤│14│王克中│105.05.10│1,632,000元│同附表一編號215至217││││││,同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表二金額較高為準│││├─────┼──────┼──────────┤│││105.07.01│700,000元│同附表一編號219至220││││││,附表二此部分應不予││││││計算。│├──┼───┼─────┼──────┼──────────┤│15│張益蘋│105.05.10│348,000元│同附表一編號131,同││││││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表一金額較高為準,附││││││表二此部分應不予計算││││││。│├──┼───┼─────┼──────┼──────────┤│16│ 簡麗珠 │105.05.11│350,000元│同附表一編號227,附││││││表二此部分應不予計算││││││。│├──┼───┼─────┼──────┼──────────┤│17│ 陳水赺 │105.05.12│350,000元│同附表一編號254,附││││││表二此部分應不予計算││││││。│├──┼───┼─────┼──────┼──────────┤│18│王俊勝│105.05.12│350,000元│同附表一編號240,附││││││表二此部分應不予計算││││││。│││├─────┼──────┼──────────┤│││105.06.23│350,000元│同附表一編號242,附││││││表二此部分應不予計算││││││。│├──┼───┼─────┼──────┼──────────┤│19│ 吳英星 │105.05.17│65,000元│同附表一編號293,同││││││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表一金額較高為準,附││││││表二此部分應不予計算││││││。│├──┼───┼─────┼──────┼──────────┤│20│侯儉│105.05.18│980,000元│同附表一編號298至299││││││,同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表二金額較高為準│││├─────┼──────┼──────────┤│││105.05.25│100,000元│同附表一編號301至302│││├─────┼──────┤,附表二此部分應不予││││105.05.25│272,300元│計算。│││├─────┼──────┤││││105.05.25│77,700元││││├─────┼──────┼──────────┤│││105.06.21│35,000元│同附表一編號304,附││││││表二此部分應不予計算││││││。│││├─────┼──────┼──────────┤│││105.07.04│100,000元│同附表一編號306,附││││││表二此部分應不予計算││││││。│├──┼───┼─────┼──────┼──────────┤│21│ 陳春英 │105.05.18│700,000元││├──┼───┼─────┼──────┼──────────┤│22│林奕秀│105.05.23│1,500,000元│同附表一編號356至360││││││,同一人於同日存入,││││││以附表一金額較高為準││││││,附表二此部分應不予││││││計算。│││├─────┼──────┼──────────┤│││105.05.25│150,000元││││├─────┼──────┼──────────┤│││105.06.14│700,000元│同附表一編號361至362││││││,附表二此部分應不予││││││計算。│├──┼───┼─────┼──────┼──────────┤│23│ 曾惠筠 │105.05.24│350,000元│同附表一編號370,附││││││表二此部分應不予計算││││││。│├──┼───┼─────┼──────┼──────────┤│24│ 杜效芳 │105.05.24│35,000元│同附表一編號369,附││││││表二此部分應不予計算││││││。│├──┼───┼─────┼──────┼──────────┤│25│ 陳水清 │105.05.25│350,000元││├──┼───┼─────┼──────┼──────────┤│26│ 王錫彬 │105.05.25│100,000元│同附表一編號392,附││││││表二此部分應不予計算││││││。│├──┼───┼─────┼──────┼──────────┤│27│ 曾吉彰 │105.05.25│350,000元││├──┼───┼─────┼──────┼──────────┤│28│ 廖煜仁 │105.05.26│350,000元││││├─────┼──────┤││││105.05.26│350,000元││├──┼───┼─────┼──────┼──────────┤│29│ 林錫榮 │105.05.27│350,000元│同附表一編號344,附││││││表二此部分應不予計算││││││。│├──┼───┼─────┼──────┼──────────┤│30│陳素珍│105.05.30│350,000元│同附表一編號53,附表││││││二此部分應不予計算。│├──┼───┼─────┼──────┼──────────┤│31│馮經堡│105.05.30│35,000元│同附表一編號443,附││││││表二此部分應不予計算││││││。│├──┼───┼─────┼──────┼──────────┤│32│ 華琪 │105.06.01│350,000元│同附表一編號170,附││││││表二此部分應不予計算││││││。│││├─────┼──────┼──────────┤│││105.06.14│35,000元│同附表一編號171,附││││││表二此部分應不予計算││││││。│├──┼───┼─────┼──────┼──────────┤│33│葉秀靜│105.06.03│350,000元│同附表一編號450,附││││││表二此部分應不予計算││││││。│││├─────┼──────┼──────────┤│││105.06.13│350,000元│同附表一編號451,附││││││表二此部分應不予計算││││││。│├──┼───┼─────┼──────┼──────────┤│34│呂安祥│105.06.13│350,000元││├──┼───┼─────┼──────┼──────────┤│35│ 張美惠 │105.06.20│350,000元│同附表一編號599,附││││││表二此部分應不予計算││││││。│││├─────┼──────┼──────────┤│││105.06.28│35,000元│同附表一編號600,附││││││表二此部分應不予計算││││││。│├──┼───┼─────┼──────┼──────────┤│36│ 李多娜 │105.06.22│35,000元│同附表一編號401,附││││││表二此部分應不予計算││││││。│││├─────┼──────┼──────────┤│││105.06.29│100,000元││├──┼───┼─────┼──────┼──────────┤│37│ 翁金枝 │105.06.24│350,000元│同附表一編號661,附││││││表二此部分應不予計算││││││。│├──┼───┼─────┼──────┼──────────┤│38│黃宇甄│105.06.30│350,000元│同附表一編號273,附││││││表二此部分應不予計算││││││。│├──┼───┼─────┼──────┼──────────┤│39│ 葉彩鳳 │105.07.01│165,000元│同附表一編號649,附││││││表二此部分應不予計算││││││。│├──┼───┼─────┼──────┼──────────┤│合計│││7,25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