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三人賴秀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慶輝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扣押第三人之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秀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扣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慶輝係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司)董事長。自民國100年起,明知東貝公司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下腳料、報廢品,均為東貝公司財產,變賣後所得之價金,亦應歸東貝公司所有,詎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所載方式,將東貝公司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下腳料、報廢品,變賣後所得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1,448萬9,529元,予以侵占入己,此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359號、第21224號、第23647號起訴在案,現由本院審理中。
上揭不法利益已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自有必要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爰依法聲請就第三人賴秀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億1,448萬9,529元範圍內扣押以保全執行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同法第13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扣押之裁定,審核扣押之聲請,應視聲請之目的係為保全沒收或追徵,就其所敘述之理由及所為之釋明,是否屬於刑訴法第133條第1項所列「得沒收之物」,或是否符合同條第2項所規定「必要」、「酌量」等要件,而為准否之裁定。
三、本案被告吳慶輝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聲請人偵查後提起公訴在案,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後,認有扣押被告吳慶輝配偶賴秀柳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保全沒收與追徵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扣押裁定。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109年度蒞字第29086號補充理由書及相關卷證資料,認尚無不合,應扣押如主文所示第三人賴秀柳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確保沒收及追徵之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本扣押裁定執行之有效期間至民國110年1月1日17時止,逾期不得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表┌──┬─────────────┬────┐│編號│財產標的│所有權人│├──┼─────────────┼────┤│1│建號:│賴秀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2││││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之1)││├──┼─────────────┼────┤│2│地號:│賴秀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6││││9號地號(即上開建物坐落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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