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NGDUCANH(越南籍,中文名:鄧德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ANGDUCANH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DANGDUCANH(越南籍,中文名:鄧德英,以下外籍人士均逕稱中文名)與NGUYENCANHTHINH(越南籍,中文名: 阮康盛 )均為外籍移工,渠二人於民國109年3月22日前一週左右,開始在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甲屋)5樓居住,並在同一工地工作;鄧德英與DOANCHIDUNG(越南籍,中文名: 團志勇 ,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同住一房間,阮康盛則與PHANVANDINH(越南籍,中文名: 潘文 定)同住一房間,鄧德英、團志勇、 潘文定 並均為逃逸外籍移工。因鄧德英認阮康盛會在工作時向其借用工具不還、於居所時則會在其洗澡時故意敲門、將其放在洗衣機之待洗衣物倒出,而覺遭阮康盛欺負。於109年3月22日下午4、5時許,鄧德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1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潘文定之女友NGUYENTHILAI(越南籍,中文名: 阮氏賴 )前來找潘文定,故阮康盛即至鄧德英之房內睡覺,並曾作勢要毆打鄧德英,鄧德英見狀則與團志勇外出吃晚餐,嗣鄧德英再次返回房間後,阮康盛躺在房間內之地板上玩手機,鄧德英則躺在一旁睡覺,然該時鄧德英認阮康盛以腳挑釁,心生不滿,其能預見人類胸腹部有重要器官,倘遭利刃刺入恐導致死亡結果,容任阮康盛因刀傷致死之結果可能發生,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水果刀1把猛刺阮康盛之胸腹部等共約5刀,使阮康盛受有左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伴有穿刺入胸腔、上腹壁開放性傷口併穿刺到腹腔、下背部和骨盆未明示開放性傷口併穿刺到後腹腔等共5處穿刺性銳器傷之傷害。鄧德英行兇後,阮康盛踉蹌逃進其與潘文定之房間,向潘文定及其女友阮氏賴求救,阮氏賴乃致電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芳 」之越南餐廳老闆娘,請其幫忙報警。潘文定則走出房間,質問鄧德英為何行兇,鄧德英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1把刺向潘文定之左腹部,使潘文定受有左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此際,在場之逃逸外籍移工NGUYENSYHUMG(越南籍,中文名:
阮士雄 )見狀,上前將鄧德英手中之水果刀奪下,團志勇遂將鄧德英叫到甲屋4樓,向居住於甲屋4樓之另名外籍移工NGUYENVANCHIEN(越南籍,中文名: 阮文戰 ,涉嫌藏匿人犯部分,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1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稱他們樓上跟人打架,有警察會來等語,阮文戰遂借款新臺幣(下同)1千元予鄧德英,團志勇並告知鄧德英可以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宸億人力仲介公司員工宿舍(下稱乙屋)投靠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人,鄧德英並向阮文戰在場之友人MAHOANGLINH(越南籍,中文名: 馬黃玲 ,涉嫌藏匿人犯部分,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112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外套穿上以掩飾衣物上之血跡,再由團志勇拜託另一名外籍移工即其來訪之友人PHAMHOANGANH(越南籍,中文名: 范黃英 ,涉嫌藏匿人犯部分,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11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20時39分許騎電動腳踏車將鄧德英載至清水火車站,俟鄧德英到達清水火車站後,旋即搭乘不知情之 陳冠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乙屋,並投宿於該處。至阮康盛雖經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急救,仍因心臟及肺臟穿刺,致左側血胸和心包膜填塞,而於同日21時35分傷重不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先於甲屋4樓陽臺扣得鄧德英犯案用之水果刀1把,復於翌日(23日)15時24分在乙屋拘提鄧德英到案,並扣得鄧德英所有之黑色鴨舌帽1頂、染有血跡之深綠色上衣1件、染有血跡之淺藍色牛仔褲1件、iPhone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潘文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鄧德英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249至25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0頁、本院卷第24至26、68、1
30、2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文定、被害人阮康盛之家屬 阮文心 、證人阮氏賴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范黃英、馬黃玲、陳冠菘於警詢時、證人阮文戰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45至47、51、69至70、79至81、93至94、99至100頁、相字卷第25至27、69、81至83頁、本院卷第243至24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阮氏賴指認被告)、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被害人阮康盛之入境許可資料、勞動部108年8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986937號函、勞動部108年12月12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450202號函檢送:聘僱外國人名冊、新得祥機械工業廠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被害人阮康盛之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勞動部109年3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038412號函檢送:廢止並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之外國人名冊、案發地點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9年3月3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90009401號函檢送:被害人阮康盛之相驗照片、解剖過程蒐證影像(含照片)光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5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900020410號函檢送:10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9至23、29、35至37、45至63、87至94、97至107、127至140、145至147頁)、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出入境、工作許可等明細資料:①鄧德英②阮康盛③阮氏賴④阮文戰⑤范黃英⑥馬黃玲⑦團志勇⑧ 阮氏雄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潘文定指認被告,阮文戰指認被告、團志勇,范黃英指認被告、團志勇、阮文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段○○○號、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號4樓、受執行人:被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案發時所著衣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9年5月2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90014645號函檢送: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②刑案現場勘察報告③刑案現場採證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④解剖報告(見偵卷第33、41、49、65、71至75、83至89、95、101至139、213至300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黑色鴨舌帽1頂、染有血跡之深綠色上衣1件、染有血跡之淺藍色牛仔褲1件等物可資佐證。
(二)被告以扣案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阮康盛之胸腹部共5刀,使被害人阮康盛受有左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伴有穿刺入胸腔、上腹壁開放性傷口併穿刺到腹腔、下背部和骨盆未明示開放性傷口併穿刺到後腹腔等共5處穿刺性銳器傷之傷害,嗣經送往醫院急救,仍因心臟及肺臟穿刺,致左側血胸和心包膜填塞,而傷重不治,是被告以扣案水果刀刺殺被害人阮康盛之行為,與被害人阮康盛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而有無殺意應依事發之原因、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時所受刺激、行兇前後之態度及表示、所持兇器之種類、下手行兇之方式、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受傷害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等各項情況,依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之依據,不宜單憑行為人對被害人行兇動作之次數,或行兇時之言詞,作為判斷之唯一根據。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被告係持扣案水果刀作為行兇之兇器,而依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之解剖結果:1、穿刺刀傷(編號1),寬度3.5公分,位於左側乳頭外側,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穿第五肋骨下緣,刺傷左上肺葉。2、穿刺刀傷(編號2),寬度2.3公分,位於左乳頭下方,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穿過第七肋骨下方,刺傷心臟左心室心尖、橫隔膜和下方左葉肝臟。3、穿刺刀傷(編號3),寬度2.1公分,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穿過左外側第九肋骨下方,刺傷胃的上半部。4、穿刺刀傷(編號4),寬度2.0公分,位於肚臍上方偏左側,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由下往上,刺傷胃的下半部和附近的小腸和橫結腸,後腹的腸繫膜。5、穿刺刀傷(背部),寬度1.0公分,位於後背腰椎偏左側,由後往前,由下往上,刺傷左側骼腰肌(見相字卷第135頁);被告亦始終自承有以水果刀刺向被害人阮康盛,而扣案水果刀之刀刃乃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刀鋒鋒利,有扣案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9至131頁),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阮康盛為共同居住於一處之同事關係,相識未久,並無深仇大恨,案發當時亦無激烈衝突,被告雖持核屬兇器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阮康盛之胸、腹部,然被告主觀上應未達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殺人確定(直接)故意,惟被告持扣案水果刀作為兇器,且從被害人阮康盛胸部、腹部位置共刺入5刀,傷勢甚重,可見被告下手之力道非輕,被告既係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能預見人類胸、腹部內有重要之心臟、肺部等維持生命觀乎重要之器官,為人體要害部位,倘遭利刃刺入恐導致死亡結果,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亦自承知道用刀刃刺入人體腹部等部位會導致人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既已預見利刃對生命法益之危害性,卻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阮康盛胸腹部位置共5刀,任令被害人阮康盛死亡結果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間接)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殺人、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案無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本案殺人、傷害犯行前,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告目前因殺人案件被羈押在看守所內,由法警、口譯陪同進行精神鑑定。被告接受鑑定當時意識狀態為清醒,情緒穩定,臉部表情較愁苦,語言表達少,說話音量適中,語言表達與理解能力可,可切題回答問題。無明顯思考方面之問題,未見明顯知覺異常或妄想內容等異常發現。…在語言理解與表達上,被告可在口譯協助下切題回應,也能清楚說明案件當時的狀況,並具備基本的是非判斷能力,也具備適當的生活自理,表現。在心理與社會適應上,被告的性格較為內向,面對困難與負向情緒時,多採壓抑或物質使用的方式來因應,乏適當的情緒調節策略,皆需要相關資源協助。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尚可,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針對其犯行時的精神狀態評估,被告可詳述犯行前後的行為時序、意圖及情緒皆可清楚交代,未見明顯記憶受損,仍有相當之現實感和判斷能力。被告前一日有使用安非他命,用量較平時略多,不能完全排除安非他命可能對其衝動控制有所影響,但就其過去使用經驗,應不致造成現實感缺損之情形。本院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辨識與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無重大缺損。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8日草療精字第1090010858號函檢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201頁)。再參以被告於本案殺人、傷害案發後,仍向友人團志勇求助,在團志勇及其友人之協助下,自臺中搭乘計程車至彰化找團志勇之友人投靠,以躲避查緝,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能力、思考能力及行為能力應與常人無異,可見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後,均能表現出與一般人並無不同之正常感官知覺、日常生活能力、判斷能力,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殺人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本案殺人犯行,所得量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0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型,況本案被告不過因與被害人阮康盛在工作上曾有糾紛,案發時僅因生活細故對被害人阮康盛不滿,又案發當日施用毒品後衝動控制不佳,竟持刀刺向被害人阮康盛終致其死亡,觀之被告本案犯罪手段,雖非以極其兇惡殘暴方式為之,然而生命無價,任何人均無權剝奪他人生命,況被害人阮康盛與被告均同為離開家鄉遠赴臺灣工作之外籍移工,被害人阮康盛年僅20歲,正值青壯,甫於108年12月1日抵臺工作,被告卻僅因上述原因,罔顧被害人阮康盛生命,逕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阮康盛致死等節,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⑴被告於臺灣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好,還沒有還完來臺的花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5頁);再依據被告於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訪談時所述:被告來自越南的偏鄉城市,父親為建築工人,母親做小生意,家境貧窮,被告為家中的長子,下有2弟1妹,大弟目前跟父親一起工作,二弟和妹妹則還在唸書。自述與家人關係普通,不過平常彼此少分享心事,自小個性也較為內向,當遇到困難與問題時,多自己解決,若無法處理才會找母親幫忙。被告在越南的最高學歷為高中,求學時的學業表現普通,人際關係尚可,曾有因力挺朋友而與同儕發生肢體衝突、打群架過,但都不是主事者,當生活中若遇到不和的人時,多以保持距離做為因應。高中畢業後,被告曾做過幾個月的貼磁磚工作,但因薪資太低,才決定向銀行借約2萬元美金,申請來台工作。初來臺灣前7至8個月,在彰化某包裝工廠上班,然因工作量不多,不需要加班,能賺到的薪資少(每月平均1萬4千元)。之後在友人介紹下逃逸至臺中工地做綁鐵條、搬重物的粗工,雖可以賺到較多的薪水(每月平均3萬元),但工作的機會仍不穩定。被告表示,目前已來臺2年,仍有7千元美金的欠債,對此感到有壓力,且對來臺工作不順常感失落,心情鬱悶的,但否認有自殺意念;當感到有壓力時,會偶爾與朋友相約聊天吃飯和喝酒。被告在越南時,曾在朋友介紹下用過兩次安非他命。來臺後也會在隔天沒工作時使用安非他命(平均每月1次),每次花費2千元購買,平均3到4次用完,近來使用劑量逐漸變多。每次使用完安非他命後,會感到熱情、開心,不想睡覺和吃東西,但藥效退的時候,會開始出現身體緊張、害怕吵雜聲音,且會一直口渴想喝水,否認有幻聽,或曾搭配其他物質使用。上述戒斷症狀平均維持2至3天,曾因避免戒斷症狀會再次使用,但大多時會因隔天需要工作而停止使用,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95頁);⑶與被害人阮康盛之關係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被告自陳被害人阮康盛為新工地的同事,僅認識1個禮拜。被害人阮康盛在工作時常對他不友善(如:喝他的飲料),會將工作推給他做,回到宿舍生活時也曾感被刁難、欺負(如:在被告洗澡時敲門),被告不堪其擾,想換其他工地工作,因而向老闆辭職。辭職當晚,被告在宿舍使用安非他命放鬆,其用量有比平常略多,使用後躺在床上滑手機,隔日白天藥效減退,附近工地又在施工,當時感緊張煩躁。案件當晚,被害人阮康盛返回宿舍要求被告返回工作崗位,被告感不悅,而雙方發生口角,後被告出手攻擊對方,並隨手拿取水果刀刺傷被害人阮康盛,隨後有室友前來阻止,但被告認為對方要來攻擊他,而拿刀攻擊等情,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9頁),另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當時我與團志勇及被害人阮康盛在該房間內,被害人阮康盛因為跑進去我的房間睡我的床,還威脅我作勢要打我,我當下不理他,然後我就跟團志勇出門去吃飯,回去後我躺在地上睡覺,被害人阮康盛躺在我旁邊還用他的腳挑釁我,我當下因為有吸食毒品,精神恍惚之下起身拿了刀朝躺在地上的被害人阮康盛肚子部位刺了5刀」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⑷犯罪手段與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因本案持刀殺人、傷害犯行,分別造成被害人阮康盛死亡、告訴人潘文定受傷;⑸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殺害被害人阮康盛、傷害告訴人潘文定後,未留待現場查看被害人阮康盛、告訴人潘文定傷勢或協助就醫,即在友人幫助下逃離現場前往外縣市躲避,於警詢、偵訊時尚能坦承客觀事實,嗣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則坦承有殺人犯意,就本案殺人、傷害犯行均自白不諱,並表示對於本案犯行非常後悔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尚見悔意。另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26頁),然被害人阮康盛之家屬 阮丁丑 雖曾短暫來臺,然現已不在臺灣(見本院卷第49、53頁),被害人阮康盛家屬並未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是否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表示意見,被害人阮康盛之仲介公司亦未受託代為處理本案和解事宜(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被告供稱其在越南之家人有去跟被害人阮康盛家屬道歉、但不知道有無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另告訴人潘文定目前仍為逃逸外勞無法聯繫(見本院卷第51頁),而均未能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節,及卷附相關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籍,為外國人,此有前開被告之外僑出入境、工作許可等明細資料在卷可考,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為被告本案殺人、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始終供承該水果刀係團志勇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50頁、本院卷第256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物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沒收扣案之水果刀1把,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許慧珍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