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41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相對人崴特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況為核准設立中,截至民國10
9年6月止尚有營業行為,惟依經濟部98年6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832475820號函,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已於93年6月24日屆滿,應於98年8月17日前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因相對人未如期依指示完成改選,依公司法第
195條第2項規定,原董事及監察人自98年8月18日起當然解任,迄今相對人均未依主管機關函示召集股東會。聲請人為合法送達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繳未繳稅額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之繳款書,保全租稅債權,自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聲請選任自相對人設立時起即擔任董事長之 鄭渼蘭 或具公益性質之專業人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
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於90年11月12日新增訂之理由,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增訂之。而揆諸該條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
三、聲請人陳稱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皆已當然解任,已無適格之代表人得對外代表公司處理一切事務,致其核定稅額繳款書無法送達及徵收云云。然查,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現登記之股東尚有呂美櫻、 江沈鳳嬌 、 陳怡敬 、 游運發 、 柯翠景 、 倪順雲 、 范佐銀 、 陳紹文 、 汪坤火 共9人(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其中呂美櫻、江沈鳳嬌、柯翠景、陳紹文持有股數均達相對人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三以上,本件縱如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皆已解任,相對人少數股東仍得依上開法條自行召開股東會,尚無僅因無法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即向法院聲請選派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聲請人僅陳稱若無臨時管理人,將致其核定稅額繳款書無法送達,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急待董事出面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暨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定要件尚有不符,自非有據,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引實務見解,其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要難逕予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