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佳儒選任辯護人陳國樟律師(法律扶助)被告楊 貴光 選任辯護人 許涪閔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00號、第1027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6984號、第16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佳儒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楊貴光 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郭佳儒、楊貴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郭佳儒亦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郭佳儒、楊貴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孫建 聖,郭佳儒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交易金額」欄所示之交易對價。
﹙二﹚郭佳儒、楊貴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分工方式,由郭佳儒與 汪晋 志聯繫,約定毒品交易數量、金額後,楊貴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汪晋志 時,為埋伏員警上前表明身分後查獲而未遂。
﹙三﹚郭佳儒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 嘉傑 、汪晋志及楊貴光,各取得如附表二「交易金額」欄所示之交易對價。
﹙四﹚郭佳儒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 陳嘉傑 。
二、楊貴光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間、地點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郭佳儒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下午2時5分許,經警持拘票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高鐵臺北站拘獲,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4至13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佳儒、楊貴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辨認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孫建聖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10000號卷﹝下稱109偵10000卷﹞第231-234頁、第295-297頁)、證人即購毒者汪晋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09偵10000卷第91-95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272號卷﹝下稱109偵10272卷﹞第215-217頁)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手機錄影擷圖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劉昌翰 )、000000000000號(戶名:郭佳儒)、000000000000號(戶名: 郭芳 君)、000000000000號(戶名:
王立誠 )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09偵1000
0卷第103-109頁、第113-119頁、第127-163頁、第167-
172頁、第247-264頁、第273-291頁、第303-305頁、第310-331頁),亦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3、6、11、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而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略以:透明結晶4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4.1%,純質淨重43.7389公克等語,此有該院109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259號鑑驗書、109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260號鑑驗書為證(見109偵10000卷第303-305頁),足認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均據被告郭佳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嘉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09偵10272卷第249-255頁、第397-401頁)、證人即購毒者汪晋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250號卷﹝下稱109他2250卷﹞第17-37頁、第185-191頁,109偵10272卷第215-217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貴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09偵10000卷第65-76頁、第210-213頁)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GOOGLE地圖、證人陳嘉傑之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郭佳儒)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09他2250卷第57-65頁、第69-79頁,109偵10272卷第265-
267頁,109偵10000卷第313-323頁),亦有如附表四編號6、10、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郭佳儒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信之。
三、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毒品量微價高,本無公定價格,每次交易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無論以「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或牟金錢以外之利益,其為圖利益而非法販賣之行為目的,應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復依一般認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不致甘冒重罪風險,輕易將毒品交付他人,且被告郭佳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伊也想買毒品,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賺取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被告楊貴光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預計於回臺北後,向被告郭佳儒索取車馬費等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顯見被告2人均為圖個人利益,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均足認定。
四、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為共同正犯。依被告楊貴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其明知被告郭佳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販賣與他人,仍牟個人利益(如前述),應允後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送交與證人孫建聖、汪晋志,顯見其係以自己參與之意思,在與被告郭佳儒共同意思範圍內,著手實施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對於整體毒品交易而言具有重要性,被告2人就附表一部份應構成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與被告郭佳儒所犯轉讓禁藥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與罰金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首揭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二、論罪
(一)被告郭佳儒部分
1.核被告郭佳儒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各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2.被告郭佳儒同時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及販賣與證人孫建聖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楊貴光,以進行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足徵被告2人實施如附表一所示2次毒品交易前,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故被告郭佳儒就附表一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附表二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郭佳儒、楊貴光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之實施,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郭佳儒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楊貴光部分
1.核被告楊貴光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2.被告楊貴光於實施如附表一所示2次毒品交易前,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等情,已如前述,故其就附表一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附表二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楊貴光與被告郭佳儒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之實施,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楊貴光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均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加重
(一)被告郭佳儒前①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4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時間與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均間隔未逾
1年,甚於②案執行完後僅隔數日即再犯附表二編號4、
5所示犯行,且上開案件與本案各罪均屬毒品相關之犯罪,甚而從危害自我身心之施用類型進一步擴散而戕害他人身心之販賣毒品罪、轉讓禁藥罪,顯見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與法令限制,行為手段、情節與法益侵害結果之可責難程度提升,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予加重。
(二)被告楊貴光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後,屢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末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於103年4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5年3月
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3-5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期間非短,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犯罪類型、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定之尊重,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如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予加重。
五、刑之減輕
(一)被告郭佳儒所犯如附表一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二部分,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楊貴光所犯如附表一部分,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行為人供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而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且論理上2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始足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2者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郭佳儒係與證人 王致皓 (綽號「 小安 」,LINE通訊軟體暱稱「灰色地帶」)聯繫,再透過證人王致皓向綽號「光頭」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犯如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且其不知道賣家資料與聯繫方式等情,業據被告郭佳儒供承明確(見109偵10272卷第39-40頁、第171-180頁),核與證人王致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無違背(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卷第97-101頁,109偵10272卷第183-185頁),亦有被告郭佳儒與證人王致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見109偵10272卷第129-135頁),堪認證人王致皓係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之整體流通過程中,供給被告郭佳儒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且有調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係因被告郭佳儒之供述及配合調查而查獲證人王致皓上開涉嫌犯罪情事,並已移送偵查機關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7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3025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77-279頁),是被告郭佳儒所犯如附表一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此部分無該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容有誤會。
3.另就被告郭佳儒所稱其毒品上游「邱○祥」、「陳○鋒」部分,互核被告郭佳儒於偵查中供稱:伊第1次向證人王致皓購買毒品係於109年3月26日之毒品交易。除了證人王致皓外,其他毒品上游只有證人王致皓可以找到人 云云 (見109偵10272卷第179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至5、7部分之毒品上游係綽號「 阿祥 」之人,伊不清楚「阿祥」本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5-7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阿祥」本名係「邱○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0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附表二編號1至3、5部分之毒品上游係「邱○祥」,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毒品上游係「陳○鋒」。伊迄今不曾因調查「邱○祥」、「陳○鋒」為警借提指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5-98頁、第103頁),被告郭佳儒既稱其與證人王致皓於109年3年26日所為毒品交易係第1次交易,即難認其於該日前所販賣與他人之毒品上游為證人王致皓;次者,其對於毒品上游之姓名年籍前後供述不一,如附表二編號
1至5、7所載各次犯行之毒品上游究是否綽號「阿祥」之人或「陳○鋒」?「阿祥」本名為何?均有疑問。縱認被告郭佳儒此部分所述屬實,其迄今未曾因「邱○祥」、「陳○鋒」為警調查與該2人相關之犯罪,難認有查獲其本案其他正、共犯「邱○祥」、「陳○鋒」之情形;末依被告郭佳儒上開供述,無從獲悉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
8所示犯行之毒品上游為何,是其所犯附表二部分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郭佳儒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應無足採。
4.被告楊貴光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楊貴光遭查獲並供出被告郭佳儒後,被告郭佳儒即遭查獲,此情並經本院
109年度中簡字第1931號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故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有調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原即查悉被告郭佳儒販賣毒品之情事,經證人汪晋志配合誘捕被告郭佳儒,而查獲被告楊貴光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證人汪晋志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9偵10000卷第91-95頁),亦經本院分別函詢臺中地檢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地檢署函覆略以:被告楊貴光係當日誘捕被告郭佳儒時另案所查獲,被告郭佳儒販賣之情節非由被告楊貴光供出等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略以:本分局於查獲被告楊貴光販賣毒品前,已知被告郭佳儒販賣毒品情事,後續本分局係自行查獲被告郭佳儒到案,並非因被告楊貴光供述而查獲等語,此有臺中地檢署109年7月16日中檢增露109偵10272字第159332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
9年7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3025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279頁),是員警於被告楊貴光供出毒品上游前,既已透過其他方式知悉被告郭佳儒販賣毒品情事,2者間欠缺先後、相當之因果關係,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況本院上開簡易判決所認定者,係被告楊貴光供己施用之毒品來源,而非本案附表一所示供販賣之毒品,2者顯不相同,衡酌行為人施用之毒品上游與販賣之毒品上游未必同一,難認被告楊貴光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上游與其本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有關,故被告楊貴光所犯本案犯行,均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證人汪晋志配合員警誘捕偵查,自始無買受真意,經員警當場查獲,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而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者輕微,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均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1.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犯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僅承認客觀上有將毒品以無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有償轉讓,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2.被告郭佳儒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係被告楊貴光自己與證人孫建聖約定毒品交易,附表一編號2係伊與證人汪晋志合購,伊未獲利。附表二編號4、5部分,伊均未獲利。附表二編號6係證人汪晋志要求將代墊之旅宿費用換成毒品。附表二編號7、8部分,因被告楊貴光未支付款項,伊均未獲利云云(見109偵10272卷第35-54頁);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係被告楊貴光販賣毒品與證人孫建聖,附表一編號2與附表二部分,均係伊與被告楊貴光、證人汪晋志與陳嘉傑合購云云(見109偵10272卷第171-180頁、第429-431頁),顯見被告郭佳儒於偵查中就其部分犯行否認客觀上有收取對價,或否認為交易主體,並否認其對本案各次犯行主觀上之營利意圖,均難認有自白販賣毒品之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不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楊貴光於警詢時供稱:伊受被告郭佳儒委託送毒品,只是幫忙,沒有要賺錢云云(見109偵10000卷第55-60頁);於偵查中供稱:伊幫被告郭佳儒拿毒品給其友人,想說朋友一場就幫忙送了云云(見109偵10000卷第207-
213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沒有跟被告郭佳儒共同營利、販賣,只是幫忙送而已云云(見本院聲羈卷第18頁),足徵被告楊貴光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其主觀上營利意圖,即未自白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亦不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郭佳儒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無探究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惟仍必須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有前述之毒品犯罪相關前案,猶為牟己利販賣毒品,主觀惡性非輕,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實不宜輕縱,且被告2人本案參與部分,販賣人數、金額、數量非寡,且查獲供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純度甚高,倘於市面流通,致生危害程度非微,是依渠等客觀行為原因、內容、環境與主觀惡性,對照本案各自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轉讓禁藥犯行依法加重、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均無何特殊原因或環境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被告郭佳儒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減輕其刑部分依序遞減之;所犯如附表二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楊貴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有因毒品相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當明知毒品之危害性與違法性,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為牟己利而販賣毒品,被告郭佳儒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助長毒品泛濫,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不宜寬貸,附表一編號
2部分因事實上不能完成該次毒品交易,未造成實際法益侵害結果,情節較販賣既遂部分輕微,復念被告2人初始否認、終究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郭佳儒供出毒品前手,助於毒品查緝之態度,本案各自參與部分之販賣或轉讓人數、與購毒者或受讓者間關係、次數、數量、金額等情節之輕重,被告郭佳儒於共同販賣毒品部分係處於主要地位及獲利者,即被告2人於該部分犯行所佔角色輕重有別,及被告郭佳儒自陳大學畢業、先前從事百貨督導人員、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貴光自陳大專畢業、先前從事代購、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與罪刑相當原則,綜合考量被告2人各自所犯部分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交易或轉讓對象之關聯性、犯罪時間、地點密接性等彰顯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渠等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尚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分別定渠等各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資如前述,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實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6、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郭佳儒分別持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手機(含SIM卡
1張),以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6所示方式與證人孫建聖、汪晋志及陳嘉傑聯繫交易毒品,並以附表四編號12所示分裝袋分裝其販賣所用之毒品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且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上開物品顯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2.被告郭佳儒坦承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對價,係由證人孫建聖透過他人轉匯至其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對價,係由證人陳嘉傑、汪晋志分別匯入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亦有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109偵10000卷第313-323頁、第329-
331頁),佐參金融卡之用途本係供持有人提領帳戶內款項,堪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11所示之金融卡2張,分別為供被告郭佳儒上開各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手機(含SIM卡1張)為被告郭佳儒所有,供其與證人陳嘉傑聯繫以犯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犯行等情,亦據其坦認不諱(見109偵10272卷第37頁,本院卷二第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4.被告楊貴光持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手機(含SIM卡1張)與證人孫建聖、汪晋志聯繫以交付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楊貴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亦有其與該2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憑(見109偵10000卷第147-1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被告郭佳儒就其本案犯行取得如附表一、二「交易金額」欄所載犯罪所得,均應沒收之: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均應予宣告沒收。又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載各次交易金額之對價,均由被告郭佳儒收取,附表一編號2亦由證人汪晋志依被告郭佳儒之指定匯款等情,業據被告郭佳儒供承在卷;被告楊貴光未分得附表一所載利得等情,亦為被告楊貴光陳述明確,並有上開各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洵堪認定。又被告郭佳儒指示證人汪晋志逕將如附表一編號
2所載交易金額匯至其毒品上游之帳戶,目的係供其支付其應給付與毒品上游之對價,僅以此為便宜給付方式,難謂被告郭佳儒未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故被告郭佳儒所取得如附表一、二「交易金額」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郭佳儒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均不宣告沒收銷燬:
1.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如前述。質言之,新修正之刑法沒收之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係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2.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粉末2包,雖經鑑驗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295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09偵10000卷第307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第二級毒品),然被告郭佳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上開物品係己施用等語(見109偵10272卷第171頁,本院卷二第10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2人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被告郭佳儒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有涉,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爰不予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不宣告沒收:
1.附表四編號7至9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郭佳儒自承為其所有,然其否認與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與轉讓禁藥犯行有關,復無證據可證其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郭佳儒另坦承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現金為其所有,然否認與本案各次犯行有涉,卷內亦無證據足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或有何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上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物,均經扣案,尚無對被告2人重複沒收之疑慮,檢察官應於執行時併注意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湯有朋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郭佳儒、楊貴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金額│交易毒品種類、方式、數量│主文│││(民國)│││(新臺幣)│││├──┼────┼────┼────┼─────┼─────────────┼─────────────┤│1│109年3│孫建聖位│孫建聖│25,000元│郭佳儒於109年3月20日前某│郭佳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6日下│於臺中市│││時,透過劉昌翰(另案為警偵│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午4時31│中區民權│││辦中)之介紹,持用門號0980│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11│││分許│路164號│││540567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廣晴│││以LINE通訊軟體與孫建聖約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天大廈」│││以左列交易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8樓9號│││後,由孫建聖全額匯入劉昌翰│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之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3475│額。│││││││00000000號帳戶,再由劉昌翰│楊貴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帳至王立誠申辦、郭佳儒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60540│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275555號帳戶後,郭佳儒將其│沒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7.5公克)交與楊貴光,││││││││由楊貴光持上開手機與孫建聖││││││││聯繫,並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孫建││││││││聖。││├──┼────┼────┼────┼─────┼─────────────┼─────────────┤│2│109年3│臺中市中│汪晋志│6,000元│郭佳儒於109年3月26日上午│郭佳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6○○○區○○路│││10時50分許,持用門號098054│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午5時25│195號前│││0567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分許│某處│││過LINE通訊軟體與汪晋志約定│、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毒品數量及左列交易金額後,│案如附表四編號6、12所示之│││││││汪晋志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額匯入郭佳儒指定由郭芳│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君(另案為警調查中)申辦之│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時,追徵其價額。│││││││40號帳戶。郭佳儒將其所有之│楊貴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第二│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餘淨重3.8012公克)交與楊貴│所示之物沒收。│││││││光,由楊貴光持上開手機與汪││││││││晋志聯繫,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該甲基安非他命與汪晋││││││││志,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附表二:郭佳儒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金額│交易毒品種類、方式、數量│宣告刑│││(民國)│││(新臺幣)│││├──┼────┼────┼────┼─────┼─────────────┼─────────────┤│1│109年1│ 郭佳儒位 │陳嘉傑│19,000元、│郭佳儒於109年1月8日前某│郭佳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月8日某│於臺北市││32,000元,│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時│延吉街某││合計51,000│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如附表四編號6、10、12所示││││處之居所││元│訊軟體與陳嘉傑約定交易之毒│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品數量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命2包(各為8公克、16公克│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與陳嘉傑,陳嘉傑並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3時32分許││││││││,將左列金額匯入郭佳儒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2188號帳戶。││├──┼────┼────┤├─────┼─────────────┼─────────────┤│2│109年1│郭佳儒位││19,000元│郭佳儒於109年1月13日某時│郭佳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月13日某│於臺北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時│延吉街某│││連結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10、12││││處之居所│││軟體與陳嘉傑約定交易之毒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數量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1包(8公克)與陳嘉傑,陳│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嘉傑並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將左列金額匯入郭佳儒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2188號帳戶。││├──┼────┼────┤├─────┼─────────────┼─────────────┤│3│109年1│郭佳儒位││20,000元│郭佳儒於109年1月28日某時│郭佳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月28日某│於臺北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時│延吉街某│││連結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10、12││││處之居所│││軟體與陳嘉傑約定交易之毒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數量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1包(17.5公克)與陳嘉傑,│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嘉傑並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將左列金額匯入郭佳儒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668540││││││││222188號帳戶。││├──┼────┼────┼────┼─────┼─────────────┼─────────────┤│4│108年12│郭佳儒位│汪晋志│20,000元│郭佳儒於108年12月19日某時│郭佳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月19日某│於臺北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時│延吉街某│││連結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12所示││││處之居所│││軟體與汪晋志約定交易之毒品│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罪所得│││││││數量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1包(17.5公克)與汪晋志,│時,追徵其價額。│││││││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價款。││├──┼────┼────┤├─────┼─────────────┼─────────────┤│5│108年12│位於臺中││8,000元│郭佳儒於108年12月24日某時│郭佳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月25日某│市西區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時│行路1049│││連結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10、12││││號之日租│││軟體與汪晋志約定交易之毒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套房│││數量後,汪晋志於108年12月│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25日上午11時2分許,將左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金額匯入郭佳儒申辦之中國信│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郭佳儒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4公克)與汪晋志。││├──┼────┼────┤├─────┼─────────────┼─────────────┤│6│109年3│位於臺中││3,500元│郭佳儒於108年12月24日某時│郭佳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月6日下│市西屯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午1時許│福星西路│││連結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12所示││││39號之日│││軟體與汪晋志約定交易之毒品│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租套房│││數量後,郭佳儒於左列時間、│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非他命1包(1.25公克)與汪│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晋志,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價款。││├──┼────┼────┼────┼─────┼─────────────┼─────────────┤│7│109年3│位於臺中│楊貴光│20,000元│郭佳儒於左列時間、地點,與│郭佳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月5日某│市西屯區│││楊貴光約定交易之毒品數量後│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時│福星西路│││,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39號之日│││非他命1包(17.5公克)與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租套房│││貴光,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價款。│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9年3│位於臺北││22,500元│郭佳儒於左列時間、地點,與│郭佳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月22日某│市松山區│││楊貴光約定交易之毒品數量後│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時│南京東路│││,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5段97號│││非他命1包(17.5公克)與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之日租套│││貴光,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房│││價款。│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郭佳儒轉讓禁藥部分┌──┬────┬───────┬────┬────────────────┬─────────────┐│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對象│轉讓毒品種類、方式、數量│主文│││(民國)│││││├──┼────┼───────┼────┼────────────────┼─────────────┤│1│109年3│位於臺中市西屯│陳嘉傑│郭佳儒於109年3月5日某時,持用│郭佳儒犯轉讓禁藥罪,累犯,│││月6○○○區○○○路○○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時│之日租套房││,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嘉傑聯繫後│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陳嘉傑│││││││而轉讓之。││└──┴────┴───────┴────┴────────────────┴─────────────┘附表四: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沒收(銷燬)與否│├──┼─────────────────┼─────────┤│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沒收銷燬│││餘淨重3.8012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沒收銷燬│││餘淨重42.5754公克,與編號1合計純││││質淨重43.7389公克)││├──┼─────────────────┼─────────┤│3│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沒收│││號SIM卡1張)││├──┼─────────────────┼─────────┤│4│兼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不沒收(銷燬)│││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353公克)││├──┼─────────────────┤││5│兼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紅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135公││││克)││├──┼─────────────────┼─────────┤│6│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沒收│││號SIM卡1張)││├──┼─────────────────┼─────────┤│7│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不沒收│││號SIM卡1張)││├──┼─────────────────┤││8│HAPPYGO卡1張││├──┼─────────────────┤││9│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447757││││0000000000號)、京城銀行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10│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沒收│││22188號)││├──┼─────────────────┤││11│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60540││││275555號)││├──┼─────────────────┤││12│分裝袋1包││├──┼─────────────────┼─────────┤│13│現金12,715元│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