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債務人 謝淑萍 代理人 林忠熙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謝淑萍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68萬4,254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本
院聲請調解,就其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對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表示無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可認定。是以,聲請人於踐行向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程序後,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因此,本院即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自106年9月迄今均為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以工代賑員工之事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3頁)、宜蘭縣大同鄉公所109年7月3日大鄉社字第1090010101號函(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參。則以聲請人所提出107年6月至109年6月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201頁)計算,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7年6月4日起至109年6月3日止之可處分所得,應為54萬6,955元計算【計算式:(1萬9,376元×27日÷30日)+2萬2,000元+2萬492元+2萬1,645元+2萬2,000元+2萬1,267元+2萬533元+2萬3,100元+2萬3,100元+2萬3,100元+2萬3,100元+2萬3,100元+2萬3,100元+2萬3,100元+2萬3,100元+2萬3,100元+2萬3,100元+2萬3,100元+2萬3,100元+2萬3,800元+2萬3,800元+2萬3,800元+2萬3,800元+2萬3,800元+(2萬3,800元×3日÷30日)=54萬6,955元】。復酌以聲請人為52年次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0頁),現年約37歲,應仍有藉工作而籌措所得收入之經濟能力。則依聲請人前揭之收入情形,堪認其自提起本件聲請時起前二年內之平均月收入為22,790元(計算式:54萬6,955元÷24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1.聲請人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2,388元,此有衛生福利部公告1紙附卷可參,爰以臺灣省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4,86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
2.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15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參照)。本件聲請人稱其配偶 賴至瑋 因健康不佳,多次開刀住院,無法從事勞動工作,須由聲請人扶養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財政部國稅局107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堪認其配偶賴至瑋因患重病致無法工作,且未領取其他補助、津貼,而難以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聲請人主張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其全額負擔等語,應可採信。
3.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賴○群、賴○弦(真實姓名詳卷)之扶養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69頁)、上開2人名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15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16頁至第217頁),而本院審酌賴○群、賴○弦分別為15歲及8歲,僅於105年1月至107年7月間分別領有宜蘭縣中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費每月2,695元,有宜蘭縣政府109年7月6日府社救字第109010667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又其等名下均無財產及所得收入,且均就學中,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上開2人之生活及學雜費支出每月共計為10,000元乙節,雖未提出全部相關憑證供參。然本院審酌臺灣省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萬4,866元,且聲請人之配偶無法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聲請人每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總計應不逾2萬9,732元【計算式:14,866元×2人=29,732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為10,000元,既未逾上開數額,即堪採認。
㈣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2萬2,79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及前開扶養費用後,並無餘額【計算式:22,790元-14,866元-10,000元=-2,076元】。又聲請人名下除南山人壽新康順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9元、57元)、中國人壽微型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無保單解約金)、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停效中,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康健人壽享安心醫療定期健康保險(已於107年2月12日失效,無保單解約金)外,並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此有聲請人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證物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既經准許,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末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又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堪認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婉玉